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32號
TNDV,94,勞訴,32,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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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貳
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
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始受雇於被
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另以「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由原班人馬
在原址繼續經營至今,原告與其他員工亦繼續受僱至今。
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原告因發生車禍造成脊椎骨折,翌日
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入院接受腰椎第一、二節椎骨整形及
骨融合手術,於三月十九日出院,醫師囑言須先休息二個
月,需人照顧二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持以向被告
公司請病假。在醫囑須先休息二個月期間將屆滿前,因病
況痊癒緩慢,仍須繼續休養,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要求繼續
請病假,被告公司回答稱病假三十天,再加上特休及事假
,已經沒有假了,原告又曾向被告公司詢問可否辦理留職
停薪,被告公司稱以後再說。五月十九日晚上,被告公司
課長陳養生、協理黃新發前來原告家中,向原告說「妳已
經無法復原,而且年紀已大,妳自己辦辭職」等語,後來
被告公司又於五月二十二日拿一張辭職書要求原告簽署,
惟原告拒絕,後來因被告公司不願再給病假,原告迫於無
奈,只好在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以年滿五十五歲年資十
五年以上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詎被告公司竟於五月
二十五日以已經無假可給為由將原告公告解僱。原告不服
,於五月二十六日即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
  原告之年資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五日止,已達十八年一月又三日:
  ㈠「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二者雖先後成立,但負責人同一(前者董事長陳
義忠、後者代表人雖為甲○○,但總經理即為陳義忠,而
陳義忠與甲○○為共同育有一名子女之男女),而「承鴻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於八十七年元月就由「
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班人馬繼續經營,且廠址
同一,營業項目同一,原來之員工亦幾乎全部留任,而非
重新招募員工,而當時,「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與員工結清年資發給資遣費,「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在當時向
員工表明已「變更僱主」,故「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視為同一事業單
位。
  ㈡被告公司為規避累積員工年資而生之資遣或退休金給付責
任,未經員工同意,擅自將員工勞保投保單位轉至其他單
位,於八十六年四月將所屬員工全體轉投保至「高雄縣水
泥製品加工職業工會」,後來又將投保單位改為「承鴻國
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勞保投保明細可參(證四
號)。可見「誠鴻金屬」與「承鴻國際」實際上是同一事
業單位。
  ㈢被告「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承認員工在「誠鴻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年資,故員工之特別休假日數
,是將在「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資併計,因
此原告在九十二年度之特別休假,被告給予十八天。若不
計舊年資,則特別休假最多是十四日,而在員工之請假卡
或勞工名冊等資料,其「到職年月日」之記載,亦回溯至
開始受僱於「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期。故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後段及同法第二十條後段,前後年
資應併計。
  ㈣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曾主張八十六年「誠鴻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火災,勞方年資有中斷云云。惟
查:當時雖曾發生火災因而有數個月期間公司暫無工作可
做,然而當時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
依同法第十七條發給資遣費,故僱傭關係仍然存續,並未
終止,即無年資中斷之情形。
  被告應補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每週週六加班六小時之加班費:
  ㈠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上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六條參照)。依平均計算則每週工作
應為四十二小時。惟被告公司並不理會勞基法之規定,仍
要求員工每星期於週一至週六每天工作至少八小時以上,
亦即員工需在每週六加班六小時,而週六加班六小時被告
公司並未給薪。
  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此為法定加班費給付標準。至於連續加班超過四小
時以上者,其加班費之給付標準,雖法無明文,但應比照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有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法
律問題乙則可參,證五號)。
  ㈢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平均為一百零二元(平日每小時工
資之計算詳見附表一),故在週六加班六小時,被告公司
應給加班費九百五十二元,以每月平均有四個週六計,每
月應再給付加班費三千八百零八元,而從九十年一月一日
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算至原告發生車禍受傷前
),共有五十個月,總計應再給付加班費十九萬零四百元
整。
  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被告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將原告解僱,即終止勞
動契約,惟因原告已年滿六十歲,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僱關係,故被告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解僱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應視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強制原告退休,故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年資為十八年
一月又三日,依第五十五條規定,應給予三十三點五個退
