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5年度,3號
TNDV,95,智,3,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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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四年度簡附民
字第五八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坤展酒莊負責人,坤展酒莊業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 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坤展酒莊所生產製造之「勇伯 米酒」商品商標係由原告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 日取得商標權,權利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 零三年二月十五日止,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商標公報 可稽。詎被告凃永木、甲○○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在原告尚未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前,為謀不法利益,自 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私釀米酒後,於九十二年八、 九月間某日起,未經原告黃永全之同意,仿冒原告所有「 勇伯」標籤之商標貼於上開私釀米酒之包裝瓶上,以每箱 (24瓶)四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之消 費者。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被告 甲○○駕駛車號2S3-387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訴外人胡玉帶,行經台南縣山上鄉○○村○○路口「台糖 加油站」前時,為警察查獲,併扣得米酒七百二十瓶。 ㈡被告前開犯行業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對被告凃水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甲○○則因本件 與其經判決確定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第三六三號之 違反商標法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 分書各乙件可稽。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 有商標之事實。
㈢更何況被告甲○○在嗣後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即另又因僱 用訴外人徐安良將原告所有「勇伯米酒」之標籤貼在私釀 米酒瓶上,而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遭警方查獲在案,被 告甲○○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拘役八十日,更 足證明被告甲○○連續不法侵害原告商標。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明知「勇 伯米酒」係原告所有之商品商標,係屬原告所有之智慧財 產權,竟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上開財產權利,嚴重影響 打擊原告坤展酒莊之商譽及營業利潤,故被告二人係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況且被告二人所私釀劣質米酒行銷予廣大 不知情消費者飲用後,如果造成重大人命事件,則原告將 無辜為被告二人背負嚴重之刑事及民事責任。足證被告二 人為貪圖暴利,已全然不顧及廣大民眾之生命安全及原告 寶貴之商品信譽。
㈤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既有偽造各該被上訴人之商品專用商標紙或包裝紙 情事,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商品信譽權,而信譽權為 名譽權之一種,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縱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據此 ,被告仿冒原告「勇伯米酒」包裝之標籤,係侵害原告商 品信譽權,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二百萬元之信譽損失,依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九二商字第09202476號登 記證影本乙份、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沒有仿冒原告商標,所查獲扣案之勇伯米酒亦非被告 私釀。
㈡所查扣之三十箱貼有「勇伯米酒」標籤之米酒,及自九十 二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前所販售 之勇伯米酒均係向原告買受,酒及外包裝均是原告提供, 並非被告私釀。向原告購入之勇伯米酒,未附發票者,每 箱三百至四百元,視購買數量決定每箱單價,附發票者, 每箱要二千元,均現金交易,因每箱米酒的稅要一千多元 ,沒有開發票者,被告才能以低價購買。被告將發票帶在 身上,是為應付國稅局查帳,此種交易方式是原告所教。 ㈢兩造曾協議被告入股及由被告經銷原告生產的勇伯米酒, 原告曾為被告印製名片,嗣因價錢談不攏,被告始放棄。丙、被告凃永木方面:
  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記載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之一,蓋侵權 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 法,亦不發生損賠償問題」,故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 六三號判例亦認為:『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 言』。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惟原告迄今尚未闡明上開伊受侵害之「 權利」為何種權利?其「權利」內容為何?又其主張之「 權利」係遭受被告如何侵害?諸此情事,均攸關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訴訟標的是否合法有理由?故原告自應予以詳為 敘明。
㈢原告提起本訴之依據為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 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之仿冒商標罪;然查,被告所仿冒之商品未曾 出售、賣出,從而,原告何來受有損害之可言,揆諸前述 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原告自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餘地。
