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楷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台南縣私立永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珍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月間承攬被告台南縣 私立永靜教養院新建工程,嗣原告於93年6月22日依被告所 提供之無水電施工圖樣、無消防施工圖樣、且無材質數量明 細之設計圖,並依兩造先前談妥之條件,由原告估算後,擬 妥合約書,內容大致為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空殼厝,單價每 坪新台幣(下同)37,000元、坪數254坪、總價為9,398,000 元,並約定簽約時被告必須給付定金470,000元,原告應於9 3年6月24日開工。然被告卻藉故不簽署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 約書,原告原本堅持於被告正式簽署合約書前,不依合約書 內容開工,然原告之工地主任丁○○卻基於相互信任而主張 先依上開合約書開工。雖被告藉故未簽署合約書,但卻仍於 原告開工之同日踐履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定金470, 000元,是雖被告未簽署上開合約書,然承攬契約並非要式 契約,故被告縱未簽署上開合約書仍無礙兩造承攬契約之成 立。原告於93年8月中旬完成2樓結構體後,被告突然提出1 份工程契約書予原告之工地主任丁○○,當時丁○○因上開 工程已進行至2樓結構體,且被告雖未簽署原告所提出之合 約書,然卻從未對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表示任何異議,致原 告及丁○○均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業已成立,丁○○乃 基於上開主觀認知而誤認被告所交付之工程契約書亦係以空 殼厝每坪單價37,000元為計算基準,只不過被告所提出之工 程契約書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在材料及數量上較為完 整而已。被告乃利用丁○○之上開誤認而魚目混珠,故意於 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中,擅自將兩造先前合意之「空殼厝每 坪37,000元」,變更為「包含水電、電信、消防等項目在內 之非空殼厝每坪37,000元」,丁○○在誤認下乃未予詳閱該 工程契約書之內容,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簽名、用印於被
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惟從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日期 竟為93年8月,且開工日期、定金,均與實際不符,尤其該 份工程契約書所附設計圖中最重要之平面圖竟然蓋有時空倒 錯之93年9月2日審核章,足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不僅 與事實不符,更非兩造合意內容,是該份工程契約書對原告 當然不生拘束力。再者,丁○○僅係原告在本件案場之工地 主任,並無代理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之權限,是丁○○於系 爭工程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況查, 丁○○係被詐欺或至少係出於意思表示錯誤而於系爭工程契 約書上簽名、用印,依民法第92條或同法第88條規定,原告 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迨93年12月下 旬,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全部完成後,本件承攬之單價 每坪37,000元究係指「空殼厝」,或「包含水電、電信、消 防等項目在內之非空殼厝」之爭執躍上檯面,原告乃於93年 12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在釐清事實前將暫停施工,且未經原 告允許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場施作,詎被告竟於94年1月3日函 覆原告,表示本件係因丁○○感念被告經費拮据而願以每坪 連工帶料37,000元承包,並由雙方合意簽約興建,原告就後 續工程藉故拖延致工程無法順利施作,原告顯已喪失履行本 約之能力及誠意,並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及結算工程款, 雖事實上,被告之函覆內容並非實情,然被告既表明願結算 工程,原告乃勉為同意。然原告自93年6月24日動工迄至93 年底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揭事由停工為止,依兩造承攬契約 計算所施作之工程款合計為7,239,497元,然被告卻僅給付 6,453,050元,尚積欠原告786,447元未付,爰依據工程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6,44 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地主任丁○○與被告創辦人戊○○為舊 識,被告擬改建,丁○○即前來承攬,並由戊○○帶往丙○ 建築師處洽商,雙方言明含內部水電、消防設備等以每坪37 ,000 元計算,1、2樓及3樓突出物面積共254坪,並責由丁 ○○擬契約書面以俾雙方簽署。93年6月24日丁○○要求被 告先付定金470,000元,戊○○並預先告知3樓部分面積會追 加,原告於93年7月21日動工,93年8月間丙○建築師正式申 請變更3樓由突出物25.36平方公尺變更為382平方公尺,總 施工面積則由254坪增為354坪。由於工程已開始施作,丁○ ○又遲遲未製作書面契約,丙○建築師認為不妥,乃根據兩 造於建築師事務所談妥之條件代擬「工程契約書」乙本,丁 ○○則延至93年9月28日才正式與被告簽約。迄93年11月,
工程進行至第5期3樓頂板完成,開始第6期工程,被告並已 支付第5期工程款1,577,532元完畢,原告忽然以停工相逼, 且以成本不敷要求被告補貼,被告則因多次付款從未取得發 票,兼以現場工程管理鬆散,懷疑原告內部財務有問題,乃 與丁○○協商,由第6期工程款657,305元,扣除末完工防水 部分120,000元,再扣除發票稅額80,000元,於93年12月2日 再給付457,305元予丁○○。詎料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忽又 反覆發函謂訂約受騙,要求下包不得進場施工。而由於本件 工程長期延宕,評鑑在即,被告始於94年1月3日發函向原告 解除契約。是以,兩造自始即口頭約定本件工程含水電、消 防設備以每坪37,000元計算,與事後補訂之書面並無歧異, 更無錯誤可言,原告堅持被告未簽署之合約為真正,矛盾不 言自明。雖原告另稱丁○○僅係工地主任,無權代理被告簽 署契約書云云,惟本件工程自始至終均由丁○○與被告創辦 人戊○○接洽,甚至款項交付亦均由丁○○經手,原告之存 證信函中亦承認兩造有承攬關係,僅表示丁○○草率簽約蓋 章,臨訟始謂丁○○無權代理,顯與事實不符。