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丙○○
十號
甲○○
十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丙○○
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甲○○應給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鄭麗珠
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被告甲○○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假執行;被告丙
○○、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附表三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該項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一、按本件係因證券交易法中之「內線交易」所為之涉訟,查現
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係於本年即
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因原告起訴主張之
內線交易時間係新法公布前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
月二十三日,故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證券交易法條文,均為95
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丙○○係股票上櫃公司東榮纖維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榮公司)現任董事、懋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懋輝公司)之董事長,明知1東
榮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已營運不善,股價急遽下跌,
一再需向銀行借款,以利公司週轉,且陸續有銀行將東榮公
司董、監事所質押之股票斷頭賣出,以致董、監事須向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申報轉讓持股
,此舉勢必再衝擊股價。2東榮公司所背書保證之懋輝公司
之財務狀況亦不佳,恐有跳票之虞;上開訊息均屬有重大影
響東榮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
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然
被告丙○○在獲知上開兩項重大影響東榮公司股票價格之消
息,於東榮公司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三日,至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正式向交易市場發布前
兩項消息之前,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三月二十三日止,利用其之前所借用之人頭戶王秋桂、
鄭育奇、王宏文、王士彬、王賴素蘭、王森茂及懋輝公司等
之戶頭,連續賣出東榮公司之股票共二百三十五點一九八張
,獲取不法利益。(二)被告丙○○除利用其借用之人頭戶
賣出東榮公司之股票外,並將其所獲得之前述影響東榮公司
之重大消息告知甲○○(丙○○係甲○○之姑丈),要甲○
○將名下之東榮公司股票共三十三張,連續於九十年三月七
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分別賣出,而獲取不法利益。(三)前
揭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台南地
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在案;相關不法之事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
稱台南高分院)刑事庭認定屬實,而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二七六號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等內線交易之事實已然明
確,自應對從事相反買賣之受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為謀私利,利用職位故意從事內線
交易之行為,破壞市場公平的交易秩序,損害投資人之權益
,其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再者,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除發展國民經濟外,依同法
第一條並有保障投資大眾之內涵,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明文禁止內線交易,其目的乃在維持證券市場之公平性,以
保護投資人;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自屬前揭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
等之內線交易行為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本條
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七條之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丙○○應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
所示求償金額欄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之。2被告甲○○應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
求償金額欄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3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准許,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為其基礎,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被告丙○
○涉嫌內線交易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三月二
十三日止,被告甲○○涉嫌內線交易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三月
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且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即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
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始具
狀並向 鈞院起訴,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二)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內線交易之情事,
雖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但於 鈞院刑事庭審理時,鈞院已
為詳細之證據調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三四八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在案,本件公訴人起訴認八十
九年十月起東榮公司向銀行借款,且有銀行將東榮公司董、
監事所質押之股票斷頭賣出,又東榮公司所背書保證之懋輝
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有跳票之虞,均足以影響公司之股價
。但查,東榮公司向銀行借款,乃係正常之公司籌資行為,
且係授權董事長為之,被告並不參與,證期會在調查移送本
案時,亦未將上開事項列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四項之重大消息,且亦不須公告於重大訊息於公告上。又
董、監事所設質之股票遭設質銀行賣出,乃係設質股東個人
之行為,與公司並無關連,被告不可能知情,又東榮公司為
懋輝公司背書保證,均係在被告出賣股票後所發生之情事,
亦即此乃係要被告賣出股票之後始成立之事件,被告亦不負
責處理懋輝公司之財務,被告丙○○原先並不知情,亦無從
預知,自不符合內線交易之要件,鈞院之刑事判決內已為詳
細之認定交待,雖台南高分院刑事庭改判被告有罪,惟其認
定事實均採推測之方式,顯違證據法則,被告已就二審判決
上訴於最高法院。(三)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係指違反前項規定之人,應對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條文之意旨及立法之精神,
應係指於被告賣出股票之日,善意以同一價格買入股票之人
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起訴所附之資料,余明憲等
人雖於所稱之內線交易期間有買賣股票,但與上開要件卻有
不符之處,如余明憲購入股票之金額與同日被告賣出股票之
金額並不相同,黃蔡雪、陳慶興其買入股票之價格與被告賣
