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蘇聰榮
訴訟代理人 高伯陽檢察事務官
柯怡玲檢察官
薛水生主任檢察官
被 告 丁○○
9號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宣告被告丁○○就民國(下同)94年12月03日舉行之
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台南市議員選舉之當
選無效。
貳、陳述:
一、按被告係登記參選臺南市第16屆市議員選舉第5選區登記第7
號候選人,選舉結果,得票數為5613票,經臺灣省選舉委員
會依選罷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0 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09日公告被告當選,有臺灣省選
舉委員會公告為證。
二、被告於94年06月間,先由女友乙○○向雲林縣西螺鎮○○路
250號「協泉麻油工廠」以每瓶新台幣(下同)70元之價格
,訂購每盒兩瓶裝,共計400瓶之「老李仔頭番榨本產烏麻
油」後,以宅配方式送貨至台南市○○區○○路1段220巷7
弄22號(即台南市○○區○○路1段407巷102弄19號被告住
處),由被告簽收,乙○○復分別於94年07月間、94年08月
27日及94年09月14日,以相同價格向「協泉麻油工廠」訂購
200瓶、120瓶、100瓶麻油,並由被告付款簽收。被告取得
前開麻油禮盒後,於94年7月至9月間某日,指示在其住處幫
傭不知情之印尼籍勞工Anis,將麻油禮盒送至台南市○○區
○○路1段407巷102弄,欲贈送該巷弄有投票權之各住戶,
以要求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陳賴來于收受麻油禮盒一盒後
,將被告交予Anis之麻油禮盒分送予鄰居,或放置鄰居住處
門口,或任由居住在該巷弄之有投票權之住戶自行領取,而
共同對居住在該巷弄有投票權之住戶行求或交付麻油禮盒,
行求或約定投票支持被告,嗣於94年10月27日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及台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持搜索票前往該巷部份住宅執行搜索,共
扣得「老李仔頭番榨本產烏麻油」禮盒14盒。被告賄賂有投
票權人之犯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選偵字第25號、26號提起公訴。
三、被告有無賄選行為:
(一)證人乙○○、陳賴來于、己○○、戊○○、丙○○、翁志
仁、甲○○、李牡丹、李壁君、鄭雪、王萬春等人於警訊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蓋經申請傳喚證人
己○○、戊○○、丙○○、甲○○等人到庭作證,渠等對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均表示係自由意志下陳述,
且警訊筆錄與偵訊筆錄均與其當初所陳相同,則其餘證人
之證詞,亦應係自由意志下所陳述,且與其所陳述相符,
尤其乙○○於刑事案件開庭時,業已認罪,是本件原告所
提出人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有託乙○○購買麻油,並由被告出錢並收受:
㈠此據證人乙○○於警訊時陳稱:「因我是雲林縣西螺人,
某次返回西螺時,購買一瓶『老李仔頭番榨本產烏麻油』
帶回臺南,丁○○表示很香很好之就要我代為訂購,94年
6月間,我即親自前往協泉麻油工廠與工廠老闆商討『老
李仔頭番榨本產烏麻油』價格」、「之後丁○○即交代我
向協泉麻油工廠訂購400瓶烏麻油,我遂以電話向該工廠
訂購,送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路1段220巷7弄22號
,貨到時由丁○○簽收,但因丁○○無錢,要我先行代付
2萬8千元,後來丁○○又陸續叫我增定三次,第一次200
瓶,貨款1萬4千元,第二次120瓶,貨款8千4百元,第三
次100瓶,貨款7千元,後三次亦均由丁○○簽收,並由丁
○○付款。前後總計訂購四次總數820瓶。」核與協泉麻
油工廠實際負責接洽業務之證人李振郎所陳:「於今(94
)年六月中旬,有一中連婦人親自到本店向我恰購『頭番
榨本產烏麻油』乙批、「之後該婦人以電話向我確認要購
買400瓶該項產品,我即於94年6月23日吩咐本工廠司機,
發貨載運至臺南市○○路○段220巷7弄22號處所,以貨到
付款方式完成交易,共計二萬八千元。該出貨單上載有送
貨地址:0000000000」、「並有丁○○蓋印簽收」、「後
續還有三次,第一次該婦人於七月初,再以電話向本工廠
訂購200瓶…,本工廠再由司機於94年7月14日出貨至前述
臺南市○○路○段220巷7弄22號處所(該出貨單上有劉姓
者簽收字樣)。第二次及第三次一樣是由該婦人來電指明
訂購前述相同產品,日期、數量及金額分別為94年8月27
日購買120瓶,金額8400元,及94年9月14日購買100瓶,
金額7000元,兩次由於數量較少,本工廠均已委託宅配通
快遞方式,直接送到前述臺南市○○路○段220巷7弄22號
處所。」且有協泉麻油工廠出貨單、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
及94年8、9月宅配貨銷紀錄影本各2紙可證。
㈡被告雖抗辯否認前情,並以前揭出貨單所蓋丁○○之印文
或所簽「劉」字均非其所為等語,印章係「不識字之人」
所使用,代替簽名或特別情況所使用云云。然現今教育普
及,不識字之人,少之又少,尤其都會地區,文盲更是微
乎其微,刻印店卻仍甚為普遍,何因?因為印章之於成年
人,幾乎人人有之,並非文盲所特有,而用印章代替簽名
