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偽造之「吳國清」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偽造之信用卡貳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偽造之信用卡肆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吳國清」、「謝生發」之署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吳國清」、「謝生發」之署押、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李茂益(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吳信輝(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一、十二日下午四 時許,在臺北市○○○路之二十一世紀咖啡廳內,由李茂益 提供本人照片二幀交付吳信輝,由吳信輝負責換貼李茂益之 照片,並填載不實之「吳國清」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偽造成 「吳國清」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以備刷卡消費時, 如遇有店家懷疑其身分,即出示予店員查驗。再由吳信輝將 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交付李茂益,由李茂益接續在該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均偽造「吳國清」之署押,藉以表示係 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 該卡之意思,並持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渠等並約定由丁○○擔任駕駛及記帳之工作,吳信輝則另持 亦屬偽造之信用卡四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與李茂益負責至商店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所得
之財物交由吳信輝負責脫售,脫售所得之金額由丁○○分得 百分之五、李茂益分得百分之十、餘額皆歸吳信輝所有。丁 ○○遂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駕駛車輛搭載李 茂益、吳信輝二人,前往花蓮、臺東等地區盜刷信用卡。迄 於翌日凌晨抵達花蓮市後,旋即由吳信輝先後在附表編號一 至四及八、九、十一所示時、地;李茂益,先後在附表編號 五至七、十、十二所示時、地,分別冒充「謝生發」、「吳 國清」之持卡人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以前開偽造 之信用卡消費簽帳交付店員,供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通 過,進而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消費者收執,另一 聯由商店收執),以複寫方式簽署「吳國清」、「謝生發」 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交店員而行使,致使店員陷 於錯誤,誤認前揭信用卡為銀行所發行之真卡,渠等為真正 持卡人,並由店員將持卡人收執聯返交李茂益、吳信輝後, 提供渠等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吳國清、謝生發、各 該特約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暨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 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連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二人 分別得手後再返回在附近等候接應之丁○○,並由丁○○負 責記帳完畢,交付吳信輝負責銷贓。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 四時四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與復興路口鼎東客運 山線站附近,為警當場查獲李茂益與丁○○,吳信輝則趁隙 逃逸無蹤,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前揭偽造之台新銀行 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偽造吳國清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李茂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林林灯、丙○○、乙○○、己○ ○、壬○○、辛○○、甲○○、丑○○、癸○○、戊○○、 子○○等人於警詢、涂震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張及簽帳單影本、統一發票等 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吳國清身分證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件吳國清身分證上印刷紋線與字跡均 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且無浮水印,該身分證判係偽造, 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四四六八六號函一份 可按,且本件依前開扣案吳國清國民身分證上之姓名與統一 編號查證結果,扣案身分證上統一編號應係案外人江明欣所 有,亦據證人江明欣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足認扣案身分證確
係偽造無訛;又扣案之信用卡確係屬偽造乙情,亦有VIS A國際組織臺灣分公司函、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台北辦事處函 、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身分證係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之特種文書。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 罰規定,且較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等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 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八十二號解釋明確。又刑法上所稱之公 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身分證上之「內政 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資格自屬公印文。次按信用卡係 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信用卡簽帳單,則係持 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 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資以向發 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 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 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 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 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 決參照)。