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1號
TNDV,95,訴,21,200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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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洪玉崑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原告原係聲請 核發本院94年度促字第44442號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37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其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83,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863地號,面積計205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南市,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93年12月間原告清查市有地時,發現系 爭土地遭被告台南縣政府經管配住與該府退休員工即被告 戊○○之宿舍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143號)占用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2.32平方公尺(該面積包括附圖 編號D、E部分占有之面積)。




(二)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C部分之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自89年1月1日起至94 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計算標準依土 地法第97條及參照國有土地地租計算標準與臺南市市有房 地租金暨租金率調整方案估定,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故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後被告共計應返還 原告783,990元。
(三)上開計算方法如下:
 1、89年1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202.32(占有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5,000元(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5%(年租金率)× 0.5(占有使用期 間(年))=75,870元。
2、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202.32(占有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4,000元(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5%(年租金率)× 3.5(占有使用期 間(年))=495,684元。
3、93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
  202.32(占有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4,000元(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5%(年租金率)× 1.5(占有使用期 間(年))=212,436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台南縣政府部分:
1、被告台南縣政府經管之門牌號碼南門路 143號宿舍為日式 木造房屋配住與被告戊○○居住,依48年編印之台南縣縣 有財產目錄已有相關記載, 被告戊○○並於71年1月16日 退休前簽准同意續住,該宿舍之土地位於台南市○○段89 9-2地號土地內,面積57.5坪, 建物面積23.5坪,而原告 主張被告台南縣政府配住與被告戊○○宿舍範圍如附圖編 號C部分範圍內之建物,則為水泥建物,且係被告戊○○ 自行所擴建,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占用範圍, 係被告戊○○未經被告台南縣政府指示或同意之個人行為 ,被告台南縣政府自無為其行為負責之義務,是本件受有 不當得利者為被告戊○○,而非被告台南縣政府,原告自 不得請求台南縣政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雖被告戊○○狀稱系爭土地大部分在被告戊○○所配住之



台南縣政府職員宿舍舊圍牆內,舊圍牆外經被告戊○○於 70年6月26日 簽呈加圍竹籬經被告台南縣政府批准在案, 足證原告系爭地自始即為被告戊○○因被告台南縣政府配 住宿舍「範圍」而以輔助占有人身分占有云云。惟被告台 南縣政府配住與被告戊○○之宿舍為木造房屋,眷舍基地 應僅含台南仁愛之家土地部分,此為被告戊○○所知之事 實, 有被告戊○○於80年7月22日致被告台南縣政府之陳 情書載稱...(該基地為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所有).. .等語,則縱被告台南縣政府曾於70年間在舊圍牆外築籬 ,亦屬誤信戊○○之簽呈使然,而不知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
3、系爭土地既非台南縣政府之眷舍基地,且舊圍牆外之圍籬 亦早已毀敗滅失而失其占有之事實,被告戊○○擅自於系 爭土地上重築水泥牆及建水泥瓦片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基於被告台南縣政府之指示,有被告戊○○於94年 7月27日致台南市政府之陳情書說明欄載稱... 況配住 當時縣府亦無明示或以公文通知所謂配住範圍與界址.. .等語,是被告戊○○乃本於自己占有系爭土地而享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非為被告台南縣政府之輔助而占有系 爭土地。
4、被告台南縣政府雖曾於70年間應允被告戊○○在系爭土地 上舊圍牆外築籬,亦屬承辦人員乙○○誤信戊○○之簽呈 要求,然未實際查證被告戊○○所受配住宿舍之範圍,此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 95年3月10日現場勘驗時證述在卷 ,自難認被告台南縣政府配住予被告戊○○之宿舍範圍包 含系爭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雖證人乙○○證述:「 (紅磚圍牆裡面是否為台南縣政府配住的宿舍?)是,依 據前手移交清冊的門牌號碼配住給戊○○。」、「(如何 依據門牌號碼認定宿舍範圍?)門牌號碼圍牆內就是宿舍 用地。」,惟早於民國48年間以前,被告台南縣政府即配 住宿舍與被告戊○○,配住之範圍並無系爭土地(重測前 台南市○○段68-5地號),此觀台南縣政府財政科48年印 製之台南縣縣有財產目錄記載該宿舍坐落基地「台南市○ ○段61-5(重測前)」即明。
5、況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雖設有加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規定,但對於「共同」不當得利,則乏明文。在「 共同」無權使用消費他人之物之情形,應各依其實際所使 用消費之部分,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王澤鑑先生著民 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第204頁)。 是本件若謂有原告 起訴狀所指被告2人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自應分



