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重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 ,並背書轉讓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5紙,票據號碼分別為AA0 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4年9月10日、94年10月8日、94年10月 17日、94年10月23日、94年10月30日,付款人均為華僑銀行 府城分行,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780,661元、475 ,200 元、450,678元、450,678元、825,110元,共計2,982, 327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分別 於94年9月12日、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2 4日、94年10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詎分別遭以掛失止付、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退票,而上開支票5紙,雖經 被告即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訴外 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然訴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既將上述 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雖不生票據轉讓之效力,然上述支票 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證明,且訴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仍得依據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 讓與予原告;而名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上述支票予原告,並 與原告簽定「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行所 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 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 名陽工程有限公司確有轉讓上開支票所表彰之債權予原告之 意,原告自因受讓而取得權利,爰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負清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副 擔保票據明細表4份、名陽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張、被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1份 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 未提出任何書面為陳述,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982,32 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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