是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持卡人署押,完成偽 造之信用卡該準私文書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使特約商店 誤信為真正,而允以消費,並偽造持卡人之署押於消費簽帳 單上,再持該簽帳單私文書交付特約商店加以行使,係犯行 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第二項,該條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 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前述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共犯李茂益於 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吳國清」之署押,及 其在簽帳單上偽造「吳國清」之署押、共犯吳信輝在簽帳單 上偽造「謝生發」之署押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在同一時地接續在信用卡背面持 卡人欄偽造「吳國清」、「謝生發」之署押部分,因係基於 同一犯意,均為單一之接續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茂益、共 犯吳信輝彼此間,就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 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分別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四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 號一至六號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函請 併辦,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 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危害信用卡 之交易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使商店無法辨識真正持卡 人之消費行為,損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惟其於本件犯罪僅擔 任駕駛、記帳,所分得不法利益不高且尚未實際取得,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簽帳金額、詐取之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於七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 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法律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並 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輔導及督促,俾期發揮緩刑刑事政策之 立法意旨。又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信用卡四張(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 條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所簽商店存根聯帳單,業 經共犯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留存,均非被告及共犯所 有,依法毋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八、九、十 一號所示各該次刷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上,簽名欄內偽造 「吳國清」之署名及附表編號五至七、十、十二號所示各該 次刷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簽名欄內偽造「謝生發」之署名 ,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 所示各次交易所簽發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為被告收存所 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扣案之偽造「吳國清」國民身分證一張,為共犯吳信 輝、李茂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吳信輝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偽造持卡人存根聯上之「吳國清」、「謝生發」署名, 乃附著於各該偽造持卡人存根聯上,因本院已諭知沒收各該 持卡人存根聯,故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被告雖另辯以前亦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持有偽造信用卡,在香 港遭判刑,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應適用刑法第九條免其刑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云云,並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判 決一份為證。惟查: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 犯刑法第五條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同一行為在香港或 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 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香港因「 持有」偽造信用卡,為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判刑在案, ,有前開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持有偽 造信用卡之前開行為,與吾國刑法第二百零一之一之規定, 以有偽造行為或行使之行為,仍屬有間,此部分尚難認與本 件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適用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4 月 0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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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消費時間│消費地點│偽簽人│被偽造│簽帳 │盜刷 │卡號 │
│號 │ │(特約商│ │之署押│金額 │品物 │ │
│ │ │店) │ │ │(新台│ │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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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三│花蓮縣花│吳信輝│謝生發│一萬五│NOKIA│四四0四│
│ │月十四日│蓮市中山│ │ │千二百│8250型│四八八二│
│ │中午十二│路三七五│ │ │二十五│行動電話一│一五四一│
│ │時四十分│號林林灯│ │ │元 │具 │七七00│
│ │許 │經營之中│ │ │ │ │七(未扣│
│ │ │信電話器│ │ │ │ │案) │
│ │ │材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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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日下│同上市林│吳信輝│謝生發│一萬三│CPU(中│四四0二│