出之價格亦有不同(其餘之人亦有相同之情形),自難認係
與被告從事相反之買賣行為人,是否有上開請求權即非無疑
,此部分法律上之爭議,應有先予澄清之必要。又依原告所
主張第一次重大消息公告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則十日平均收盤價似應從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算,原告何以
自九十年四月四日始開始計算?原告主張自應第二次公告日
起算,並未見其主張之依據何在,且重大消息一旦公告,即
會影響公司股票之價格,且消息公告之後即可供一般股票投
資人做為買賣股票價格之參考,故仍應以第一次公告之翌日
起十日內計算其價格方屬合理。又本件縱認有內線交易之情
事,其交易量並非甚大,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將損害賠
償金提高為三倍,顯亦輕重失衡,應無理由。(四)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出售股票,僅係一般之理財資金調度之行為
,在同一時間,被告丙○○亦有出售其他之股票金額達數百
萬元,故被告之出售股票與重大訊息之知悉並無關連。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
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
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
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保護機構就訴訟結果
所得之賠償,於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始分別交付授與訴訟
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查原告係依投保法第七條、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所設立之保護
機構,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
一月十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二00000一一一號函(本院
卷一,三十九頁)可稽,原告為維護公益,就被告等違反證
券交易法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接受起訴狀附
表所示余明憲等二十八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二十
八紙可稽(本院卷一,一五三至一八0頁),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丙○○案發當時係東榮公司董事、被告甲○○係自
被告丙○○獲悉內部消息,是二人均具有證券交易法第
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內部人的身分,有原告提出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監察人資料(本院卷一,十二至
十七頁)為據,並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暨
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理
由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是認。
2、又被告丙○○、甲○○曾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連
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款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兩人均無罪,上訴後
,經經臺南高分院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判處
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現正上訴狀最高法院
中,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取台南高分院九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歷審刑事卷核閱無訛,復為兩
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不得從事內線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東榮公司公告之消息,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4項所稱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三)、丙○○是否有將原告所主張的重大訊息告知甲○○
?
(四)、被告是否事前知悉東榮公司重大消息而出賣東榮公
司股票?
(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意義為何?
(六)、被告之損害賠償額,有關「消息公開後」應如何認
定?
(七)、本件被告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重大,其損害賠償額
是否應該提高三倍?其理由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七、(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
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所謂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
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本條時效之起算點係以
賠償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有得受賠償償之原因時」
為準,賠償請求權人應負舉證之責(賴英照著,股市遊戲
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五六四頁,二00六年二月
初版)。查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丙○○涉嫌內線交易之
時間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三月二十三日止,被告
甲○○涉嫌內線交易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至同年三
月二十日止,且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即經台南地檢署
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原告
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始具狀並向 鈞院起訴,顯已逾
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係僅以本件
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經檢察官起訴作為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時效規定之起算基準,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見解,即有未合。原告既主張其係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被告二人經台南高分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始知相
關不法事實,公訴人提起公訴之消息,既未經媒體披露,
亦無進行公告,原告等尚無從知悉等語,原告既否認其於
公訴人提起公訴時知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學
說見解,被告即應就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有得受賠償原
因」之時間點,及其距起訴時已逾二年之時效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本件被告並無法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徒以「我們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後,原告已處於可得知悉
之狀態」(本院卷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二頁)為由,而為時效抗辯,自無足採。
(二)、東榮公司公告之消息,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4項所稱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1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
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
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
息。」,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公司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