,在所多有,此觀被告訴訟代理人歷次所撰之答辯狀,均
以蓋印章代替簽名,即證被告辯解不足憑採。反之,印章
之使用,係用以表示該用印之人,對於蓋印上之文書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以被告之答辯狀為例,即表示該答辯狀係
訴訟代理人所撰,而本件出貨單上之用印,即為收受麻油
禮盒之意思。準此,應認前開麻油禮盒之收受者,應為被
告無誤。
(三)被告透過外勞Anis及陳賴來于逐戶發送麻油禮盒予有投票
權人賄選:
㈠陳賴來于於調查站證稱:「中秋節之前,丁○○家中的女
外勞手拿數個烏麻油禮盒放在我家門口牆壁邊,她以粗糙
的台語向我表示一個禮盒送給我們煮,剩下的部分請我幫
忙發送給鄰居」、「我幫忙發送該烏麻油禮盒給鄰居或鄰
居直接領取時,我有提到這是女外勞送的,但我這條巷子
住戶只有丁○○有聘請女外勞,所以大家應該知道是丁○
○送的。」、「我有分送給幾戶鄰居」,足認丁○○訂購
前揭麻油禮盒係透過外勞及陳賴來于所發送。
㈡證人己○○於調查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
稱:「這二瓶烏麻油是今年中秋節之前,我鄰居陳賴來于
親手交給我的,我當初有問他為什麼要給我烏麻油,陳賴
來于向我表示,是因為丁○○要選市議員而送的,因此這
二瓶烏麻油確實是丁○○向我賄選之物品。」、「我跟丁
○○不熟,丁○○平日從未送過我任何物品。」「鄰居住
12號之陳賴來于拿來給我的,日期忘了,是八月份之某一
天,他拿來時說是丁○○選舉時送的。」、「有說要支持
丁○○是要我選丁○○之意」、「我們那條巷子之人都有
收到丁○○送的兩瓶麻油」、「有陳賴來于口頭告知大家
而已,是說要支持丁○○。」。雖證人己○○於鈞院作證
時改稱「聽鄰居在傳的」、「說是丁○○送的」、「警偵
訊時很緊張亂說」云云。惟不論己○○與陳賴來于係鄰居
,其偵查中之證述不利於陳賴來于,應深感歉疚,其急於
迴護之情,不難理解。單從而己○○於警、偵訊時明確表
示丁○○賄選、是陳賴來于說的,若丁○○、陳賴來于並
無其所陳之事,僅因緊張而為上揭陳述,何以不指明該選
區之其他人賄選?或其他鄰居所說?另從其收受該麻油禮
盒之原因觀之,係因與陳賴來于熟識不好意思拒絕等情,
即可知陳賴來于確時有表示該麻油係賄選之用,否則其實
無礙於情面而收受麻油之理,是己○○於鈞院翻異前詞不
足採信。
㈢證人戊○○於調查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
稱:「二瓶『老李仔頭番榨本產烏麻油』是住在我斜對面
拾荒的老婦人拿給我的,她應該住在12號。」、「他(指
陳賴來于)告訴我是選舉的事情。」「她有說選舉要幫忙
,是外勞送的。」、「我只知道我們那條巷子只有丁○○
他家有請外勞。」等語。至於證人戊○○雖於鈞院證稱陳
賴來于送麻油時並沒有說什麼話就走了云云,惟經質之為
何在警訊時說選舉時要幫忙是外勞送的時,其表示事情過
很久忘記了,是證人於鈞院作證時 業已忘記此事,其改
稱陳賴來于送麻油未說話云云,應也是在不復記憶之下所
為之證述,要無足取。反之,其在記憶不足之情形下,猶
表示陳賴來于未說話就離開云云,其迴護陳賴來于之情,
可見一斑。
㈣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
稱:「她(指陳賴來于)有替丁○○向我賄選。」、「在
我家門口,她拿兩瓶『老李仔本產烏麻油』給我,並說是
丁○○要給我的。」、「是他(指陳賴來于)說丁○○要
給我的。」等語。雖其於鈞院調查時改稱警詢時未曾說是
賴來于替丁○○對其賄選,不知警察為何這樣寫云云。然
經詢之是否警詢(調查)筆錄看過才簽名,筆錄內容確實
是你當時說的話等語,證人丙○○均為肯定答覆。再觀諸
調查筆錄,就「她(指陳賴來于)有替丁○○向我賄選,
94年7、8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某天下午5時40分
左右我下班回家,在我家門口,她拿兩瓶『老李仔本產烏
麻油』給我,並說是丁○○要給我的。」等證人丙○○回
答之字句,係利用電腦加黑,並以不同字體呈現,一望即
可知,證人丙○○既然係看過筆錄才簽名,對於上開字句
,必然一覽無遺,如其未曾說過上開言詞,大可以要求調
查員更正,或拒絕簽名,然證人並未要求更正而簽名於筆
錄,顯見該筆錄與其陳述相符。是其事後改口,顯非事實
,委不足憑。
㈤證人翁志仁於調查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
稱:「九月中旬某日下班,我先看見家門口有兩瓶麻油,
我就去16號、12號之鄰居問,他們說是候選人丁○○發的
,是要我支持他。」、「應該是陳賴來于放的,因我要上
班時有聽見賴來于跟郭阿姨在說有送麻油。」、「我有去
問16號之郭阿姨及12號之賴來于,他們說是丁○○選舉發
給我們的,我知道丁○○要選市議員。」、「有的鄰居也
有收到。」。
㈥證人甲○○於調查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
稱:「我主動詢問住在我家對面的12號鄰居老婆婆,她向
我表示該份烏麻油是巷子底的丁○○家的外籍勞工分送的
,聽鄰居說住在102弄內的鄰居都有收到。」、「我與她
(指丁○○家中外勞)並沒有金錢往來或私人情移誼。」
、「除了此次分送烏麻油之外,她(指外勞)並沒有送過
任何禮品給我。」、「應該與選舉有關。」「我收受麻油
時已知悉丁○○是候選人」。
㈦證人李牡丹於調查站證稱:「是住在臺南市○○區○○路
一段407巷102弄12號一位老太太(指陳賴來于)送給我的
。」。
㈧證人李壁君於調查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
稱;「陳賴來于婦人來找我,在門口即將裝有二瓶麻油的
塑膠袋給我,並表示是丁○○所贈送的。」、「平時沒有
贈送居住在長溪路一段407巷102弄的鄰居住戶」、「據我
所知,我所居住的長溪路一段407巷102弄,幾乎所有的住
