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農會會員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58號
TNDV,94,訴,758,2006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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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
      乙 ○ ○
被   告 台南縣安定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 晉 豐
訴訟代理人 凃 禎 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農會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依修正前農會 法第十二條規定以「雇農」身分加入被告即台南縣安定鄉農 會成為會員,經被告理事會於同年五月一日審查通過核准加 入,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被告以其為投保單位為 原告投保農民健康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九日以安農保字第○一四三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三 十日前辦理農保資格清查手續,原告依上開函文備妥文件以 供清查,詎被告繼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安農會字第 ○三九八號函通知原告稱「經查台端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 雇農身份加入本會會員,並無僱員證明書,依據臺灣省基層 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即未具會員資格」,隨即於 同年九月二日將原告之農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使原告喪失 應受農民健康保險保障之權利。惟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 申請以雇農身份加入被告農會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 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四點規定「…… 雇農僱用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備查」,並未硬性規定 需要僱用證明書,且被告亦未通知補正,即於理事會決議通 過原告之申請案,是被告前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於七十八 年五月一日確已取得被告農會會員資格。又依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輔字第九○○○五一 五二○號函發布「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 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 會員,其繼續為會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審查認 定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則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係指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會員,以人力、畜力或農用



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 月以上及耕作農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 僱用證明書者。前項僱用證明書,應經農事小組組長或村、 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由 上開規定可知,出具僱用證明書係為保障以雇農身分加入農 會之會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農會法修正後,欲證明其仍 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得繼續為會員,得以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 書做為證明之方法,並非以雇農身分加入會員者,在加入時 須出具雇用證明書才准加入。再者,「僱用證明書」是雇農 用以證明其於修法後仍有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得繼續為農會 會員,則若有其他方法可證明確實有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 縱使未能提出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只要經農會審查屬實 ,亦無不准其繼續為會員之道理。而原告迄今仍繼續受僱於 王清齊為雇農,在王清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安定鄉○○○段 九○二、九○三、九六一地號及同鄉○○段一五六四、一五 九三、一八三一、一九一六、一九一六之一地號,面積超過 ○點五公頃之土地上,繼續從事農業工作,有雇主王清齊於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切結書及僱用證明書為憑,上開 僱用證明書,並有被告農會之農事小組長王榮華審查後簽名 蓋章,且地主王清齊又是當地安定村村長,可見其內容為真 實,故原告依修正後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仍得繼續為 會員,並享有農會會員之一切權利。爰依農會法第十二條第 三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 認定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請 求確認兩造間農會會員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為原告自九十一 年九月二日起繼續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投保手續及有關保險事 務。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加入被告為「正 會員三款(雇農)」,經被告第十一屆第二次理事會審核通 過並函報臺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惟嗣於九十一年間奉臺 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農輔字第○九一○○九五六 二四號函,辦理會員會籍及會員、非會員農保資格清查,因 認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時未檢附「雇用證明書」, 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 定,由第十四屆第十二次理事會審核通過原告「正會員雇農 」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原告既為贊助會員,其農保 資格亦隨之喪失。原告所提出之「雇用證明書」係臨訟製作 ,亦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雇用證明書所載供作原告耕作 之八筆土地,其中部分係訴外人蔡謝香受雇耕作之土地,顯 有重覆。況證人即雇主王清齊之農地於八十八年第一、二期



、九十年第一期及九十一年第一、二期,部分或全部休耕轉 作田菁以休養地力,並已領取政付補貼現金共新臺幣六萬零 二百七十元,既已休耕,何須雇農從事農產品生產,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六八至六九頁): ㈠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雇農」身份申請加入農會會員 ,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召開第十一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 審查通過原告為第三款(雇農)會員資格,該會議紀錄於七 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安農會字第三一二號函請臺南縣政府核查 ,並經臺南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府農輔字第五八八 一九號函備查在案。
㈡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並未提出雇農 證明書。
㈢臺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府農輔三○九八○號函通知 被告:「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一 一八五○號令公布修正農會法第十二條,刪除雇農加入農會 會員之規定,故自該法公布發生效力之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貴會不得再審查通過雇農加入農會為會員並申報加保 」。
㈣被告遵照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農輔字第○九一 ○○九五六二四號函:「請貴會確實清查有關以農會會員資 格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者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以減少假農 民充斥現象」,進行內部會員資格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審查 ,而於:
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安農保字第九八號函通知保西村農 事小組長協助配合辦理清查農保被保險人農保加保資格,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未參予清查者,視同資格不符, 被告將自動辦理農保退保。
⒉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安農保字第○一四三號函通知原告 備妥資料至農會保險部辦理農保資格清查手續。 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安農會字第○四二七號函通 知原告因土地面積不足○點一公頃以上,依據基層農會會 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將原告原 正會員之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如有異議,請於收文七日 內,至被告會務股復審。
⒋原告原正會員資格實際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被取消,且 被告於同日為原告辦理農保退保。
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召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十二次會 議,審議被告農會會員出入會及資格案,審查通過原告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由正會員變更為贊助會員,並函請臺南縣政 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農輔字第○九一○一七二四五 一號函備查在案。
㈥依被告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㈡第六○頁), 可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加入農保,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日退出農保。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安定鄉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第十一屆 理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臺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府農 輔三○九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農輔字第○九一○ ○九五六二四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安農保字第九 八號函、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安農保字第○一四三號函及九 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安農會字第○四二七號函、被告第十四屆 理事會第十二次會議會議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影本在卷 可稽(證物外放),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五月一 日業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成為會員,且亦符合九十一年 八月時農保清查時之續保資格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於七十八年三 月九日以「雇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是否必須提出 「僱用證明書」?㈡若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已依雇農身 分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則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依基層農會會 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十五條規定,提出訴外人王清齊出具、且經訴外人即農事小 組長王榮華查證之「僱用證明書」,是否仍為「雇農」身分 ,而得加入農會而為會員?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雇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 會員時,未檢附「僱用證明書」,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 ,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 ,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雇農。…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 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 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 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所稱農會會員, 依左列規定審定之:……雇農:經常受僱以人力、畜力 或農用機械耕作,從事農業生產者。……」、「前項農會 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認定要點,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修正前(即原告七十