㈣末按,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見解:「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是以,本件原告既無損害可言,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否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同請併予斟酌。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二號、九十三 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刑事歷審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為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 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五千零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不再主張商標法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之主張,並減縮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二、被告凃永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坤展酒莊負責人,坤展酒莊業向主管 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生產製造之「勇伯米 酒」商品商標係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登記,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取得商標權,權利期 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止。被 告凃永木、甲○○在原告尚未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前,共同 為謀不法利益,自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私釀米酒後, 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起,未經原告同意,仿冒原告所 有「勇伯」標籤之商標貼於上開私釀米酒包裝瓶上,以每箱 (二十四瓶)四百元至六百元不等價格,賣予不特定消費者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甲○○駕 駛車號2S3-387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訴外人胡玉 帶,行經台南縣山上鄉○○村○○路口「台糖加油站」前, 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貼有仿冒原告「勇伯」標籤之米酒七百 二十瓶(即三十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暨遲延



利息。
四、被告林永鴻則否認有何仿冒原告商標、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 或商譽情事,辯稱:所查扣之三十箱貼有「勇伯米酒」標籤 之米酒,及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查獲前所販售之勇伯米酒均係向原告買受,並非被告私釀 ,未附發票者,每箱三百至四百元,視購買數量決定每箱單 價,附發票者,每箱要二千元,均現金交易,因每箱米酒的 稅要一千多元,沒有開發票者,被告才能以低價購買。被告 將發票帶在身上,是為應付國稅局查帳,此種交易方式是原 告所教。兩造曾協議被告入股及由被告經銷原告生產的勇伯 米酒,原告曾為被告印製名片,嗣因價錢談不隴始放棄等語 置辯;被凃永木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原 告未主張其「權利」遭受被告如何侵害,所查獲之商品未曾 出售,原告何來受有損害?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 三三號判例見解,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既 無損害可言,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斟酌等語。五、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 號2S3-387號自小貨車搭載訴外人胡玉帶,行經台南 縣山上鄉○○村○○路口台糖加油站前,為警在該自小貨車 上查獲貼有「勇伯米酒」標籤之米酒三十箱(每箱三十瓶, 共計七百二十瓶),有扣押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佐。雖經被 告凃永木於刑事偵查中供述所查獲之米酒係其販賣予訴外人 胡玉帶,由被告甲○○載運等語,為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 以被告凃永木、甲○○共同違反商標法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凃永木違反商標法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二 二號以被告凃永木違反商標法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被告甲 ○○部分則因與下述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簡易判 決所處拘役八十日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另由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查: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辦理菸酒產品登記,得 正式生產菸酒,勇伯米酒即為核准登記之產品項目之一, 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20041284號函附於刑事九十四 年簡字第二一二二號案件警卷可明。
㈡原告於其生產販賣之米酒標籤上之「勇伯」二字,係原告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



,該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核准,並為註冊公告,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智商0924字第 09380205600號函檢送之商標註冊簿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 簡字第八七九號案卷可稽(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 三號刑事案件),參照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則 本件被告凃永木、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 獲共同販賣貼有仿冒「勇伯」標籤之米酒時,原告既未取 得該「勇伯」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尚難認被告凃永木、甲 ○○違反商標法,自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
㈢被告甲○○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台南縣關廟鄉○○ 村○○路二二五號為警查獲其另與訴外人徐安良私製米酒 ,扣得勇伯米酒五十六瓶、空瓶八百五十二支、「勇伯」 標籤135,000張、印日期機器、輸送帶、瓶蓋等物,復於 同日為警在台南縣關廟鄉○○村○○路○段一一三八號被 告甲○○住宅再查獲米酒成品三十瓶、私製米酒五桶、瓶 蓋四萬個等物,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 告甲○○違反商標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獲當 時,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之「勇伯」尚未經核准註冊公告, 尚未取得商標專用權,本院另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以被告甲○○與訴外人徐安良共同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判處被告甲○○拘 役八十日確定。以上均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 二二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刑事歷審案卷核閱無 訛。