│ │午一時二│森路二六│ │ │千一百│央處理器)│八八二一│
│ │十一分許│九號柳俊│ │ │二十五│硬碟各一個│五四一七│
│ │ │彥任職之│ │ │元 │ │七00七│
│ │ │東懋資有│ │ │ │ │(未扣案│
│ │ │限公司(│ │ │ │ │) │
│ │ │艾克米電│ │ │ │ │ │
│ │ │腦專賣廣│ │ │ │ │ │
│ │ │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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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日下│同上市和│吳信輝│謝生發│一萬四│NOKIA│四四0二│
│ │午二時零│平路五四│ │ │千二百│8250型│八八二一│
│ │九分許 │七號林松│ │ │元(含│行動電話一│五四一七│
│ │ │輝工作之│ │ │稅) │具 │七00七│
│ │ │神腦國際│ │ │ │ │(未扣案│
│ │ │花蓮和平│ │ │ │ │) │
│ │ │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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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日 │同右市 │吳信輝│謝生發│一萬三│NOKIA│五二七九│
│ │下午二時│中華路 │ │ │千七百│8250型│三四0七│
│ │三十三分│一六七號│ │ │元 │行動電話一│五七三九│
│ │許 │己○○任│ │ │ │具 │一00一│
│ │ │職之震旦│ │ │ │ │(未扣案│
│ │ │通訊行全│ │ │ │ │) │
│ │ │民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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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上日晚│同上市國│李茂益│吳國清│二千九│洋酒一瓶 │五四一一│
│ │上九時十│聯一路二│ │ │百六十│ │八00一│
│ │二分許 │一一號涂│ │ │六元 │ │0六三二│
│ │ │震寰經營│ │ │ │ │七七四0│
│ │ │之雄寰洋│ │ │ │ │(未扣案│
│ │ │酒專賣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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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年三│臺東縣池│李茂益│吳國清│一萬四│NOKIA│四九二三│
│ │月十五日│上鄉福原│ │ │千九百│8250型│九一七三│
│ │下午一時│村忠孝路│ │ │元 │行動電話一│七四八二│
│ │許 │三五九號│ │ │ │具、充電器│一0一六│
│ │ │壬○○經│ │ │ │ 、無線 │(已扣案│
│ │ │營之關山│ │ │ │電話聽筒一│)【發卡│
│ │ │電話材料│ │ │ │個及同型皮│銀行:臺│
│ │ │行 │ │ │ │套一個 │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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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同上日下│同上縣臺│李茂益│吳國清│一萬三│NOKIA│四九二三│
│ │午二時五│東市更生│ │ │千六百│8250型│九一七三│
│ │十四分許│路一四八│ │ │五十元│行動電話一│七四八二│
│ │ │巷三號陳│ │ │ │組(含手機│一0一六│
│ │ │錦章經營│ │ │ │、充電器、│(已扣案│
│ │ │之上華通│ │ │ │充電池、皮│)【發卡│
│ │ │訊有限公│ │ │ │套) │銀行:臺│
│ │ │司 │ │ │ │ │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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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同上日下│同上市大│吳信輝│謝生發│一萬三│黃金項鍊一│四九二一│
│ │午三時四│同路二三│ │ │千元 │條 │四二一0│
│ │十二分許│三號王惠│ │ │ │ │九0二一│
│ │ │美任職之│ │ │ │ │0三八二│
│ │ │金峰銀樓│ │ │ │ │(未扣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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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同上日下│同上市大│吳信輝│謝生發│五千元│果酸凝膠、│四九二一│
│ │午四時許│同路一六│ │ │ │沐浴乳、收│四二一0│
│ │ │六號鄭秋│ │ │ │斂水、藍色│九0二一│
│ │ │萍經營之│ │ │ │海香水、勝│0三八二│
│ │ │佳芳美容│ │ │ │利者香水各│(未扣案│
│ │ │精品百貨│ │ │ │一瓶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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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同上日下│同上市大│李茂益│吳國清│一萬四│行動電話一│四九二三│
│ │午四時十│同路一四│ │ │千四百│具、手機配│九一七三│
│ │四分許 │九號劉建│ │ │元 │件一組 │七四八二│
│ │ │廷經營之│ │ │ │ │一0一六│
│ │ │國菲實業│ │ │ │ │(已扣案│
│ │ │股份有限│ │ │ │ │)【發卡│
│ │ │公司 │ │ │ │ │銀行:臺│
│ │ │ │ │ │ │ │新銀行】│
│ │ │ │ │ │ │ │、持偽造│
│ │ │ │ │ │ │ │「吳國清│
│ │ │ │ │ │ │ │」國民身│
│ │ │ │ │ │ │ │分證加以│
│ │ │ │ │ │ │ │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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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上日下│同上市中│吳信輝│謝生發│一萬三│中央處理器│四九二一│
│ │午四時二│華路一段│ │ │千四百│一組、IB│四二一0│
│ │十八分許│二九九號│ │ │八十三│M電腦硬碟│九0二一│
│ │ │戊○○任│ │ │元 │一個 │0三八二│
│ │ │職之雷亞│ │ │ │ │(未扣案│
│ │ │電腦資訊│ │ │ │ │) │
│ │ │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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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上日下│同上市中│李茂益│吳國清│一萬六│PENTI│四九二三│
│ │午四時四│華路一段│ │ │千二百│UM3、8│九一七三│
│ │十分許 │五四二號│ │ │元 │66CPU│七四八二│
│ │ │二樓鄭乃│ │ │ │中央處理器│一0一六│
│ │ │菁任職之│ │ │ │一個、SE│【發卡銀│
│ │ │宏全電腦│ │ │ │AGATE│行:臺新│
│ │ │公司 │ │ │ │20‧4G│銀行】 │
│ │ │ │ │ │ │B碟一個、│ │
│ │ │ │ │ │ │MAXTO│ │
│ │ │ │ │ │ │R20‧4│ │
│ │ │ │ │ │ │GB硬碟一│ │
│ │ │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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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