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952號
TNDV,94,婚,952,200604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即時常對原告施暴 ,惟原告為維持家庭和諧,均百般忍耐,然被告卻不知珍 惜,竟於民國80年間自兩造同居住所台南縣歸仁鄉○○村 ○○○路二段53號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已逾14年, 期間被告返家次數屈指可數,且返家目的僅為向原告索取 金錢花用,錢一到手,人又不知去向。後來兩造同居之上 開武東村住所因為是高速鐵路的預訂地而被徵收拆除,原 告偕女兒辛美秀租屋居住,也請小嬸將原告及女兒目前住 所通知被告,惟被告僅為索討金錢而到原告目前住所一次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 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 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經 證人即兩造之女辛美秀到庭證稱:「(問:現在與何人 同住?)我現在與母親同住,住在歸仁鄉○○○街3號 ,被告沒有與我們同住,他也沒有來這個住址住過,我 們一家最後同住的地點,在歸仁鄉○○村○○○路○段 53號,我父親在我高一下學期時從這個住所離家,已有 十多年,因為父親有外遇,鄰居都在說,也有女人打電



話到家裡,我有聽過父親跟那女人通話。」等情無誤( 見本院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無故離 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 實,而長達十餘年銷聲匿跡,未將行止告知原告,拒不 與原告聯絡,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 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 ,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 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 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 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 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 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