休金基數。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應
由被告給付退休金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被告應發給原告病假三十日折半之工資: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
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惟被告於原告九十四年
三月五日請病假後,未給予折半發給普通傷病假之工資,
原告平均工資為日薪九百四十八元(詳見附表二),折半
發給三十日工資應為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
  被告應補發特別休假二十二日之薪資:
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因車禍受傷請假,依勞工請假規
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因此折半發給工資之病假三十日後,
自得以特別休假抵充之,原告在九十四年度年資已滿十八
年應有特別休假二十二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
規定參照),而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由僱主發給(勞動基準
法第三十九條),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二十二日工
資二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整。惟被告只發給五千元之特別休
假工資,尚有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應由被告給付。
  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失十七萬八千七
百五十元。
  ㈠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已符合請領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
  ㈡原告之勞工保險「保險年資」為十九年二百七十八日,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
其平均投保薪資發給一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
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
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原告可
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五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額。
  ㈢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額,並未按照實際
薪資投保,而是以多報少,從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月投
保薪資額改為每月一萬七千四百元,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改為二萬一千九百元。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所稱之月投
保薪資,是指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
十六計算。故原告之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一千
六百五十元,原告可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五十四萬一千
二百五十元整。
  ㈣惟因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該是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故被
告應以月投保薪資額第十四級即二萬八千八百元為原告投
保,故顯然被告有以多報少之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被告應以實際應得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即應以
月投保薪資額二萬八千八百元為原告投保,則原告依該月
投保薪資額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七十二萬元。然而因
被告未按實際原告依法可得薪資額投保,致原告只能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故產生高達
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差額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
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由被告賠償損失十七萬八千七
百五十元。
  兩造爭點及原告之陳述如下:
  ㈠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年資應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
前後二家公司年資共十八年一月又三日)或八十七年一月
七日起算(年資共七年四月又十八日)?
  ⑵原告有無符合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條件?若有,退休金金額
是否為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⑶被告應否補發九十年一月一日一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加班費(每週週六加班六小時之加班費),共計十九萬零
四百元?
  ⑷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否計入加班費?及被告應發給原告病假
三十日折半工資金額為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或是一萬零八
百五十元?
  ⑸原告在九十四年度之特別休假是二十二日或是十四日?其
特別休假之工資是二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或是一萬零二百二
十元?
  ⑹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薪資為多少?被告為原告投保勞
保有無以多報少?被告應否賠償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損失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⑺被告得否扣除原告個人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差額六千七百六
十四元。
  ㈡原告就爭點之陳述:
  ⑴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年資應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或
是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算?
  ①被告主張應從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算,因被告主張誠鴻企
業公屬公司與被告非同一事業單位,且誠鴻金屬公司與被
告間只有廠房與機械設備租用關係,並無勞基法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關係等情。