戶均有收到陳賴來于為丁○○賄選之麻油。」、「我知悉
丁○○是要選市議員才送麻油給選民的。」。
㈨證人鄭雪於調查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
:「是我家隔壁鄰居12號陳賴來于送給我的。」、「 (是
否知悉丁○○要選市議員?)我知道。」。
㈩證人王萬春於調查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
稱:「是丁○○所僱用之越南籍外勞搬一大箱烏麻油出來
放置在我家門口,我將那兩瓶烏麻油拿進去我家裡。」、
「(丁○○平時有無送鄰居禮物之習慣?)沒有。這是第
一次,平時他和鄰居相處並不融洽」、「應該是丁○○要
出來選市議員,才會送選民麻油的。」。
雖被告對於證人乙○○、陳賴來于、己○○ (證述鄰居皆
有拿到丁○○送的麻油部分)甲○○、王萬春等人之證述
,抗辯稱係出於渠等之臆測云云。惟按毫無根據的猜測才
為法所不容,若就客觀事實本於其實際經驗加上一般經驗
法則所為之推論,則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上揭證人在選舉將屆之時機
,從被告所僱用之外勞或鄰居陳賴來于處收到從未送禮物
與鄰居互相往來的被告所送之有相當價值的麻油禮盒,是
依據其有收受禮盒,被告先前從未送禮之實際經驗與選舉
將至之客觀事實,而為被告贈送麻油禮盒係與選舉有關或
賄選之推測,依前述法條之規定,當然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對於證人己○○(證述陳賴來于交付麻油禮盒曾表
示係被告要選市議員而送部分)、證人戊○○、丙○○、
翁志仁、李壁君等人之上開證言,空言辯稱其無交付系爭
麻油禮盒予陳賴來于及囑託其分送他人云云,顯然毫無根
據,並不可採。
另被告對於其於調查站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李牡丹、鄭
雪之證述,否認有關連性一節:按證據是否有關連性,非
單獨就各個證據分別評價,而應將證據綜合來看,再依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來下判斷,作為認定事實的
基礎。從被告之供述,可以證明外勞Anis確為其所僱用(
被告對此於刑事庭賄選案件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麻油
禮盒係送往被告住所,即足夠證明外勞Anis係聽命於被告
。再從原告所提證人之證述與書證、物證等相互勾稽,依
據前述法則來判斷,被告有賄選之事實。是被告之供述,
於證明被告賄選,自有關連性,而證人李牡丹、鄭雪固曾
證述陳賴來于送麻油禮盒,未曾表示何人所送,然而陳賴
來于從未送禮盒予證人李牡丹、陳賴來于亦不曾送禮給鄭
雪,以陳賴來于之拾荒工作,要致贈麻油禮盒與鄰居,鮮
少有鄰居不以為奇。另觀諸其餘證人所證,陳賴來于均曾
告知係被告為競選市議員所贈送,且被告未曾送禮與李牡
丹或鄭雪等鄰居禮物,應可推論陳賴來于在送麻油禮盒給
李牡丹或鄭雪時,應有告知係被告所贈送,且其二人均對
於被告送禮之原因係為選舉市議員,被告僅以李牡丹、鄭
雪迴護陳賴來于之詞,認為渠等證述與被告賄選無關連性
,顯屬無稽。
至於陳賴來于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可從被告至今仍空言
否認購買麻油禮盒,陳賴來于至今仍否認受被告所託發送
麻油禮盒或在送禮時表示是被告為選舉所贈送等語,與前
述證人所言相左,難認為真。陳賴來于若未受被告所託發
送麻油禮盒向鄰居賄選,殊無自作主張,對鄰居請求支持
被告選舉之必要,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至明。
綜上所述,再佐以於前揭證人處所扣得之協全麻油工廠出
貨單、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94年8、9月宅配貨銷紀錄影
本、李牡丹等證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
資料、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09日當選公告等書證、
麻油禮盒等物證,即可得知,系爭麻油禮盒係被告託乙○
○分次訂購麻油禮盒,該麻油禮盒係送往被告住所,由被
告簽收付款 (除第一次由乙○○先行代墊外),再與陳賴
來于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交代外勞Anis送往陳賴來于處
,由陳賴來于發送與己○○等鄰居,並表示請求支持被告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為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犯行,事證明確。
四、被告前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一)被告所購買之麻油禮盒820瓶,核為410盒,計有410戶收
受該禮盒。再依所查獲行賄對象之整條102弄之每戶有投
票權人之平均人數為3.157人加以計算,被告賄選行為至
少影響1294票。而依本次選舉結果,被告選區中得票數最
少之當選人李長吉得票數為4523票,較最高票落選之候選
人陳雪玲之4281票,僅多出242票,可見本件該選區選舉
選情之激烈。被告對整條巷弄之選民全面性,挨家挨戶賄
選,在選情激烈之選區賄選可能影響到1294票之投票意向
,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賄選行為,當然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92年度選上字6號刑事判決