別依其等實際使用部分求償不當得利,乃原告請求被告台 南縣政府與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3,99 0元,自屬於法不合。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為無權占有,具有不當得利,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台南市所 有,依被告台南縣政府函覆原告明示該地並非配住予其職 員(退休人員)之範圍,被告戊○○佔用純屬個人行為,   被告台南縣政府並無繳納該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義務云云為  論據。惟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為被告戊○○退休前之 僱用人即被告台南縣政府於50年指示分配與受僱人即被告 戊○○之員工宿舍範圍,即圍牆內之土地之一部分,被告 戊○○僅屬輔助占有人, 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該他人即 被告台南縣政府為占有人, 被告戊○○非民法第942條所 示之占有人。
2、被告戊○○自35年1月任職被告台南縣政府, 至50間始奉 配住使用台南市○○路143號宿舍其範圍界定, 當以數十 年來(自50年分配遷住迄今)均維持原狀之圍牆為證據方 法,尤其被告戊○○所配上開宿舍係巷內唯一台南縣政府 所配之宿舍,且以圍牆為範圍,並有前門(即門牌所示台 南市○○路143號) 及後門為出入「後門內即為系爭台南 市政府所有之土地」。揆之圍牆之內土地有三種不同所有 權人歸屬,即⑴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下稱 仁愛之家)土地;⑵國有土地;⑶台南市土地,被告戊○ ○自配住迄接到台南市政府 94年7月21日函知通知台南市 政府向台南縣政府追溯開徵89年1月至93年12月之5年土地 使用補償金722,625元以前, 均不曾移動或改圍牆,且安 住期間50年來並無任何權利人異議。
3、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係在上述台南市○○路143號, 被 告台南縣政府自50年前所分配與其職員即受僱人被告郭火 之宿舍圍牆內,即被告戊○○合法輔助占有之範圍,從而 被告台南縣政府主張其所配與被告戊○○之宿合係木造宿 舍,竟不以圍牆為範圍,洵非事實。因圍牆內之空地既屬 宿舍內庭院,則被告戊○○縱在院內空地加蓋或修建木造 ,亦無違「輔助占有」之本質,因配住在先,被告戊○○ 因孩子增加不夠住,而增建在後。 是依上述民法第942條 所指系爭之占有人僅係該地即被告台南縣政府,被告戊○ ○僅屬輔助占有人,自非無權占有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




4、被告戊○○任職被告台南縣政府時受配宿舍以輔助占有人 之身分,占有系爭地範圍分成兩部分,即本院囑託地政機 關所測⑴系爭宿舍舊圍牆內之原告土地(大部分),即附 圖所示C部分扣除E部分之土地;⑵上開紅磚圍牆外水泥 板內 (代替已腐爛舊之竹籬笆)約長2公尺、寬11尺左右 之空地,即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茲分別釋明如下:關 於上開宿舍紅磚圍牆內土地為被告台南縣政府始分配與被 告戊○○之居住之範圍,此業據承辦廳舍管理之證人乙○ ○於95年3月10日本院現場勘驗時證述在卷。 衡之經驗法 則及事理,宿舍暨有圍牆圈圍且僅此一戶,而被告台南縣 政府既認同此戶配與被告戊○○,自不應再予否認。關於 上開宿舍紅磚圍牆外,水泥板(代竹籬巴) 以內土地長2 公尺、寬11公尺左右部分之空地部分,係被告戊○○簽准 為維護縣府用地權益占有使用範圍之舉證:
⑴、上開空地原為他人所種之樹木所占有,居心用意似存不良 , 被告於70年6月26日之簽呈已釋明並敘明「該地非本府 所有,但確為宿合整體用地,且使用權仍屬本府所有(意 指圍牆旁邊靠馬路之範圍內仍屬宿舍後門通行必要範圍) 。與其將來發生權益糾紛興訟不如趁早防範,先予加圍竹 籬遏阻,使其知難而退,確保本府所有權益」,此經簽請 縣長楊寶發於70年7月21日核准在先。
⑵、證人乙○○到現場勘查結果於 70年7月27日簽報勘查結果 ,註明「所簽屬實,擬同意予以加圍竹籬笆隔界以免日後 發生不必要的權益糾紛」, 並經縣長楊寶發於70年7月29 日批「可」。
⑶、從而, 證人乙○○在上開勘測日(95年3月10日)已證稱 勘查到現在已經有25年了,當時有樹,但不知道是不是照 片中之樹」,惟依簽呈縣長批示分2時段, ⑴先由被告戊 ○○於70年6月26日簽呈在先, 證人吳熲福依簽呈所示履 勘現場當然僅有樹木而已,因尚未簽可被告戊○○改架設 竹籬笆,俟係在證人乙○○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後回報縣府 ,簽奉批可准架設竹籬笆,被告戊○○始據以加圍竹離芭 在後,故證人乙○○到庭所稱未看竹籬笆,事所必然。 ⑷、又證人乙○○上期日證言所稱「現場勘查未看過戊○○架 設竹籬笆」核與其勘查後70年7月27日所簽 「擬同意予以 加圍竹籬笆隔界」相符。質言之,勘查現場當然未看到竹 籬芭,故有簽「擬同意」,時間先後次序均與事實相符, 故上述證言並非不利被告戊○○,反而能印證簽呈內容與 其履勘現場先後次序; 再對照本院依簽呈所示圍牆外長2 公尺、寬約11公尺左右之勘測現場長、寬度對照,悉相吻