  ②原告主張年資應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理由如下

  1原告之年資已達十八年一月又三日(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Ⅰ「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二者雖先後成立,但負責人同一(前者董事長陳
義忠、後者代表人雖為甲○○,但總經理即為陳義忠,而
陳義忠與甲○○為共同育有一名子女之男女)。
  Ⅱ而「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於八十七年元
月就由「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班人馬繼續經營
,且廠址同一,營業項目同一,原來之員工亦幾乎全部留
任,而非重新招募員工。
  Ⅲ而當時,「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與員工結清
年資發給資遣費,「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承
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在當時向員工表明已「變
更僱主」,故「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承鴻國
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視為同一事業單位。
  Ⅳ被告公司為規避累積員工年資而生之資遣或退休金給付責
任,未經員工同意,擅自將員工勞保投保單位轉至其他單
位,於八十六年四月將所屬員工全體轉投保至「高雄縣水
泥製品加工職業工會」,後來又將投保單位改為「承鴻國
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勞保投保明細可參。可見
「誠鴻金屬」與「承鴻國際」實際上是同一事業單位。
  Ⅴ被告「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承認員工在「誠鴻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年資,故員工之特別休假日數
,是將在「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資併計,因
此原告在九十二年度之特別休假,被告給予十八天。若不
計舊年資,則特別休假最多是十四日,而在員工之請假卡
或勞工名冊等資料,其「到職年月日」之記載,亦回溯至
開始受僱於「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期。故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後段及同法第二十條後段,前後年
資應併計。
  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曾主張八十六年「誠鴻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火災,勞方年資有中斷云云。惟
查:當時雖曾發生火災因而有數個月期間公司暫無工作可
做,然而當時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
依同法第十七條發給資遣費,故僱傭關係仍然存續,並未
終止,即無年資中斷之情形。
  Ⅶ被告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答辯狀中亦坦承有原告之請假
卡及勞工名冊,記載原告到期日為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九十二年度給予原告特休假十八天;誠鴻金屬工業在八十
六年四月間,將員工轉投保至高雄縣水泥製品加工職業工
會;大部分誠鴻金屬公司舊員工都有轉任被告公司之事實
,惟辯稱原告請假卡與勞工名冊記載到職日為七十六年四
月二十日是誤引舊資料,九十二年度給予原告特休十八天
是誤算,八十六年四月誠鴻金屬公司將員工轉投保至高雄
縣水泥製品加工職業工會係因該公司財務全部被銀行與國
稅局凍結,該公司為免員工權益受損所為之權宜措施,目
前誠鴻公屬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只有廠房與機械設備租用關
係,並無勞基法第二十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關係等語
。惟查,所謂誤載到職日及誤算特休假日數之辯詞,根本
不合常情,因為如果有誤載或誤寫之情形,應該在八十七
年一月七日員工轉任被告公司不久後立刻就會發現並更正
,況且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 不可能平白無故多給
員工特休假,再參照被告自承八十六年四月誠鴻金屬公司
因公司財務被銀行與國稅局凍結,該公司為免員工權益受
損而將員工轉投保至職業工會,及大部分誠鴻金屬公司舊
員工都轉任被告公司之事實,可認為誠鴻金屬公司舊員工
在當時轉任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已表明願保障員工在誠
鴻金屬公司之舊年資,故才會在員工之請假卡與勞工名冊
上記載到職日為在誠鴻金屬公司之到期日,並延續舊年資
計算特休假,故以在誠鴻金屬公司到職日起算年資已成為
勞雇雙方之僱用條件之一,故縱使誠鴻金屬公司與被告公
司在法律上不能視為同一事業單位,或不能視為有事業單
位轉讓或改組之情形,惟既然被告公司早已同意將舊年資
計入做為雇用條件,自不能事後反悔不予承認。故認原告
之年資應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
  ⑵原告有無符合請求退休金之條件?若有,退休金金額是否
為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不符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其所憑理由為勞基
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三條(不符自請退休條件)。
  ②原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之退休金,
理由及依據如下:
  Ⅰ原告主張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原告因發生車禍造成脊椎
骨折,翌日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入院接受腰椎第一、二節
椎骨整形及骨融合手術,於三月十九日出院,醫師囑言須
先休息二個月,需人照顧二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並
持以向被告公司請病假,在醫囑須先休息二個月期間將屆
滿前,因病況痊癒緩慢,仍須繼續休養,原告曾向被告公
司要求繼續請病假,被告公司回答稱病假只有三十天,再
加上特休及事假,已經沒有假了,原告又曾向被告公司詢
問可否辦理留職停薪(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參照),被告
公司稱以後再說,俟五月十九日晚上,被告公司課長陳養
生、協理黃新發前來原告家中,向原告說「妳已經無法復
原,而且年紀已大,妳自己辦辭職」等語,後來被告公司
又於五月二十二日拿一張辭職書要求原告簽署,惟原告拒
絕,後來因被告公司不願再給病假,原告迫於無奈,只好
在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以年滿五十五歲年資十五年以上
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詎被告公司竟於五月二十五日
以已經無假可給為由將原告公告解僱。
  Ⅱ基於以上事實,原告是以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為依
據請求給付退休金。惟被告答辯意旨是原告因年資不足(
從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算)不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
退休之條件,但對於是否為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