亦有相同見解。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90條之1
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者」,係選罷法於83
年7月修正後,第103條第1項第4款已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
犯,應由選舉種類、被告賄選之客觀情事等情,綜合研判
是否已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就該
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
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
生影響為必要,此從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
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
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
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將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
但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
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
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
濫訴」,即可明暸。
(三)被告賄選之情事,除依前揭起訴書所載之行賄對象外,另
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此即犯罪
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
度選上字第1號裁判理由中即明白指出並予肯認:依調查
結果可以得知自首受賄選民之人數有100餘票,然法官仍
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並以此票
數與該總投票數相較,認定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在客觀上
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再就本案
之刑事案件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得多
件賄選事證,且尚有700餘瓶麻油不知去向,依起訴之事
實及常情判斷,前揭不知去向之麻油,亦應為被告持向有
投票權人賄選,其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
選舉結果之可能與危險。且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不以檢警所查獲之受賄者人數為依據,應依選舉之賄選活
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即指出:被告以超出
次多得票數候選人高達「195票」,且僅查獲肉鬆禮盒50
盒,然法官認定里長之選舉係地方選舉,里鄰之間多屬相
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
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
票數更多,而認定被告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8號法律問題略以:「某甲於區域立委選舉以一萬票之差
距領先某乙,經審理結果受賄明確選民為一千人,某乙請
求判決某甲當選無效,應認為有理由」,是行為人若在客
觀上已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
,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票
數而有異。是本件被告經檢、警查獲收賄者雖僅戊○○等
數人家中有被上訴人所行賄之麻油禮盒,然被告以戶為行
賄單位,透過其等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在對比效應下,對
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深遠;換言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
告不可能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本件雖僅
查獲被告行賄戊○○等選民計28瓶麻油,然依常情而言,
被告應係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惟並未查獲而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第9號判決
亦同此意旨。
(四)至於被告持以賄選之麻油禮盒價值多少,及受賄人是否已
有支持之對象,應在所不問。蓋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在客
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
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已如前述
