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872號
TNDV,94,訴,872,20060406,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辛○○
      丁○○
      壬○○
      丙○○
      庚○○
      己○○
兼上六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癸○○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之先祖羅返為祭祀公業羅順派下之一房,羅返生子羅麟 ,羅麟生子羅生,羅生生子羅再保,羅再保生有六子,長子即 原告辛○○、次子羅春雄另生有長子即原告丁○○、次子即原 告壬○○、三子即原告乙○○、四子即原告丙○○、五子即原 告庚○○、六子即原告己○○。按祭祀公業羅順之派下員資格 ,以已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羅姓者為限,本件原告及其先 祖均符合此要件,應屬祭祀公業羅順之派下員無訛,惟祭祀公 業羅順於民國89年間向台南縣善化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羅順之 派下員申報時,被告戊○○卻漏列原告等人之先祖羅返、羅麟 、羅生、羅再保,及原告辛○○丁○○壬○○乙○○丙○○庚○○己○○等,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補列,被告戊 ○○等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㈡查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固為祭祀公 業申請辦理登記或變動登記事宜必須具備之文件,但論其性質 ,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而已,法律上 無效力可言,如有遺漏,其有利害關係之派下得循民事裁判之 途徑謀求救濟。因此系爭台南縣善化鎮公所所備查祭祀公業羅 順之派下員名冊,僅係行政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代為公告,至 於名冊內容是否屬實則非行政機關審查之範圍,是以祭祀公業 羅順之派下員應具備何種資格,自應參照規約之規定而非以行 政機關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為準。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



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係身分權,並為 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派下訴 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並非單純之身分關係而係法律關係,自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等主張為祭祀公業羅順之派下員 ,已為祭祀公業羅順所否認,致原告等之身分權及對祭祀公業 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均面臨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地位上 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 請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㈢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 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000派下員計有000 等00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惟該證 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 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 員全體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更正派 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 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點亦有規定,故民政機關核發之派 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㈣羅生戶籍謄本戶主トナリタル(分戶)年月日事由欄記載:明 治12年5月2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戶主トナル,原告曾祖 