另有關兩造 究以空殼或非空殼房屋為計價內容,原告為營造公司,豈有 簽約3個月後才發現意思表示不一致之理?且原告早將內部 之電氣、排水衛生、消防設備及電信工程等,以總價200餘 萬元轉包予晉億水電工程行乙○○,後來原告向乙○○表示 不敷成本不再續作,才改由被告與乙○○另續約,則兩造如 無包含水電、消防設備之合意,原告豈會將相關工程轉包下 游承作,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依據兩造契約書,每期 工程款先付95%,原告僅完成至屋突,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 共計5,915,745元,95%應為5,619,958,被告已付足100%, 第6期已施作部分,丁○○亦同意扣除防水及發票金額,以 457,305元計價,則原告依約除逾收第1期至第5期5%之工程 款外,另代墊臨時電、鏟土機、山貓共計28,882元,原告亦 應歸還,無再請求被告付款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93年5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新建工 程,原本約定總施工面積為254坪,嗣後增加為355.3坪。(二)被告於93年6月24日給付原告定金470,000元。(三)被告並未於原告提出之93年6月22日工程合約書上簽名、 用印;惟原告之工地主任丁○○曾於被告提出之93年8月 份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用原告及法 定代理人甲○○之印章,該份契約書上載明:「包含水電
、電信、消防等項目在內每坪37,000元」。(四)原告因就本件工程款計算方式有爭執,曾於93年12月30日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釐清事實前將暫停施工,未經原告 允許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場施作。
(五)被告則於94年1月3日以函覆原告,貴公司代表丁○○先生 因感念被告經費拮据,方承諾願以每坪連工帶料37,000元 總價承包,並由雙方合意簽約興建,原告就後續工程藉故 拖延致工程無法順利施作,原告顯已喪失履行本約之能力 及誠意,爰依工程契約書第2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第6條付款辦法結算工程款,後續工程將由被告自行興建 。
(六)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合計為6,453,050元。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5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由其承攬被 告新建工程,並約定工程款以空殼厝每坪37,000元計算,被 告已於93年6月24日給付原告定金470 ,000 元,原告亦依照 約定於同日開工,而自93年6月24日動工迄至93年年底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為止,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款合計為 7,239,497元,然被告僅給付6,453,050元,尚積欠786,447 元未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建造 執照及工程合約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得向被告為本件款 項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訴外人丁○○有無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權限?本件兩 造約定之工程款計價方式,究係原告主張之空殼厝每坪37,0 00元或被告抗辯之包含水電、電信、消防等項目每坪為37,0 00元?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有無被詐欺或錯誤之情形?茲就 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丁○○有無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權限? 原告雖主張證人丁○○僅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無權代 理原告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書云云。惟查原告曾於93年12月 30 日,丁○○代理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後,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茲本公司承攬貴工程,由於依 過去善緣之關係而據台端所提供沒有水電和消防之施工圖 樣又沒有材質數量明細表可依據,因此以空殼厝計算每坪 連工帶料37,000元,並於93年6月20日,施工合約書給台 端過目,並得到台端之價格認同及首肯,並馬上動工。… 然在動工後,因原先估價全部工程係以陽春型施作為準, 嗣後蓋到2樓結構完成,亦即8月中旬,台端突冒出1本制 式工程契約書給工地主任,然他認為既然與台端取得空殼 厝的共識,因此草率簽約蓋章,待他拿合約到公司詳讀內 容,顯然台端與本公司原始估算有誤解。…」等語,則由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對承攬契約之成立,已為肯認 ,僅就兩造約定之工程款計算方式有爭執。再者,證人丁 ○○到庭證稱:伊是原告本件案場之工地主任,因為系爭 工程是由伊負責與被告創辦人接洽,所以由伊負責簽立, 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也是公司交給伊的,原告有同意伊拿 公司大、小章去簽立系爭契約書,伊簽完約後,有將系爭 契約書拿回公司,系爭工程大部分的工程款伊也都要求被 告匯到伊女兒的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見本件工程無論係接洽、簽約或是付款, 原告均是委由證人丁○○負責無誤,原告主張丁○○僅係 工地主任,無權代理其與被告簽約云云,難認為可採。(二)本件工程款計價方式究係原告主張之空殼厝每坪37,000元 或被告抗辯之包含水電、電信、消防等項目每坪37,000元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承 攬前曾以口頭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為空殼厝每坪37,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律規定,自應 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 告固提出93年6月22日工程合約書1件為證,然被告否認該 工程合約書之真正,且觀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僅有 原告單方面之簽章,未經被告簽名、蓋章,則原告執上開 未經被告簽章之工程合約書,主張兩造曾口頭合意工程款 計價方式為空殼厝每坪37,000元云云,自難憑採。