㈣被告甲○○與訴外人徐安良固有上開未經許可共同產製私 酒行為,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凃永木、甲○○共同侵權行 為事實,係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之系爭七百 二十瓶貼有仿冒「勇伯」標籤之米酒,參酌被告於刑事偵 查、審理時均否認所查獲之七百二十瓶「勇伯」米酒係其 等產製,均辯稱所查獲之米酒及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 至查獲前已販售他人之米酒均係向原告買受,而本件除查 獲扣案之七百二十瓶「勇伯」米酒外,刑事部分並無被告 凃永木、甲○○有何產製米酒犯行之證據資料,原告於本 件亦未舉證證明所查獲扣案及被告前所販賣他人之米酒係 其二人所私製,尚難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判 決被告甲○○與訴外人徐安良共同產製私酒之有罪判決確 定,據以認定本件查獲之米酒及被告於查獲前販賣之米酒 ,亦為被告所私製,合先說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凃永木、甲○○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未 經原告同意,仿冒原告所有「勇伯米酒」標籤,貼於其私釀 米酒包裝瓶上,以每箱(二十四瓶)四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 價格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侵害原告商譽與營業利潤等情,已 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在於被 告二人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共同販賣貼有「勇 伯米酒」標籤之米酒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商譽」之侵 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者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之按商 譽,對於營利事業者來說,應包括名譽與信用,所謂名譽 係指其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信譽之評價, 所謂信用則係針對經濟上之評價而言。原告為獨資商號, 以製造、販賣酒類為業,商譽良寙攸關原告之營業利益, 對於原告固至為重要。然本件警察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七日查獲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共同販賣貼有「勇伯 米酒」標籤之米酒時,原告所申請之「勇伯」商標,尚未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即原告在當時尚未取得「 勇伯」之商標專用權,縱認所查獲米酒包裝瓶上之「勇伯 米酒」標籤係屬仿冒,被告二人尚無侵害商標專用權可言 。
㈡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販賣貼有「勇伯米酒」標籤之米酒之行為,是 否造成社會上對於原告所生產之勇伯米酒有負面評價?或 是影響原告之經濟信用?
㈢經當庭勘驗警察機關查獲之扣案勇伯米酒與原告生產之勇 伯米酒,二者均屬相同樣式之保特瓶透明包裝,以白色瓶 蓋密封,瓶蓋上均標示「勇伯」二字,瓶身貼有同式之紅 色環狀標籤,標籤上均記載「勇伯米酒」之字樣與圖形; 所不同處在於扣案米酒瓶蓋上標示之「勇伯」字體較原告 提出之瓶蓋上「勇伯」字體為大,標籤上標示的製造日期 字體稍有不同,且原告生產之勇伯米酒標籤上有原告製酒 許可證號、原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與本產品投保第一產物 保險等記載,扣案米酒標籤則無此記載。以外觀形式而言 ,扣案米酒外包裝與原告生產之勇伯米酒,確屬雷同不易



分辨。
㈣被告甲○○抗辯所販賣之勇伯米酒,係被告二人共同向原 告買受,未附發票者,每箱三百至四百元不等,視購買數 量決定每箱單價,有發票者,每箱約二千元,均以現金交 易,被告將發票帶在身上,係為應付國稅局查帳,此種交 易方式為原告所指示等語,雖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不足以認定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實。然被告縱 未經原告同意,共同販賣與原告生產販賣之「勇伯米酒」 包裝形式極為雷同之米酒,以單純販賣行為而言,並不致 於貶損社會對於原告商號之評價,尚難認原告有何名譽權 之損害。再參酌經詢問查獲扣案之米酒與原告生產之勇伯 米酒,除外包裝有些許不同外,還有何部分不同時,原告 自認「只是外包裝有一點不同,其餘都完全相同」,至經 詢問內容物有無不同時,原告陳述內容物並非本件所主張 ,本件僅主張名稱權被用,再經詢問有無消費者因此受損 時,原告陳述「還沒有發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五 頁)。又本件查獲之米酒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送請台 南縣政府抽樣送台南縣衛生局甲醇比色篩檢結果合格(即 甲醇含量未超過標準),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覆函與 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度十一月二十五日衛食字第 0920040694號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本院九十四年度簡 字第二一二二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則原告雖主張被告所 販賣之米酒係私釀酒,可能造成消費者受損等情,然並未 提出被告販賣之米酒與原告生產之米酒,在成份、品質上 有何相異之處,或較原告生產之品質低劣,造成消費者之 損害,或使消費者對於原告產品信心動搖等證據資料,自 不足以認定原告之商譽或經濟信用有何損害可言,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販賣勇伯米酒,構成侵害原告商譽 一節,尚難憑採。
㈤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原告有何其他權利受到侵害,原告亦 未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提出所受損害之證據資料。又 原告為營利事業之獨資商號,獨資商號本身並無心靈感受 或知覺作用,自無感受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此之損害,亦有未洽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共同販賣貼有「勇 伯米酒」標籤之米酒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譽,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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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