;而對選民行賄亦足以影響受賄者之投票意向,進而有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要屬無疑,否則選
罷法即無庸就賄選行為分別規範其刑責及得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等法律效果。
(五)另被告之得票數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
相差雖高於本件查獲之麻油禮盒數量,即便扣除被告賄選
之票數,乍看之下,似不影響選舉之結果,然此係自選舉
結果立論,倒果為因之推論。蓋如以被告選舉結果實際領
先其他候選人之票數,多出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即
謂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之要件不合,豈非變相鼓勵賄選者就賄選金額、賄選
人數加碼,進行買票,以期拉大與其他候選人之得票差距
,即得以之證明「於選舉結果無影響」而脫免當選無效之
結果?況以選舉結果論斷有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與選
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
,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
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
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之立法意旨有違,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六)雖被告另抗辯被查獲的麻油禮盒不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
向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之
投票行賄罪,固以行為人交付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作為
不正投票行為之對價,始足當之,而法務部於90年10月8
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
項提出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
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
此一行政機關內部認定賄選與否之判斷基準,雖無直接拘
束一般民眾及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效力,但已經由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宣傳,並一度引發社會各階層人士踴躍討論,
而使候選人及選民主觀上足以產生合理之信賴。本件被告
贈送證人己○○等人之麻油禮盒,以其商品種類及精美之
包裝而言,與通常單純廣告宣傳所使用之原子筆、鑰匙圈
、打火機、小型面紙包、農民曆、便帽,已有不同;就其
實用性及功能性之觀察,麻油禮盒顯較之前述小型宣傳商
品,更有動搖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而就其市價觀之,每
盒麻油禮盒係140元,顯已超過被告與選民主觀信賴之30
元對價性判斷基準,至為灼然。另被告贈送麻油禮盒之時
機已近選舉,多數選民對於被告致贈該禮盒,均與選舉作
聯想,且被告至今仍否認該禮盒為其所購買贈送給選民;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而為判斷,該禮盒非一
般用來宣傳之物品,屬於賄賂甚明。再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被告明
知上情,猶執意於選區內散發具有實用性而有相當之經濟
價值之麻油禮盒予陳賴來于等人,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信
賴及客觀上選民廣泛認知而言,均合於前述投票行賄罪所
應具備之對價性要求,被告冀圖以不正方式影響選民投票
意向之犯意,昭然若揭。
(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證據編號14之出貨單收執聯所蓋印
章,雖為被告所有,但非被告所蓋,並表示「衡之常情,
蓋章通常為不識字之人,代替簽名或特別情況所使用」云
云:然查,印章之使用於我國社會甚為普遍,並非不識字
之人所專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此單從被告歷次之答辯
狀末頁訴訟代理人以蓋印章代替簽名,即可證明,被告上
開辯詞與其訴訟代理人之行為,無異是自相矛盾,不攻自
破。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為當選臺南縣94年第16屆第5選區市議
員選舉,在94年6到9月間,以麻油禮盒透過如陳賴來于之樁
腳,向其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依公職人
員選具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判決
被告臺南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之市議員當選無效。