雖證人 即原告之工地主任丁○○到庭證稱:本件工程款單價是由 訴外人己○○與被告創辦人戊○○洽談的,伊有在場,當 時雙方約定每坪單價為37,000元,包含水電管線,但不包 含設備云云(見本院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 本院詢問其為何會於被告提出,載明含土木建築、水電、 電信及消防設備等工程費每坪以37,000元計算之系爭工程 契約書上簽名時,其先是證稱:因為公司有另1份草約, 有約定每坪37,000元是空殼厝云云;嗣後則又稱:因為當 時工程已經在進行,所以伊沒有仔細看,是伊的錯誤才在 契約書上簽名,公司如果虧損,會向伊求償云云(見本院 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丁○○所述,原告既已準備 1份合約書,並由公司負責人蓋用公司大、小章於其上, 其自應要求被告在其所提出之契約書上簽名確認,豈有捨 原告自行準備之合約書不顧,反而於對原告不利之系爭工 程契約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並簽名之理?況證人丁 ○○負責一工地之管理經營,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
能力之人,且本件工程總價高達上千萬元,丁○○身為原 告工地主任,自應知悉於簽立工程契約前,應仔細檢視工 程契約書之內容,當不致未審視內容即率予簽名於契約書 之道理,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丁○○不僅無法證 明其有被詐欺或陷於錯誤而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 情事(詳如後述),且自承受僱於原告,如果公司有虧損 ,將會向伊求償等情,故證人丁○○在工作壓力下,衡情 誠有故為迴護自己及原告之可能,是證人丁○○上開證詞 ,自難採信。
2、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係以包含水電、電 信、消防等項目每坪37,000元計算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蓋 有公司大、小章且經工地主任丁○○簽用、蓋章之系爭工 程契約書1份為證,且經證人丙○建築師到庭證稱:「以 我從事多年建築的經驗,工程款計價方式究竟有無包含水 電或是連工帶料這很重要,所以我有很明確與丁○○表示 ,系爭工程有包含水電,每坪37,000元,丁○○說戊○○ 作的是慈善事業,所以他有同意,我特別向他表示,如果 沒有含水電的話,就沒有這樣的價格。」等語明確(見本 院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丙○建築師與兩 造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自無偏袒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 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計價方式確係以包 含水電、電信、消防等項目每坪37,000元等語,為真實可 採。再查,原告業已將本件工程內部之水電、電信、消防 設備等以200餘萬元之價格,轉包予晉億水電工程行乙○ ○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晉億水電工程行估價單1份為證, 原告雖不否認有將水電及消防工程等轉包乙情,惟主張所 轉包之範圍僅有管線部分,而不包含設備云云,惟查,證 人乙○○到庭證稱:伊是受丁○○委託承作本件水電工程 ,工程款約200餘萬元,當初發包的內容包含水電、電信 、電氣及消防等設備,且包含燈具,但是丁○○後來只給 付800,000元,之後改由另一位辛先生委託伊施作等語( 見本院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辯稱其所轉 包內容只有管線部分,不包含設備云云,顯非真實。則從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將包含水電、電信、電氣及消防 等設備,轉承包予晉億水電工程行等情觀之,益證原告就 本件工程之承攬範圍,確實包含水電、電信、消防設備等 項目,否則原告自無將水電、電信、消防設備等項目轉包 予第三人之必要,足見系爭工程款之計價方式確係包含水 電、電信、消防等項目,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採。(三)丁○○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有無被詐欺或錯誤之情形
?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意思表示被詐欺 之人,應就他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口頭合意本件工程款計價 方式係以空殼厝每坪37,000元計算之事實,反之,依據被 告所提出之經兩造簽名、蓋章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上,已明 確記載本工程總工程費(含土木建築、水電、電信及消防 防備等之工費料,不含電梯)每坪以37,000元計算,再參 酌證人丙○、乙○○之前揭證詞,足認本件工程款單價每 坪37,000元確係包含水電、電信及消防設備等項目,則原 告主張丁○○乃係因誤認「被告所交付之工程契約書亦係 以空殼厝為準計算每坪單價為37,000元,只不過被告所提 出之工程契約書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在材料及數量 上較為完整而已」,始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乙節, 即乏憑據。再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是參諸 前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本 件工程款計算方式確如原告所述,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於 訂約當時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為意 思表示之詐欺行為,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顯未盡其舉證責 任,所言已難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 行為,或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 或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從准許。五、從而,原告雖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以空殼厝每坪37,000元計算 ,被告尚應給付786,447元云云,惟其既不能證明本件工程 款計價方式係以空殼厝每坪37,000元計算,則原告主張依據 此計算方式,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86,447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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