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丙○○
丁○○
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前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管理物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台南市○○○段491、491之2號農地 原係當事人等先父李 象具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實際則為李象與親弟李鐵 共作耕耘,世代互信迄李象於68年11月14日過世,李鐵於隔 年69年2月亦去世, 兄弟與堂兄弟間對此項承租權因鄉公所 之規定限於承租人僅能有一人,而被告乙○○當時剛畢業無 變更職業困難,故依李象、李鐵之模式, 由原告等於69年4 月21日出具繼承拋棄書交由被告一人向仁德鄉公所申請系爭 耕地租賃契約,其租約自70年2月22日訂立,租期自70年7月 22日起至76年7月22日止,對原告等與被告間應屬民法第115 2條規定管理遺產行為,對被告與李鐵子女間為信託行為。 ㈡被告於83年11月30日就前開向仁德鄉公所承租之土地領取土 地及地上物補償款數達新台幣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 八十九元,嗣逕行侵入吞己,不支付堂兄弟及兄弟姊妹,有 刑事訴訟台南地院刑庭84年度自字第451號玄股 判刑確定服 刑。堂兄弟以信託行為請求其就信託部分返還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亦勝訴確定 (台南高分院90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並在高雄地院86年度執 字第146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姊妹對之請求部分,鈞 院86年重訴字第261號辛股, 依信託債權被侵害為理由,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鈞院認為應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駁回姊妹們之訴,姊妹們是以暫未續行 請求,原告兄弟之情在被告與李明道刑案訴訟時多次協調被 告,雖承諾於訴訟終結後必分毫不減無條件和解,但久候仍 不解決迄未給付, 不得已以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溫股 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於信託關係請求給付已領補償金,按
五分之三的二分之一(餘額另二分之一為應給付堂兄弟之數 ),兄弟五人,三位原告各五分之一,合計應返餘額之五分 之三,鈞院第一審判決勝訴後,被告上訴第二審92年度重上 字第74號認為:
⒈原告對信託契約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等於69年4 月21日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依民法第1151條、同法第1172 條規定,顯係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之管理遺產行為,難認 有雙方信託契約存在。
⒉且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遺產 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 分割對象,兩造自不能僅就李象遺產中之一部,即系爭土 地耕作權先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使原告等取得其特定部 分之權利,再信託予被告之可能。
⒊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等之拋棄,民法第1174條規定應 於知悉死亡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69年4月21日所立拋棄 書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⒋原告等所謂信託契約、何時成立、當事人何人、契約內容 如何迄未能有確切之證據證明,其主張信託契約存在,不 足採信。
⒌而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71年3月16日 共同訂立遺產契約書 ,其中第六項載: 「台南市○○○段491號2.5067公頃, 同段491之2號0.0940公頃,又土地永佃權全部由乙○○取 得」,依遺產分割規定應歸被告取得,且全體繼承人於71 年3月16日起各繼承人已各自就其分得部分為管領、 處分 ,在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間被徵收前,並未有任何其他繼 承人對之有任何異議或主張,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於83年間 被徵收,被告取得巨額之補償費才突起爭執等語,尚非無 據。
⒍兩造於71年3月16日訂立分割遺產契約, 是在上開由被告 一人與仁德鄉公所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之後,應再 無通謀虛偽條約之必要,自不生被上訴人所指遺產分割契 約第六項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其他部分之協議分割為有 效之情事,駁回原告等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130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㈢原告等對台南高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兩造並無信託契約存在,依法論理,誠心接受,對於雙方向 鄉公所承租所立繼承拋棄書為民法第1152條之遺產管理行為 亦無意見,本件即本於當事人兩造有該項遺產管理行為而據 以提起本訴,由於雙方所根據的法律關係不同,請求數額亦 認同第二審判認定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所為之拋棄表示
不生效力,而由原五分之三之金額,減為八分之三,本件自 無既判力之拘束問題。
㈣原告對於原二審判決認為71年3月16日 之分割契約有效之事 實,爭執並否認之:
⒈原二審判決認為自71年3月16日起, 各繼承人各自就其分 得部分管領、處分,在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被徵收前,並 未有任何其他繼承人對之有任何異議或主張云云,與事實 並不相符。
⒉至於71年3月16日之分割契約書第六條書利之背景, 因已 向仁德鄉公所提出拋棄繼承不得已沿襲而虛偽記載由乙○ ○單獨取得, 避免嗣後可能發生69年4月21日之繼承拋棄 書被指為偽造文書,反遭仁德鄉公所可能收回承租土地之 狀況,上開分割契約之認定情理上亦與一般觀念不符。 ㈤查71年3月16日分割契約書第六條 關於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記 載為虛偽意思表示,有下列事證敬請參酌:
⒈分割契約書係就李象所有遺產,全部處理,除現款及地上 物由母親李曾盞取得(第八條)其餘第一至第五條則由兄 弟均分取得,被告乙○○之取得份額較其他兄弟一分不少 ,是以依一般情理,該分割契約書第六條所寫全部由被告 單獨取得,並不公平,如非雙方之虛偽表示即雙方另有共 識,則無為如此書面記載之可能。
⒉被告乙○○為家中么子,與系爭承租之土地,最無淵源, 原無取得該承租土地之系爭任何牽連關係。
⒊先父李象逝世時,68年11月14日,被告乙○○剛自大學畢 業,身分證上職業欄並無職業之登記,因此戶籍上職業變 更為自耕農較其他兄弟更為方便,此項便宜行事而為,應 無使被告獨得該地承租權之絲毫意思。
⒋被告於婚後長久居住高雄,從事建築行業,對系爭土地實 際上無耕作或管領之事實,換言之到高雄市後即未回台南 居住。