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則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義
之重大消息,應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
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
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規定:「⒈
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⒉因
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
務有重大影響者。⒊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
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
業有影響者。⒋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
情事之一者。⒌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⒍董事長、總經理
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⒎變更簽證會計師者。
⒏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
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⒐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
重大情事者。」,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涉及
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稱之
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列九款為
限。2查東榮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上公告「...至於有
關日董監及配偶申報持股轉讓之情事,由於銀行將質押
股票賣出,未知會當事人董監事,而依規定,內部人董監
事賣出持股依法要申報轉讓,在此情不得已又須合法之情
況下,遂向主管機關申讓持股,希望外界了解、體諒。經
查本公司內部人於上週 (90.03.19─90.03.23)並無主動
賣出持股及買入任何股票情事。至於市場有內部人持股賣
出之情事,據悉可能是金融機構因股票質押之斷頭賣出。
...」,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公告「...分別為懋輝
公司及聯億公司辦理背書保證41,576仟元及20,569仟元。
...有關懋輝公司跳票之傳聞,以本公司立場實無從知
悉及評論。...」,此有東榮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
內容二紙附卷可參(偵查卷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本院
刑事卷,一一0至一一二頁),再依現今國內股票交易市
場上之生態,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足以影響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對市場價格之預期,自屬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上開東榮公司所背書保證之
懋輝公司恐有跳票之虞,及有金融機構將東榮公司董、監
事所質押之股票斷頭賣出,以致董、監事必須向證期會申
報轉讓持股,此均係東榮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危機之利空消
息,事實上前開消息公告後,東榮公司之股價在三十三天
內,每股由九.二元跌至每股二.一一元,有平均價計算
表一紙(本院卷一,四十六至四十八頁)可稽,更證明該
消息之重要性,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
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而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暨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亦
均同此認定。3次按公司董事會通過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
,尚非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一至第八
款所列事項,至是否屬第九款規定之「其他足以影響公司
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則應考量司行為時之財務、業務
狀況、申貸金額多少與實收資本額等因素及其申貸金額是
否過鉅,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作個案判斷,此業據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證一字
第0九二0一二三0五五號函復本院刑事庭在案(本院刑
事卷,九十一頁)。查原告另主張東榮公司於八十九間已
營運不善,一再須向銀行貸款週轉一節亦屬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重大(利空)消息」
,惟按企業經營者向金融機構貨款乃正常且合法之融資行
為,縱觀今日商界,鮮有以自有資本投資,而不向銀行貸
款融資者;且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高低,其因素甚為複雜
,單純向金融機構融資取得企業資金,恐不易因此即造成
股價下跌,尚難將之歸類為「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
大情事」。東榮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三月之董監
事會議,固曾討論貸款融資情事,且通過向銀行申辦貸款
事宜,被告丙○○亦有參與該會議,八十九至年十月至十
二日間有六筆短期借款,有短期借款明細附於八十九年及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東榮公司財務報告中可稽,惟並
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該等貸款影響東榮公司之營運,
原告亦未針對東榮公司貸款時之財務、業務狀況、申貸金
額及實收資本額等因素敘明此等借款與嗣後東榮公司股票
價格之鉅幅下跌有何直接關連,其空言「此乃重大影響股
票之利空消息」,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被告丙○○是否有將原告所主張的重大訊息告知被
告甲○○?
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陳稱:「..
.因我在寶來證券臺南分公司帳號三八五四八完全交由丙
○○使用,約於今年二月底三月初我生產完坐月子時,丙
○○來看我時,告訴我說『他經營的東榮公司經營狀況不
佳』,要我『趕快賣出』手中該公司股票,故我乃將該三
十三張東榮公司股票委託丙○○幫我下單賣出,賣出股票
所得款項由丙○○匯至我台新銀行臺南分行三八五四四帳
戶內。」等語(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偵查
卷,二十三頁),嗣被告甲○○翻異前供,於偵查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改稱:「(為何要賣出(股票?)當時因小
孩早產,需要要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偵查卷,一0八頁反面)及「我當時就有想把股票賣掉,
因為當時我有買房子總價約四百四十萬元還要買家俱,我
貸款三百萬元,且因為我早產小孩還住在保溫箱裡...
」、「...我當時有告知他(被告丙○○)說我缺錢用
,我問他說想把股票賣掉是否可以,他告訴我說景氣不好
,公司又不好經營,如果要賣就把他賣掉。」(本院刑事
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一審刑事卷,十七頁
),並稱:「那時(在調查局詢問時)我太緊張,被告鄭
(丙○○)沒有這樣跟我說,因為我之前買房子跟朋友借
錢,我問被告鄭說我要賣股票,他說你要賣就賣。」、「
(問:為何於調查局這樣說?)因為第一次去調查局,也
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一審刑事卷,一二四頁),惟被告
甲○○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依「案重初供」之法理,自較事後所翻異之詞為可信
,況被告甲○○出售其東榮公司股票的時間,確實在被告
丙○○出售東榮股票之期間內(二審刑事卷,八十三頁)
,雖然當時東榮公司之股價正在下跌,卻是在前開重大消
息公告前不久,以被告丙○○身為東榮公司之董事,又是
相關懋輝公司的董事長,被告兩人又是姑丈與姪女之親戚
關係,則在此時機,被告丙○○告訴被告甲○○趕快出售
東榮公司之股票,恐怕已非巧合或理財可以合理解釋,則
被告甲○○於調查局之供述與事實符合,當然可信,是以
被告甲○○事後所為抗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從而
,被告二人否認被丙○○並未將原告所主張的重大訊息告
知被告甲○○,洵屬子虛,無可採信。
(四)、被告是否事前知悉東榮公司重大消息而出賣東榮公
司股票?