父羅麟於明治十六年死亡,遂由祖父羅生二付相續戶主,同戶 籍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欄記載:前戶主羅麟長男畑作,由 上述記載顯示羅生不但相續戶主並同時繼承家產畑作,羅柳戶 籍謄本戶主分戶事由欄亦有記載,而戊○○祖父及癸○○、甲 ○○高曾祖父羅柳戶籍謄本戶主トナリタル年月日事由欄記載 :明治33年2月24日分戶二付予戶主トナル,顯示羅柳以同輩 戶主堂兄羅麟名諱分戶於當時戶主堂侄羅生,故羅柳之戶籍謄 本事由欄原記載這個人家族共分三戶,之後於明治38年10月1 日起禁足3天台灣進行戶口調查,由警察實查結果更正為叔父 明治33年2月24日分戶,以符合羅柳與戶主羅生叔侄分戶之事 實。依上開說明,足證羅生與羅柳屬於同一派下之事實,顯見 原告祖父羅生與羅柳同屬於羅順派下為不爭之事實。㈤台南縣善化鎮○○○段第786地號土地為羅順祭祀公業土地, 源始於羅順的家產,羅順共育有四子,大房羅陶未娶而絕嗣, 尚有二房羅返,三房羅回、四房羅佛。土地登記始於明治38年 5月25日律令第三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復於明治同年6月 24日府令第43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時任家長之 羅生遂將未鬮分的羅順家產以祭祀公業羅順名義,依台灣土地 調查規則施行細則第1條向日據時台灣土地調查局派出所提出 申報,依舊慣將家屬長輩羅柳列為土地管理人,登錄於土地台



帳。明治33年2月24日羅柳以羅麟名諱要求羅生分戶,羅柳分 戶計得到台南廳安定里東堡胡厝寮722番地及台南廳善化里西 堡灣裡街27番地。羅生於羅柳異財別籍後,將屬於二、四房未 鬮分的共有地,以羅順的名義辦理申報,故786番地係經土地 登記官吏依法以職權將屬於二、四房未鬮分共有地更正為祭祀 公業羅順的土地。明治38年9月6日四房羅水以トナル名諱鬮分 家產於羅生,是日後系爭土地即成為羅生個人的家產。㈥羅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於明治45年1月10日死亡,家屬羅再 保事由欄記載:明治45年1月10日相續。而羅再保戶籍謄本記 載:明治45年1月10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前戶主トの 續柄榮稱職業欄記載:「前戶主羅生長男畑作」,足證羅再保 不但相續戶主更繼承羅生的家產。其時羅再保年幼無力自理家 產,由族親協議定三房羅爽為土地管理人,以扶養堂侄羅再保 ,羅爽始於明治45年3月20日遷入786番地寄留。翌年大正2年 10 月8日羅爽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第6條之2申請辦理 管理人登記。之後再依繼承未定整理規則第一條登記羅爽為減 輕稅賦,於大正8年1月16日提出申請,將786番地分割成為786 及786之1番地,分別登記於564號及841號土地登記簿。大正9 年7月27日台灣總督府令台灣地方改制州制市○○街庄制,新 制度定於9月1日實施。街庄制定於10月1日施行,而業主權將 隨同地制改正依據地號制換定字第10829號及10827號所有權與 所有人以備警察掌握人民身家動態。是羅再保戶籍謄本記載: 大正9年10月1日土地、名稱、變更二付現任所欄台南廳安定里 東堡胡厝庄の台南州新化郡安定庄湖厝寮更正,以上所述足以 證明系爭土地786及786之1番地所有權歸屬於二房羅再堡所有 。
㈦聲明:確認原告辛○○庚○○丁○○壬○○己○○丙○○乙○○對於祭祀公業羅順之派下權存在。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所申請的戶政資料,原告並非羅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原告雖主張羅柳係從羅麟這一戶分出去,但實際並無此事,羅 麟與羅柳完全無關,而且同設籍一戶並不代表有親屬關係;另 依羅柳戶籍謄本並無記載羅柳是何人的叔父,原告僅以羅柳之 戶籍謄本上記載「明治三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叔父分戶」而主 張羅柳為原告之祖父羅生之叔父,亦無所據。又親屬關係並不 是以土地所有權的共有關係認定,故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為羅 順之子嗣,並主張為羅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無理由。㈡聲明:原告之訴之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 65號判例參照 )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 義務關係,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72年度台聲字第442 號、70年度台再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祭祀 公業羅順之派下員,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有以本件確認之 訴除去伊等不安狀態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此敘明。