參、證據:提出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09日公告、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73號偵查卷、94年度選偵
字第25號偵查卷(含警訊卷,均影本)、中央選舉委員會網
站下載之被告選區候選人得票數資料、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
選上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第2號、第4號、第
9號等判決為證,並提出證據清單(附待證事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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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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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丁○○於調查站│1.被告丁○○居住於臺南市○○路○段407巷102弄 │
│ │(警卷第1-12頁) │ 19號處所已10餘年之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2.被告丁○○與乙○○供住於上址之事實。 │
│ │(本署94選他173號 │3.被告丁○○參與第16屆臺南市議員選舉之事實。│
│ │卷第156-157頁)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丁○○名義申請之│
│ │ │ 事實。 │
│ │ │5.被告丁○○自行製作臺南市○○路○段220巷7弄 │
│ │ │ 22號之門牌懸掛於臺南市○○路○段407巷102弄 │
│ │ │ 19號後門之事實。 │
│ │ │6.前開住處有被告丁○○、乙○○及外籍傭人居住│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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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乙○○於調查站│1.被告丁○○授意乙○○訂購麻油禮盒送至被告劉│
│ │(警卷第13-18頁) │ 益昌住處,由被告丁○○簽收、付款及分送麻油│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之事實。 │
│ │與證述(本署94選他│2.被告丁○○授意其所僱用之外勞Anis交麻油禮盒│
│ │173號卷第152-153頁│ 被告陳賴來于分送選民之事實。 │
│ │) │3.乙○○曾聽聞被告丁○○電話詢問選民有無收受│
│ │ │ 麻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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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陳賴來于於調查│1.被告丁○○所僱用之外勞交付數麻油禮盒與被告│
│ │站(警卷第51-57頁 │ 陳賴來于,除分送與陳賴來于外,並囑陳賴來于│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代為分送給鄰居,陳賴來于確實依其囑咐分送麻│
│ │述(本署94選他173 │ 油禮盒與鄰居之事實。 │
│ │號卷第136-137頁) │2.被告陳賴來于知曉被告丁○○欲競選市議員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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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己○○於調查站│被告陳賴來于交付麻油禮盒與證人己○○時,曾表│
│ │(警卷第30-31頁) │示是因為被告丁○○要選市議員而送,要支持劉益│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昌,該麻油確實為丁○○向其賄選之物品,該巷弄│
│ │(本署94選他第138-│住處戶皆有拿到丁○○賄選之麻油。 │
│ │1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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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證人戊○○於調查站│被告陳賴來于交付麻油禮盒與證人戊○○時,確實│
│ │(警卷第32-34頁) │有選舉要幫忙,是外勞所送,而該巷弄附近僅有被│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丁○○有請外勞。 │
│ │(本署94選他173號 │ │
│ │卷150-151頁) │ │
├──┼─────────┼──────────────────────┤
│ 六 │證人丙○○於調查站│被告陳賴來于於94年7、8月間拿兩瓶麻油到證人楊│
│ │(警卷第37-41頁) │秋蓮家門口給丙○○,並稱被告丁○○給的。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本署94選他173號 │ │