查東榮公司之股價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一再下跌,該公司
股價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即東
榮公司上開第一次公告前),由「二十二.一○元下跌至
九.八五元」(約六個月期間內,計每股跌十二.二五元
,跌幅達0.五五),另於東榮公司公開上開重大消息後
,該公司股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止,「即由每股九.二○元下跌至二.一一元」(三十三
天期間內,計每股跌六.0九元,跌幅更達0.六六),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一)證櫃交
字第三七七三四號、證櫃上字第○九二○○○一七二四號
函文檢附之東榮公司最近三年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一審刑事卷,三十六至四十二頁,八十六至八十
八頁),是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告知被
告甲○○「東榮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等語,雖與「案發當
時東榮公司股票價格持續下跌」之情況相符,而一般投資
大眾亦可從個股每日收盤價格加以判斷其公司營運狀況,
然東榮公司嗣後股價更形鉅跌,顯然不只是之前股價下跌
之因素所致,而是東榮公司內部營運行為所致,所謂「東
榮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在該特定時機,自被告丙○○口
中說出,恐怕也不必言明,被告甲○○就知道事情的嚴重
性,事實也證明被告二人出售東榮公司股票之時機,已經
是最後機會,再遲延的話,在一個月內,股價將跌至每股
二.一一元,由同時期之股票累積漲跌幅來看(偵查卷,
八十七頁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
二十九日期間,東榮公司之累積跌幅為35.76%;同類股票
累積跌幅8.77%;大盤累積漲幅4.62%,且在九十年三月二
十八日東榮公司股價跌破票面價格十元以下(九.八五元
),也顯示東榮公司該期間股價非常不正常,與該公司本
身之經營作為關係較密切,已非一般股價下跌,以本案情
形而言,被告二人持有東榮公司之股票,在其股價跌勢中
,都未出售該公司股票,被告丙○○於此時機,才出售其
所有之全部東榮公司股票,又告訴被告甲○○趕快出售該
公司股票,顯然已經不顧其身為東榮公司董事的地位,依
經驗法則應該不是一般之理財目的而已,被告丙○○知悉
東榮公司之內部重大消息,是唯一的合理解釋。又東榮公
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六日、九十年一月六
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各一份,雖只
能證明東榮公司,有通過為充實營運資金,擬向金融機構
辦理短期貸款融資、外銷貸款、短期綜合性貸款融資、增
貸調降財L/C外銷貸款融資、客票融資、C/P保證融資之事
實,且被告丙○○確實有出席上開會議,衡情對決議內容
亦應知悉,然上開決議未提及有關東榮公司分別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四月三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上所公告之上開重大消息,雖無
從直接證明被告丙○○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不過由東榮公
司股票價格下跌趨勢看來(二審刑事卷,八十三頁,本院
卷一,四十六至四十八頁),之前半年內跌幅一半以上,
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已跌至票面價值十元以下之九.八
五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後到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短
短三十三日,又遽降至二.一一元,顯然此時榮公司股票
之跌幅更大,應該是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四月三日東榮
公司兩次公告的影響,使該公司股票在一個多月內幾乎跌
至無價值的地步,而不只是原來公司股票跌幅地趨勢,益
見東榮公司兩次公告的重要性,事實上東榮公司也於九十
年四月六日召開董事會,「追認」有關為懋輝及聯億等二
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案,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一件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一百九十四頁),如此重要之事,在之前
的多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竟然隻字未提(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年一月六日、九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一直到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該公司董監事及
配偶申報持股轉讓之事曝光後,才有翌日(二十九日)之
第一次公告,緊接九十年四月三日知第二次公告(關於背
書保證之懋輝公司跳票之傳聞的說明),又於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召開董事會「追認」有關為懋輝及聯億等二公司辦
理背書保證案,顯然不是公司毫不知情,而是事情無法掩
飾後才發出「公告」,才召開董事會「追認」,當然不能
以之前的董監事會議未提及此事,就說公司內部董監事不