原告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羅順之派下員,此為被告否認。按祭 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 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 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 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羅順之享祀人羅順生有次男羅返,羅返生子 羅麟,羅麟生子羅生,羅生生子羅再保,而羅再保即分別為原 告之父、祖,此據原告提出羅氏祖譜為憑。惟戶籍資料乃就人 民之身分、遷徙事項加以記載,故關於身分關係之認定,應以 戶籍謄本為主要憑據。而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關於羅返、 羅麟之資料,均付之闕如;而所提羅氏族譜為原告自行編列, 復為被告所否認,自不得僅以原告所提之羅氏族譜,據為原告 確為羅順子嗣之證據。
㈡原告另以羅柳為被告祭祀公業羅順派下員之一即被告子○○之 曾祖父,而羅柳於明治33年2月14日自羅麟分戶而出,據以主 張羅柳與羅麟確有親屬關係等語,其主要憑據為羅柳之戶籍謄 本「戶トナリタル年月事由」欄載有「明治三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分戶二付キ戶主トナル」等字樣。據原告主張「トナル」 即指「麟」之意。然戶籍謄本之記載每涉身份之認定,故乃要 求明確,以免多生爭執;查羅柳若確係自羅麟分戶而來,何以 不明確記載姓名,而僅單載「麟」字?且據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其中羅卯、羅水、羅岳之戶籍謄本事由欄亦均有トナル字樣 ,而渠三人是分別於明治28年5月2日、明治38年9月2日、及明 治38年8月10日分戶,對照原告所提羅氏族譜所載羅麟於民國 前29年即明治16年死亡,則羅卯等三人分戶時,羅麟早已死亡 ,益見戶籍謄本上所載之「トナル」,非指羅麟。況經本院向



輔仁大學日文系函詢戶籍謄本上「トナル」之意義為何,據函 覆稱:「トナル」為「變成、成為」之意思,復有輔仁大學95 年2月20日輔校外五字第0950200372號函附卷供參,據此,原 告以羅柳戶籍謄本上載有「トナル」之字樣,而主張羅柳係自 羅麟分戶而出,顯不足採。
㈢況且戶籍除就人民之身分關係為登記外,亦併就遷徙關係為登 記,故徵諸實際,其非有親屬血緣,而同登記一戶者,實非罕 見,此參我國戶籍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在一家,或同一處所 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 或主管人為戶長。」即知戶籍同一戶者不限於親屬。以此,即 知原告主張羅柳係自羅麟分戶而出,據以主張彼二人有親屬關 係,於法無據。
㈣原告又以羅柳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有「叔父明治33年2月24日 分戶」,而主張此係明治38年10月1日台灣進行戶口調查,由 警察實查結果更正為叔父明治33年2月24日分戶,以符合羅柳 與戶主羅生叔侄分戶之事實等語,然戶籍謄本因涉及身分之認 定,所載務求慎重,不容任意增減,故凡戶籍謄本上有增、刪 、空格之處均蓋有記錄者之印章以為憑據,藉免內容遭人任意 增刪,此參原告所提羅柳戶籍謄本之同一事由欄就空白處均以 圓圈填補後再蓋章,目的即係避免事由欄遭人更改,而原告所 主張之「叔父明治33年2月24日分戶」一語,長達十餘字之更 正,竟無任何更正人員之蓋章,則該更正字樣之真實性,即堪 存疑。況縱該段文字確係有權更正之人所為,然所謂「叔父明 治33年2月24日分戶」,究係何人之叔父,亦無從得知。原告 主張對照羅柳之戶籍謄本戶トナリタル年月事由欄記載「トナ ル」,即知所謂叔父係指羅麟之叔父,然「トナル」非指羅麟 ,已如前所認定,則原告據此推定上述「叔父」是指羅麟叔父 ,益難採信。
㈤又原告主張羅生於明治45年1月10日死亡,羅再保於明治45年1 月10日相續戶主更繼承羅生的家產。因羅再保年幼無力自理家 產,由族親協議定三房羅爽為土地管理人,以扶養堂侄羅再保 ,羅爽始於明治45年3月20日遷入786番地寄留等語。惟原告就 所稱「親族協議定三房羅爽為土地管理人,以扶養堂侄羅再保 」一節,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查日治時期於西元1901年11月 將台灣劃分為包括台南廳在內之二十廳,嗣於西元1920年9月 又更劃為五州二廳 (即臺北州、新竹州、臺中州、臺南州、高 雄州、台東廳、花蓮港廳)( 參考資料:維基百科:台灣日治 時期行政區劃),則關於台灣行政區劃,係先有台南廳,後有 台南州。而據羅爽之戶籍謄本現住所欄載有二地址,分別為「 臺南廳安定里東堡胡厝寮庄七百八十六番地」及「台南州新化