」未有任何答辯。
  Ⅲ關於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將原告解僱乙
情,被告公司於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否認,有
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
  Ⅳ原告出生年月日為三十三年四月十日,故被告公司於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原告公告解僱時,原告已年滿六十歲

  Ⅴ原告因腰椎第一、二節骨折,目前仍在治療中,奇美醫院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原告回診時,仍囑言目前宜休息二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Ⅵ原告請假日數並未超過規定:勞工因普通傷病須治療或休
養,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住院者,二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
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
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事假一年內合計不
得超過十四日,勞工請假規則第四、五、七條均有明文。
原告從三月五日至三月十九日請住院病假十三日,並未超
過住院病假之上限,三月二十日為星期天不必請假,爾後
從三月二十一日開始繼續因病請假,從三月二十一日算至
五月二十五日,扣掉星期日(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為例假
日)及依法應放假之休假日-四月四日星期一婦女節、兒
童節合併假日,四月五日星期二民族掃墓節及五月一日星
期天勞動節,共有五十五日。原告先請未住院病假三十日
,再以特別休假二十二日請假,己有五十二日,再加上尚
有事假十四天可請,綽綽有餘。縱使病假、特休假與事假
全部都請完,原告亦得請求留職停薪一年,故被告以無假
可給為由在五月二十五日將原告解僱,即顯不符合勞基法
第十二條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條件。惟
雇主既然已不願再僱用原告,而原告已年滿六十歲達法定
退休年齡,則不論年資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或從
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開始起算,應認被告解僱之意思表示已
視為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原告退休之意
思表示。
  Ⅶ原告年資應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算,算至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五日,年資共為十八年一月又三日,依勞基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應給予三十三.五個退休金基數,原告每月
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故退休金為九十五萬二
千七百四十元。
  ⑶被告應否補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加
班費(每週週六加班六小時之加班費)共計十九萬零四百
元?
  ①被告主張已按實給付加班費。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付週六加班費,應補發十九萬零四百元整
,理由及依據如下:
  Ⅰ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上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六條參照)。依平均計算則每週工作
應為四十二小時。惟被告公司並不理會勞基法之規定,仍
要求員工每星期於週一至週六每天工作至少八小時以上,
亦即員工需在每週六加班六小時,而週六加班六小時被告
公司並未給薪。
  Ⅱ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此為法定加班費給付標準。至於連續加班超過四小
時以上者,其加班費之給付標準,雖法無明文,但應比照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Ⅲ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平均為一百零二元,故在週六加班
六小時,被告公司應給加班費九百五十二元,以每月平均
有四個週六計,每月應再給付加班費三千八百零八元,而
從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算至原
告發生車禍受傷前),共有五十個月,總計應再給付加班
費十九萬零四百元整。
  Ⅳ再者,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答辯狀第三點辯稱「被告公
司成立時財務基礎脆弱,勞基法工時新制於九十年一月一
日改制時,被告獲得全球員工諒解,大家共體時艱,工時
仍依舊制,以期公司還有經營之空間。而目前國內民營生
產事業實施週休二日者少之又少,原告請求週六加班費似
無所據」等語,亦即被告原本辯稱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週
末工時雖仍照舊,但並無加班費。詎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日答辯狀改稱有按月核實給付加班費,顯有前後矛
盾之處。
  Ⅴ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答辯狀稱九十三年九月份給付加
班費四千三百四十七元、九十三年十月份給付加班費三千
七百七十一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給付加班費六千一百二
十七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給付加班費七千二百二十七元
、九十四年一月份給付加班費四千六百零八元、九十四年
二月份給付加班費三千九百八十元云云,原告並不否認,
惟上開被告所稱之「加班費」,是平常週一至週五加班之
加班費,至於週六仍維持上班八小時,此部分延長工作時
間,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加班費。
  ⑷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庭期庭呈一份「承鴻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時暫依舊制同意書」,主張被告公
司經全體員工同意每週正常工時仍照舊制為每週四十八小
時。惟原告否認上開約定之效力,理由如下:
  ①上開同意書原告並未簽名同意。
  ②上開同意書並非勞基法修正第三十條時所做成之同意書(
勞基法修正第三十條有關基本工時部分是在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公布),故不能證明公司與員工已有繼續適用舊
制之約定。
  ③再者,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乃係最低之條件,勞資
雙方若另有約定,只能約定比勞基法更優惠之勞動條件,
不能更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動條件,否則就是違反強行規
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
  ⑷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否計入加班費?及被告應發給原告病假
三十日折半工資金額為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或是一萬零八
百五十元?