合。
⑸、申言之,證人乙○○之證言,已足證明被告戊○○所稱民 國50年先分配系爭紅磚圍牆內之宿舍, 嗣70年6月26日始 簽奉縣長核可併同宿舍一體使用,占用圍牆外竹籬內之系 爭地即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信而可徵。
5、綜上所述,被告戊○○係先以被告台南縣政府在職員工身 分,嗣72年1月16日退休後再於72年1月23日以退休職員身   分,循例簽准繼續輔助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被告戊○○均   係受他人指示,以輔助占有人身分由被告台南縣政府指示  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地,再則被告若有無權占有系爭地之問 題,該他人即被告台南縣政府始為占有人,從而被告台南 縣政府辯稱依學者見解共同不當得利人應依比例負責,並 不能適用於本件被告戊○○占有之系爭土地,蓋有違民法 第942條所定「該他人」始為占有人之規定。 至於被告台 南縣政府所辯被告戊○○曾陳情願價購或承租(未陳情系 爭地)相鄰仁愛之家土地,因不符承買人或承租人之資格 ,故不合權責機關之規定而無效,與本件無關,自不影響 被告戊○○自始係輔助占有人之身分。並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台南市所有台南市○○段86 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02.32平方公尺。(二)對原告請求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的租金計算方法 ( 以當年度的申報地價乘以使用面積乘以年息百分之5即 年租金)不爭執。
(三)被告台南縣政府於 48年即配置門牌號碼台南市○○路143 號 (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41號)日式木造宿舍1棟與 被告戊○○使用。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南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管理機關,93年12月間原告清查市有地時,發現系爭土地遭 被告台南縣政府經管配住與該府退休員工即被告戊○○之宿 舍門牌號碼臺南市○○路143號 (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 41號)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2.32平方公尺(該面 積包括附圖編號D、E部分占有之面積)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各1份在卷 (見本 院卷第32頁、第33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 於95年2月9日、 同年3月10日會同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2份、勘驗附圖1份及 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6頁、第145頁至



第149頁、第190頁)足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3,9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戊○○抗辯被告台南縣政府配住與其之系爭宿舍範圍 ,現實際坐落之位置自北而南分別為台南市○○區○○段 899-2地號(重測前為建業段60、61、59-5、61-3、61-11 地號)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同段864地號(重測前為 建業段60-6地號)即附圖所示B部土地、 同段863地號( 重測前為68-5地號)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面積各為187、109、202.32平方公尺,又在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有被告台南縣政府配住與被告戊○○之日式木 造宿舍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台南縣政府配住 與被告戊○○之日式木造宿舍之部分建物及被告戊○○改 建之水泥平房,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則有被告戊○○自 行營造之水泥瓦片平房,屋齡約20年, 且系爭宿舍北東2 側及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北側均有紅色磚造圍牆,另於 系爭宿舍南鄰道路之南側部分即附圖所示E部分之南側, 則有水泥拼裝圍牆,並設有鐵捲門,系爭宿舍西側之圍牆 則已拆除,另系爭宿舍門牌則設置於北側大門處等情,業 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 同年3月10日會同台南市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 並製有上揭勘驗測量筆錄2份 、勘驗附圖1份及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足稽,且有履勘現場 照片8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幀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 所 95年3月24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50002826號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第162頁至第174頁; 本院94年度促字第44442號卷第37 頁至第39頁)可參,合先敘明。
(二)系爭宿舍範圍除坐落系爭 89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及坐落系爭8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外 ,是否包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人無權占有之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扣除E部分土地之C部分土地(即被告戊○ ○所抗辯紅色磚造圍牆內之大部分土地)部分: 1、系爭宿舍門牌號碼於44年11月17日整編為台南市○○路13 號之2, 嗣於56年6月1日整編為台南市○○路41號,再於 68年3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台南市○○路143號, 有門牌 證明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 該門牌 設於系爭宿舍北側大門處,即被告台南縣政府不爭執配住 與被告戊○○宿舍範圍之附圖所示A部分(按即台南市○