郡善化庄八十八番地」,對照前開台灣行政區劃沿革,則羅爽 之「臺南廳安定里東堡胡厝寮庄七百八十六番地」應為最初登 記之住所,而參照羅爽之戶籍謄本所載,渠係於明治40年4月 13 日分戶,兩相對照,則羅爽應係於明治40年間即設籍於胡 厝寮786番地,此與原告主張羅爽於明治45年遷入786番地一節 ,迥不相符。則伊主張羅爽為扶養堂侄羅再保始遷入786番地 之主張,自屬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羅爽於大正2年10月8日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 細則第6條之2申請辦理管理人登記。之後再依繼承未定整理規 則第一條羅爽為減輕稅賦,於大正8年1月16日提出申請,將78 6番地分割成為786及786之1番地,分別登記於564號及841 號 土地登記簿。大正9年7月27日台灣總督府令台灣地方改制為州 制市○○街庄制,新制度定於9月1日實施。街庄制定於10月1 日施行,而業主權將隨同地制改正依據地號制換定字第10829 號及10827號所有權與所有人以備警察掌握人民身家動態。是 羅再保戶籍謄本記載:大正9年10月1日土地、名稱、變更二付 現任所欄台南廳安定里東堡胡厝庄の台南州新化郡安定庄湖厝 寮更正,以上所述足以證明系爭土地786及786之1番地所有權 歸屬於二房羅再堡所有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局原告 乙○○前於所提返還土地案件中,於本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民國92年10月27日補充理由狀㈤之第四點提出,而原告主張 胡厝寮第786地號土地為羅再保所有,據以請求被告戊○○、 子○○、甲○○返還土地予乙○○辛○○丁○○壬○○丙○○庚○○己○○、黃羅鸞鳳全體公同共有之訴訟, 亦經本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 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茲原告復以前揭情詞,主張 胡厝寮段第786、786之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不僅無據,且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羅順派下權存在之主張無涉,自無 再審究之必要。
㈦又原告另主張胡厝寮第785地號土地原為羅祈所有,羅祈死亡 後因無繼承人,而歸堂兄弟繼承,並據提出胡厝寮第785地號 土地之土地台帳為憑。惟依原告所提土地台帳,並無785地號 土地原為羅祈所有之記載。何況原告主張羅祈係於明治38年即 西元1905年死亡5月死亡,而785地號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該地 係於大正12年即西元1923年1月1日辦理登記予羅虎等人,其間 相差18年,若羅虎等人確係因羅祈死亡無人繼承而登記為土地 所有人,何以延遲18年始辦理登記?且依土地台帳「事故」欄 係記載「所有權移轉」,並非繼承登記,亦與原告主張羅虎等 係自羅祈繼承取得不符;況原告既主張羅祈死亡後由堂兄弟繼 承取得,惟785地號土地於大正12年1月1日辦理登記時,其共



有人計有羅虎、羅琛、羅爽、羅清料、羅清風、羅仰、羅黃氏 合、羅岳羅海、羅再保,而與原告所提羅氏族譜對照,羅爽 、羅清料、羅岳固與羅祈同輩,然羅再保、羅琛、羅海、羅虎 、羅清風、羅仰等人與羅祈並非同輩,羅再保等人既與羅祈非 同輩,自非羅祈之堂兄弟,足證原告主張羅祈死亡後由堂兄繼 承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何況原告就其中之羅黃氏合之身分, 卻又主張是其他共有人等堂兄弟之嬸嬸,惟785地號土地之原 始共有人輩份既不相同,則羅黃氏合自不可能均為其餘共有人 之嬸嬸。加以原告既主張由堂兄弟繼承,惟共有人中卻又出現 非屬堂兄弟之嬸嬸,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胡厝寮785地號土地原 為羅祈所有,嗣於死亡後由堂兄弟繼承一節,殊難憑採。則原 告以此主張羅再保與羅虎等人有親屬關係,自亦不可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為羅順之子嗣,已不足採。且祭祀公業 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 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此為前揭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故縱使原告主張伊為 羅順之子嗣一節可採,惟原告復無證據證明伊等之祖先為祭祀 公業羅順之設立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伊等就祭祀 公業羅順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