  ①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不應加入加班費及非經常
性給與,故原告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九百元,病假三十日
折半發給工資金額為一萬零八百五十元。
  ②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病假三十日折
半發給工資金額應為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理由及依據如
下:
  Ⅰ平均工資之計算得否加入加班費?
按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
性給與,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所謂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未明文將「加班費」排除在
外,而加班費之性質,本來就是因延長工作時間而獲得之
勞務報酬,本來就是工資,故無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道
路。

  Ⅱ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每日平均工資為
九百四十八元。
  Ⅲ況且,原告每月均有加班,故加班費亦屬「經常性之給付
」。
  ⑸原告在九十四年度之特別休假是二十二日或十四日?其特
別休假之工資是二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或是一萬零二百二十
元?
  ①被告主張年資應從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算,且平均工資不
應加入加班費及非經常性給付。
  ②原告主張年資應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平均工資
應計入加班費計算,故九十四年度特別休假有二十二日,
以平均工資每月為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每日平均工資九
百四十八元,故九十四年度特別休假二十二日之工資為二
萬零八百五十六元,理由及依據如下:
  Ⅰ年資應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
  Ⅱ年資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有特別休假十四日,年資十年
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
第三十八條第三、四款訂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二日已屆滿十八年之年資,故應有二十二日之特別休假

  Ⅲ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日九百四十八元,乘以二十二日,為二
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惟因被告公司有先發給五千元之特別
休假工資,故尚有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應由被告給付

  ⑹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薪資為多少?被告為原告投保勞
保有無以多報少?被告應否賠償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損失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①被告主張無差額之損失,因平均工資不必計入加班費及非
經常性給付。
  ②原告主張應以月投保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投保。故確有投
保以多報少之差額損失,理由及依據如下:
  Ⅰ原告之平均工資每月為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
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原告在九十
四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狀已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投保薪資等級第十四級(月投保
薪資額二萬八千八百元)投保,並無違誤。故被告以第八
級(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一千九百元)投保,顯係以多報少

  Ⅲ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失十七萬八千七
百五十元。因為:
  a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已符合請領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
  b原告之勞工保險「保險年資」為十九年二百七十八日,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
其平均投保薪資發給一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
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
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原告可
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五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額。
  c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額,並未按照實際
薪資投保,而是以多報少,從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月投
保薪資額改為每月一萬七千四百元,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改為二萬一千九百元。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所稱之月投
保薪資,是指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
十六計算。故原告之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一千
六百五十元,原告可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五十四萬一千
二百五十元整,且原告已在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受領勞工
保險局支付之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老年給付。
  d惟因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該是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故被
告應以月投保薪資額第十四級即二萬八千八百元為原告投
保,故顯然被告有以多報少之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被告應以實際應得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即應以
月投保薪資額二萬八千八百元為原告投保,則原告依該月
投保薪資額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七十二萬元。然而因
被告未按實際原告依法可得薪資額投保,致原告只能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故產生高達
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差額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
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由被告賠償損失十七萬八千七
百五十元。
  ⑺被告得否再扣除原告個人負擔之保險費差額六千七百六十
四元。
  ①原告主張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故勞工保險費(
普通事故)雇主負擔一千一百零九元,個人負擔三百十七
元,政府負擔一百五十八元。
  ②但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二萬一千九百元,故勞工
保險費(普通事故)個人負擔為二百四十一元。
  ③就個人負擔之保險費而言,月投保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
第十四級)與月投保薪資二萬一千九百元(第八級)個人
負擔之保險費差額為每月七十六元。
  ④從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原告轉任被告公司起至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五日止,共有八十九個月(八十七年一月份及九十四
年五月份工作均不滿一個月,但仍以一個月計),則個人
負擔之保險費差額總共為六千七百六十四元。
  ⑤鈞院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投保不足致老年給付差額
損失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則同時可扣除原告個人應負
擔保險費之差額六千七百六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原告勞保投保明細、法律問題乙則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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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