⒌本件承租權之所以僅登記被告一人名下,除前述被告當時 剛從大學畢業不久,職業欄上無職業登記之原因外,仁德 鄉公所對其土地之承租人要求僅有一人之規定,亦有其限 制,因此李象生前雖土地實際係李象、李鐵兩人共有分割 ,但終其一生僅李象一人列名,李象兄弟互相信任尊重, 以迄逝世,兩造間延此家風亦認為即或僅登記一人名下, 就實際之權利義務應無損害之可能,故登記被告一人名下 。
⒍71年3月16日所立遺產分割契約書 所以有仁德鄉公所承租 權歸乙○○一人所有之記載,係原既由乙○○一人具名承
租,如寫為兄弟各有持分則是有另生偽造文書(即69.4.2 1繼承拋棄書) 問題,且如寫為兄弟各持分五分之一,則 已侵害堂兄弟李明道、李明德之權益,易生堂兄弟間之不 信及糾紛,如寫為兄弟各持分十分之一,則與契約書現狀 不符,故仍照原拋棄書之意旨寫為全部歸乙○○所有。然 者,此項記載仍係虛偽意思表示,此所以堂兄弟間對被告 之訴訟終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兩造兄弟間更有配合而為 虛偽意思之事實。
⒎該地承租權被告並非實際單獨所有者,尚有下列事項,僅 供參酌:
⑴被告於83年以前並未實際管理收益使用該地。 ⑵75年丁○○職業變更為自耕農即在該地耕作栽植芒果, 鄰邊農友顏明男、戴乾輝及芒果樹苗供給者許茂林住玉 井鄉望月村均可證明其事。許茂林已去世,但其妻許王 月珠仍可證明。
⑶該地繳租之費用為兩邊繼承人各負擔一半,各付租一半 。
⑷被告在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2654號卷54頁訊問時亦承認 :「我自我父親過世後,由我出面單獨承租,雖是我單 獨承租,但基於兄弟情誼仍由兄弟八人一同耕作,至於 承租費及水費由大家一起分擔」。
⑸被告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86年執字 第14629聲明異議 時,其亦承認原告與其他兄弟有受領補償之權利。 ⑹71年3月16日規定系爭承租地上物, 由兩造母親李曾盞 取得,係由兄弟耕作奉養母親之本意,果係被告單獨所 有,豈有不得分毫之事。
⑺被告關於本案因李春發,由參與訴訟已私下匯款與李春 發和解,匯到美國德州Home Bank(後改名為Washingto n Bank) 給李春發,顯見71年3月16日之分割契約書第 六條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㈥按:「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項 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55 號判例)本件雙方之遺產管理授權因地上物被徵收失其標的 ,應認為83年11月30日已終止,如認為尚未終止,原告等亦 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因委任契約 之終止受領被告已領取之補償金。
㈦兩造先父李象生兄弟丙○○、丁○○、李春發、甲○○、乙 ○○五人,姊妹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三人,母親李曾盞 於84年過世,故兄弟姊妹八人各有八分之一之繼承權,被告
所領取補償金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李鐵 之子取得二分之一,餘六千九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 ,原告各就該數之八分之一即新台幣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 三十元得請求交付,為此提出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65號判決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74 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 甲○○各新台幣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及各自民國83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經 最高法院以84年台上字第2550號著為判例。 ㈡原告前曾提起92年重上字第74號(晉股)返還信託物等之訴 ,其請求之標的同為本件之所謂遺產,嗣經該案終局判決任 兩造已於71年3月16日 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在鈞院作成公證 書,並經繼承人按分割契約書內容執行。從而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查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為兩造爭執之重點,在前案經由 兩造詳為辯論後作成判斷,原告自不得就該分割契約書相關 事項提起訴訟,換言之,前案之確定判決就該遺產分割契約 之法律關係所為判斷有既判力,原告應受拘束,並不得為與 該遺產契約書相反之主張。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 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倘該重要爭點尚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 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
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557號、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 其對於原二審判決認為71年3月16日之分割契 約有效之事實,爭執並否認之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於審理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返還信託物等案件時 認定「……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 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就李象遺留之全部財產為協議分割 ,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聲請台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業經 本院調取該公證卷證查明屬實,亦有該公證及遺產分割契 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按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據李象之全 體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 之前文載『後列遺產之所有人李象於民國六十八年士月十 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曾盞、丙○○、李春發、丁○○、 甲○○、乙○○、李綉氣、李綉花、李綉蓮等九名互相妥 協議定結果其繼承人同意依照後列分割取得遺產,詳列如 左』,而後分八項詳細載明各該財如各分歸於何人明確( 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其中第六項載『台南市 ○○○段四九一號二.五0六七公頃、同段四九一之二號 0.0九四0公頃,右土地永佃權全部由乙○○取得』等 語,亦即李象遺產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 。