八年三月申請入會時適用之法律)農會法第十二條、農會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 日當時,得以符合上開規定之「雇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 會員,應無疑義。又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加入被 告會員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 及認定要點」(內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內社字第 六四三三四五號令發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廢止 ,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第三點第㈢項規定: 「雇農:以受雇為自耕農、佃農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 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 ,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及 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自耕農、佃 農開具僱用證明書者,除本身須為農會會員外,其耕地或 農地面積每滿○.五公頃以出具僱用雇農一人之證明書為 限。」;第四點則規定:「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 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 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件、委 託經營契約書、租(借)用契約書、雇農僱用證明書或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備查」,則依上開要點第三條之規定,已 明文規定以「雇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會時,須檢附雇主 出具之「僱用證明書」,此為強制規定,與上開要點第四 點係就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時,應提出何 種相關文件所為之例示規定不同,原告主張該要點並未硬 性規定以「雇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會員,需要僱用證明 書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 雇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依上開要點第三條之規 定,即應檢附「僱用證明書」,始符合上開加入農會會員 之法定要件,且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於七 十八年三月九日以雇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是否應檢 附雇農證明書?經該委員會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農輔 字第○九五○一○四八九○號函覆之內容亦同此見解(見 本院卷㈡第五○頁)。
⒉查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並未提出 雇農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及主管機關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覆意旨,原告既未於七十八年三月九 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提出雇農證明書,尚難認為原告已 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合法取得農會會員資格。雖被告理事 會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審查時,疏未注意原告未合法檢附 「僱用證明書」之事實,遽予通過原告以「雇農」身分加 入成為農會會員,然此要屬被告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理事會



議是否違反前揭法令規定,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得 否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該次決議之問題,尚難 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曾以理事會議通過原告申請入會案, 即將當時原告未合法檢附「僱用證明書」之事實,變更為 合法;又被告於往後年度清查時,雖亦疏未審究此點而重 新檢討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當時通過原告之申請入會案是否 合法此情,然此亦僅係被告之行政上疏失,終究無法使原 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雇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會員 時,未合法檢附「僱用證明書」之事實,因而解釋成其已 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合法」取得農會會員資格。 ⒊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要我提出七十八年的雇農證明書,我怎 麼可能去變造當時的證明書出來……七十八年當時的農事 小組長已經死亡,我去哪裡拿七十八年間的雇農證明書,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一頁),亦足證原告已無從 補正七十八年間之雇農證明書,而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 間提出雇主王清齊出具之僱用證明書,然觀其內容縱然屬 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八至九十一年間曾受僱於訴外 人王清齊在上開農地從事耕作,仍無法證明原告於七十八 年三月九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即受僱在他人農地上耕 作而為雇農之事實,是原告於被告九十一年八月間清查時 所提出之上開訴外人王清齊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亦無法就 其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未合法檢附「 僱用證明書」之事實,事後加以補正,溯及既往地成為合 法之農會會員。再者,申請人所提出之僱用證明書,依上 開要點第㈢項規定,須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及村、里長查 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其目的無非係為用以證明申 請人於申請前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原告既於申請 時未提出合於上開規定之僱用證明書,又迄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在七十八年三月九日前二年每年確有六個月受僱 為雇農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審查上之疏 失,即主張自己權利已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七十 八年三月九日申請時未檢附「僱用證明書」,無從取得農 會會員資格乙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三月 九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已符合「雇農」身份,即無理 由。
㈡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雇農身份申請加入成為農會會員 時,既未合法檢附「雇農證明書」,而未合法取得農會會員 資格,已如前述,則縱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提出雇主 王清齊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主張其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



受僱於訴外人王清齊,從事農業工作,亦無法依九十一年八 月間當時有效施行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第十三條第三項及農會法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繼續成為農會會 員。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自始未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即無要求被告 應為其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權利,從而原告依農會法第十二 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 定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農會會員關係 存在及被告應為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繼續辦理農民健 康保險投保手續及有關保險事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曾聲請傳喚證人王清齊王榮華(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捨棄,見本院卷㈡ 第一七頁)用以證明原告確是雇農,且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惟此與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是否 已合法檢附「雇農證明書」而取得農會會員資格無涉,又兩 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 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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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