○區○○段899-2地號,重測前為建業段60、61、59-5、6 1-3、61-11)土地之北側,而系爭宿舍除西側紅色磚造圍 牆業已拆除外,由上開紅色磚造圍牆圍住,範圍包括台南 縣政府向仁愛之家承租之台南市○○區○○段 899-2地號 土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同段864號中華民國所有土 地即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 地之一部分(不包括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另被告台南 縣政府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系爭宿舍範圍之方法,且無 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台南縣政府配住系爭宿舍與被告戊○○ 時,曾明確告知系爭宿舍坐落土地之地號及範圍,且上開 紅色磚造圍牆僅有被告戊○○一戶。從而,被告戊○○認 以系爭宿舍門牌號碼所在紅色磚造圍牆內之範圍認定系爭 宿舍之範圍,尚與常情無違。
2、系爭宿舍現坐落之台南市○○區○○段 864地號(重測前 為建業段60-6地號)即附圖所示B部土地、 同段863地號 (重測前為68-5地號)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曾於7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依69年12月及同年11月之 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864地號土地東西2側確有圍牆、系 爭土地之東西及南側亦確實存有圍牆,此有台南市台南地 政事務所 95年3月24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50002826號函檢 送之地籍調查表2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2頁) 可憑,且依卷附之現場圍牆照片顯示,該等紅色磚造圍牆 外覆之水泥已部分剝落,又無分段營造或拆除重建之痕跡 而有相當之一致性,另由外部觀之即可見並非新造之圍牆 ,而係已營造一相當時日之圍牆,被告台南縣政府復不爭 執其向仁愛之家承租之系爭 899-2地號土地北側之圍牆, 於其將系爭宿舍配住與被告戊○○時即已存在,故堪認被 告戊○○抗辯上開紅色磚造圍牆於系爭宿舍配住之時,即 已存在,應屬可採。
3、被告台南縣政府所提台南縣政府財政科48年印製之台南縣 縣有財產目錄固載稱系爭宿舍坐落基地為「台南市○○段 61-5」地號土地,日式木造建物,建坪23.5坪,有台南縣 政府財政科48年印製之台南縣縣有財產目錄1份在卷 (見 本院卷第53頁、54頁)足參,是配住之宿舍範圍並無系爭 土地即重測前台南市○○段68-5地號。然該財產目錄所載 之「台南市○○段61-5」地號土地,現並非被告台南縣政 府自承系爭宿舍範圍之系爭899-2土號土地, 且依重測前 建業段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84頁),重測前建業段60- 6地號即系爭864地號土地之北側係重測前61地號土地,而 非重測前建業段61-5地號土地,是該財產目錄上開之記載