│ │卷第146-147頁) │ │
├──┼─────────┼──────────────────────┤
│ 七 │證人翁志仁於調查站│被告陳賴來于將麻油放在其家門口,經證人翁志仁│
│ │(警卷第49-50頁) │上班時發現,曾向陳賴來于詢問,經陳賴來于表示│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丁○○選舉所發的,且翁志仁知曉丁○○要│
│ │(本署94選他173號 │選市議員且有的鄰居也有收到麻油。 │
│ │卷第142-4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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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證人甲○○於調查站│被告陳賴來于曾告知麻油是被告丁○○家的外勞所│
│ │(警卷第58-60頁) │分送,住在102弄內的鄰居均有收到麻油。其與被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丁○○家所僱用之外勞平日並無私人情誼或金錢│
│ │(本署94選他173號 │往來,該名外勞受僱於被告丁○○約有2年左右, │
│ │卷第131-132頁) │證人甲○○收受麻油時已知曉丁○○要選市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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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證人李牡丹於調查站│被告陳賴來于曾在94年7到9月間某日親自交付麻油│
│ │中之證述(警卷第 │2瓶之事實。 │
│ │24-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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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證人李壁君於調查站│94年7月間左右,被告陳賴來于交付麻油禮盒與證 │
│ │(警卷第26-29頁) │人李壁君,並表示是被告丁○○所贈送。被告劉益│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昌平日並未贈送鄰居物品。事後知曉告丁○○要參│
│ │(本署94選他173號 │選市○○○○道被告丁○○是因為要參選市議員才│
│ │卷第132頁) │送麻油給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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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證人鄭雪於調查站 │被告陳賴來于交付麻油禮盒與證人鄭雪,鄭雪並知│
│ │(警卷第35-36頁) │悉被告丁○○要選市議員。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本署94選他173號 │ │
│ │卷第133-1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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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證人王萬春於調查站│被告丁○○所僱用之外勞贈其麻油,被告丁○○平│
│ │(警卷第42-43頁) │日未曾送鄰居禮物,應係要參選市議員方送選民麻│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油。 │
│ │(本署94選他第132-│ │
│ │-1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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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證人李振郎調查站中│證人李振郎為協泉麻油工廠之股東,並負責接洽業│
│ │之證述(警卷第70- │務,94年6月中旬,曾有中年婦人親自前往洽購, │
│ │74頁) │言明每瓶70元,其先後共訂購四次(94年6月23日 │
│ │ │、7 月14日、8月28日及9月14日),均出貨至臺南│
│ │ │市○○路○段220巷7弄22號,收件人為丁○○,貨│
│ │ │到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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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協泉麻油工廠出貨單│協泉麻油廠出貨到被告丁○○住處、收件人聯絡電│
│ │、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話為0000000000,由被告丁○○簽收之事實。 │
│ │聯及94年8、9月宅配│ │
│ │貨銷紀錄影本各2紙 │ │
│ │(警卷第75-78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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