查上訴人依全體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上開遺產分割 契約書之處分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合於民法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三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則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均歸上訴人所有。況 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遺產分 割契約書,各繼承人已各自就其分得部分為管領、處分, 在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被徵收前,並未有任何其他 繼承人對之有何異議或主張,則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於八十 三年間經徵收,上訴人取得鉅額之補償費後才突起爭執等 語,尚非無據」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審理92 年度重上字第74號返還信託物等卷宗內第164頁至第165頁 ,即該事件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項第㈠小項),故原告主張 其對於71年3月16日之分割契約是否有效之事實,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並為實體之判斷,堪可認定。 ⒉又原告另主張71年3月16日分割契約書 第六條關於系爭土 地承租權之記載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於審理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返還信託物等案件 時亦已認定「……㈡被上訴人另主張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之 第六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他部分之協議分
割為有效云云。查李象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去世後, 其遺留之系爭土地耕作權,經除上訴人外之李象全體繼承 人於六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交由上訴人 一人向仁德鄉公司申請系爭土地耕地租賃而成立耕地租賃 契約,其訂立契約日期為,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租期自 七十年七月廿二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廿二日止,該等行為 核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管理遺產之行為,亦如 前述。而李象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於 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是在上開由上訴人一人與仁德鄉公 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契約之後,全體繼承人於訂立 分割遺產契約自不必再有通謀虛偽之條款,以作為取得與 仁德鄉公所訂立租約之必要,即全體繼承人於訂立分割遺 產契約時自無就系爭土地耕作權再設有通謀虛偽之條款之 必要。又細觀附件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就李象之全部遺 產為詳細分割,且遺產分割契約書前文明載『李象繼承人 李曾盞、丙○○、李春發、丁○○、甲○○、乙○○、李 綉氣、李綉花、李綉蓮等九名互相妥協議定結果其繼承人 同意依照後列分割取得遺產』,自不生被上訴人所指遺產 分割契約書第六項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其他部分之協議 分割為有效之情事!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李象 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 約書並經法院為公證,已推定為真正,且自七十一年三月 十六日遺產分割契約書成立後,各繼承人已各自就其分得 部分為管領處分,在八十三年系爭土地被徵收前而並未有 任何共有人對之有何異議,足認該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遺 產分割契約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 間徵收上訴人取得鉅額之土地補償費後才起爭執,主張七 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項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於審理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返還信託物等卷宗內 第165頁至第166頁,即該事件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項第㈡小 項) ,故原告主張71年3月16日分割契約書第六條關於系 爭土地承租權之記載為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之事實,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並判斷其顯不可採。
⒊綜上, 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3月16日簽立之分割契約難認 有效及該分割契約書第六條關於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記載為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均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審理 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返還信託物等案件時審理並加以判斷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 分割契約難認有效及該契約第六條關於土地承租權之記載 為虛偽意思表示,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本院自難為任何相反之判斷及主張。是被告 抗辯 「兩造於71年3月16日訂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重上字第74號返還信託物等之 訴認定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且經兩造詳為辯論後作成該契 約書為真正之判斷,原告不得就該分割契約書相關事項提 起訴訟,即前案之確定判決就該遺產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為判斷有既判力,原告應受拘束,並不得為與該遺產契 約書相反之主張」等情,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以兩造於 71年3月16日簽立之分割契約難認有效 及該分割契約書第 六條關於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記載為虛偽意思表示,據以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甲○○各八百六十七 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之補償金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