,諒係誤載所致,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況依被告台南縣政府所提53年6月2日移交清冊及台南縣 政府所提台南縣第5屆、第6屆縣長劉博文財產目錄交接清 冊(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均載稱系爭宿舍坐落地 號為重測前建業段 61地號即系爭899-2地號及重測前建業 段68-5地號即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均載稱68年3月1日行政 區域調整前之台南市○○路41號),是依此等被告台南縣 政府內部之財產目錄,可知被告台南縣政府早已認知系爭 宿舍之範圍除其不爭執之系爭899-2地號土地外, 尚包括 系爭土地,自已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扣除E部分土地 之C部分土地(即被告戊○○所抗辯紅色磚造圍牆內之大 部分土地)部分。
4、上開被告台南縣政府所提53年6月2日移交清冊及台南縣政 府所提台南縣第5屆、第6屆縣長劉博文財產目錄交接清冊 ,雖均載稱系爭宿舍為日式木造建物,面積23.5坪,且被 告台南縣政府不爭執為系爭宿舍範圍,而由其向仁愛之家 承租之系爭89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僅187平方 公尺,經換算後約57坪(4捨5入),核與被告台南縣政府 所提出其向仁愛之家承租該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 57.5坪大致相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土 地租賃契約書8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50頁)可 參, 惟未見被告台南縣政府有何承租系爭864地號即附圖 所示B部分土地,或經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其使 用之相關事證,然系爭宿舍之日式木造建物,卻有一部分 坐落於系爭864地號土地之上, 顯見被告台南縣政府不爭 執其配住與被告戊○○之系爭日式木造宿舍,其坐落之土 地尚包括系爭864地號土地, 而被告台南縣政府就此亦坐 落於上開紅色磚造圍牆內部分之土地,亦未取得占有使用 之正當權源,是亦難以被告台南縣政府向仁愛之家承租之 系爭899-2地號土地僅187平方公尺,遽認系爭宿舍之範圍 僅於系爭899-2地號土地內。
5、雖被告戊○○於 80年7月22日致被告台南縣政府之陳情書 載稱:為舊屬現住眷舍年代已久,雖每年花費公帑東修西 補,但長此以往終非良策...或且援例將眷舍基地租金 (該基地為私立台南仁愛之家私有)由舊屬繳納...舊 屬現住眷舍位在台南市○○路143號(原為41號)與145號 (原為43號)係1棟... 均係日據時代新丰郡役所所有 ,光復後仍為新丰區署宿舍,距今至少亦有80年歷史,木 造房屋能延續至現在實屬僥倖...。等語,有該陳情書 1 份存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可查,由該陳情



書之前後文觀之,應係指系爭宿舍日式木造建物年代已久 ,每年花費公帑修繕,所指基地則為日式木造建物坐落之 位置而言,是此雖足認被告戊○○已知悉系爭宿舍坐落之 土地確有部分為仁愛之家之土地,然尚難如被告台南縣政 府所抗辯,得遽此逕認系爭宿舍之範圍僅及於仁愛之家所 有之系爭899-2地號土地。
6、況證人即負責被告台南縣政府廳舍管理之行政室庶務股辦 事員乙○○於本院95年3月10日履勘現場時亦結證: 系爭 宿舍之門牌號碼紅色磚造圍牆內之範圍,即為被告台南縣 政府配住與被告戊○○之系爭宿舍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 14 8頁),益徵在無其他足以認定系爭宿舍範圍之方法, 且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台南縣政府配住系爭宿舍與被告戊 ○○時,曾明確告知系爭宿舍坐落土地之地號、範圍之情 況下,被告戊○○抗辯以系爭宿舍門牌號碼所在紅色磚造 圍牆內之範圍認定系爭宿舍之範圍,與一般事理相符,應 可採認。綜此,堪認系爭宿舍之範圍尚包括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扣除E部分土地之C部分土地,即被告戊○○所抗 辯紅色磚造圍牆內之大部分土地部分無誤。
(三)系爭宿舍範圍除坐落系爭 89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及坐落系爭 8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外 ,是否包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人無權占有之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扣除E部分之土地(即被告戊○○所抗辯系 爭宿舍南側紅色磚造圍牆與水泥拼裝圍牆間之空地)部分 :
1、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雖不在上開紅色磚造圍牆之內 ,而另由水泥拼裝圍牆及鐵捲門包圍,然被告戊○○所提 70年6月26日與被告台南縣政府之簽呈, 於主旨內載明: 「緣職現住宿舍後門圍牆處留有長約2公尺、 寬約11公尺 左右之空地,該地雖非本府所有,但確為宿舍整體用地, 其使用權仍屬本府,近日竟有人擅自種植樹木及穀物於該 地上,際此寸地黃金之時,其居心用意似存不良,為與其 將來發生權益糾紛而興訟,不如趁早預為處理防範,宜請 庶務單位派員勘察,先予加圍竹籬遏阻,使其知難而退, 藉以確保本府所有權益,是否有當,仍乞核奪」等語,經 被告台南縣政府是時主計處主任批示「為確保本府權益, 擬請事務股儘速依法處理」、嗣經是時台南縣政府祕書批 示「本件擬勘查現場,再酌視現況予以處理」,後經是時 台南縣縣長楊寶發於 70年7月21日批示「如擬」在案,有 被告戊○○70年6月26日之簽呈1紙附卷 (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按。嗣當時之承辦人員即證人乙○○即依上開批示



,至系爭宿舍勘查乙節,已據證人乙○○於本院95年3月1 0日勘驗現場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146頁、第147頁), 其於勘查後乃於該簽呈後面空白處載稱:「本件經至現場 勘查結果,所簽屬實,擬同意予以加圍竹籬笆隔界,以免 日後發生不必要的權益糾紛,可否恭請核示」等語,嗣經 當時台南縣縣長楊寶發於70年7月29日批示「可」在案。 2、上開簽呈所示系爭宿舍後圍牆處(按即南側之紅色磚造圍 牆)留有長約2公尺、寬約11公尺左右之空地, 經本院於 95 年3月10日會同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後 所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顯示該簽呈所指空地即附圖所 示E部分之土地,左側長為2.487公尺、右側長為2.476公 尺、寬為14.869公尺,在被告戊○○未實際測量上開所指 空地之情況下, 其於簽呈載稱該空地長約2公尺、寬約11 公尺左右,核與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上開結果,尚稱一 致,足見該簽呈指稱系爭宿舍後圍牆處(按按南側之紅色 磚造圍牆)留有上開空地乙節非虛。本件被告戊○○既依 程序提出簽呈,並於簽呈內明確載稱上開空地雖非被告台 南縣政府所有,但確為系爭宿舍整體用地,其使用權仍屬 被告台南縣政府,被告台南縣政府相關人員批示「為確保 本府權益,擬請事務股儘速依法處理」、「本件擬勘查現 場,再酌視現況予以處理」後,再派員至系爭宿舍勘查, 並認被告戊○○,所簽屬實,擬同意予以加圍竹籬笆隔界 。是被告戊○○據此而認系爭宿舍之範圍,除上開紅色磚 造圍牆內之範圍內外,尚包括上開空地即附圖所示E部分 之土地,自屬可信。
3、且依前述被告台南縣政府所提53年6月2日移交清冊及台南 縣政府所提台南縣第5屆、第6屆縣長劉博文財產目錄交接 清冊,可知被告台南縣政府早已認知系爭宿舍之範圍除其 不爭執之系爭899-2地號土地外, 尚包括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是系爭宿舍之範圍當已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之土地,益徵被告台南縣政府前揭相關人員之批示, 尚非毫無依據。綜此,堪認系爭宿舍之範圍尚包括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即被告戊○○所抗辯系爭宿 舍南側紅色磚造圍牆與水泥拼裝圍牆間之空地無訛。(四)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 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 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 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



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 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 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 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戊○○原係被告台南縣政府之員工,因 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嗣於退休後,於72年間簽准 續住系爭宿舍,有72年1月13日之簽呈1紙附卷(見本院卷 第107頁)足考,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戊○○業已退休, 惟被告戊○○與被告台南縣政府就該宿舍之配住應仍係使 用借貸關係,是被告戊○○為現在占有人,被告台南縣政 府則為間接占有人。故而,被告戊○○辯稱其僅係被告台 南縣政府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現在占有人云云,顯屬無據 。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 再按請求返還 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 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 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 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 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 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 占有輔助人。原審依經濟部函暨出具之證明書認定系爭土 地係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光復後接管之 日產,為該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雖由嘉義 縣政府交與上訴人嘉義縣立竹崎國民中學使用,該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嘉義縣政府有何正當占 用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據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台南縣政府配 住與被告戊○○之系爭宿舍,其範圍既包括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而被告戊○○及台南縣政府又分別 係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 其2人又無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且無從區別其2人 占有使用之範圍,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返 還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玆計算 被告2人所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1、89年1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202.32(占有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5,000元(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5%(年租金率)× 0.5(占有使用期



間(年))=75,870元。
2、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202.32(占有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4,000元(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5%(年租金率)× 3.5(占有使用期 間(年))=495,684元。
3、93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
  202.32(占有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4,000元(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5%(年租金率)× 1.5(占有使用期 間(年))=212,436元。
是經計算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為783,990元 (75,870+495,684+212,436=783, 990), 且此計算之金 額未據被告2人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及台南市地政電子閘門查驗系統各1份附卷 (見本院94年 度促字第44442號卷第15頁、第17頁)可憑。 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2人應返還原告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83,990元,應予准許。(六)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 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 台南縣政府配住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之土地與被告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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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