知公司的財務大事,此根本不合常理。再以被告丙○○出
售其所有東榮公司股票之時間及數量及被告甲○○出售東
榮公司股間及數量來看,均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
距東榮公司之董監事申報持股事件只有五天,而離東榮公
司第一次公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也只有六天,而
此時東榮公司股票之價格正破十元面額,顯然被告丙○○
出清其以他人名義所有之東榮公司股票之時間點太過巧合
,雖然當時東榮公司的股價一直下跌,出售該公司股票以
減少損失,也不無可能,不過於該公司股票跌破十元面額
時,重要消息公告之前,竟出清所有掛他人名義的二百三
十五張多東榮公司股票,曰被告丙○○之董事只是掛名,
不知公司大事,曰被告丙○○恰好只是賣股票理財,不是
因為知道公司重大消息而出清所有之股票,其可能性並不
大,惟綜合所有間接事證,顯見該公司事先有所隱瞞,至
事發前,被告丙○○始賣出其股票,但為何被告丙○○不
在九十年二月之前賣掉所有東榮公司的股票?此由東榮公
司九十年四月三日發布第二次公告中提及:「東榮公司於
九十年三月份,分別為懋輝公司及聯億公司辦理背書保證
41,576仟元及20,569仟元」等情(偵查卷,第九十四頁)
,可見九十年三月份東榮公司為他公司「背書保證」,及
後來公司董監事持股質押轉讓情事,才是促使被告丙○○
出售股票的原因,被告丙○○知道該消息已經可以確認,
另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
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
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
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同條第四項並規定,第一
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開發行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
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此外,公開發行公司按月於十
五日前將上月公開發行公司全體內部人「質權設定解除登
記」之情形彙總申報,連同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股權變動
表一併報會,因此公開發行公司須向證期會申報董事及監
察人之股份設定、解除質權情形,也有證期會台財證一字
第○九二○一二三○五五號函文一件(一審刑事卷,九十
一至九十三頁)可按,公開發行公司既須向證期會申報董
事及監察人之股份設定、解除質權情形,東榮公司並於九
十年三月及四月申報股權變動,益徵身為東榮公司董事長
之被告丙○○於消息公告前已知悉東榮公司為他公司背書
保證及後來公司董監事持股質押轉讓情事。被告抗辯:董
監事所設質之股票遭設質銀行賣,出乃係設質股東人之行
為,與公司並無關連,被告丙○○不可能知情,又東榮公
司為懋輝公司背書保證,均係在被告出賣股票後所生之情
事,亦即此乃係要被告賣出股票後始成立之事件,被告丙
○○原先並不知情,亦無從預知,自不符合內線交易之要
件云云,自無足採。
(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意義為何?
按禁止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之主要理由之一在於其違反「
平等取得資訊原則」,蓋1因特定關係而知悉重要消息,
且該項消息只能為公司之目的而使用,不能謀取私人利益
;2一方知悉重大消息,與一方無法獲知相同訊息者進行
買賣,形成不公平之交易。亦即投資人因在於其於內線交
易當日因無法平等取得資訊,致其與內部人從事相反買賣
,而蒙受日後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或股價上漲之損失。而
就證券巿場實際運作情形觀察,在集中或店頭巿場買賣股
票,並非面對面的交易,而是透過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依
競價方式完成交易,投資人不知孰為交易相對人,亦無需
知道。如以契約作為求償權的基礎,並不適當;如將賠償
權利人限縮於實際與內部人為買賣的投資人,亦非公平。
因此,凡於內線交易當日不知內線消息而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皆有受損害之可能。求償人與內線交易人間不須具有
契約關係。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關於損害賠償
之計算,係以法律擬制之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
賠償責任額,並非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為計算
基礎,故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實際上是否為內部人之交
易相對人,並非重要。另於證券交易實務上,因係透過電
腦撮合交易,並非面對面交易,要認定交易相對人實有困
難。又以與內部人之成交價格相當之投資人為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認定標準,如何認定投資人與內部人之「成
交價格相當」,亦有疑義。故所謂「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應係「內部人等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
等相反方向買賣之人」,從而,被告辯稱所謂「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為內部人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相對人,或是「
內部人等從事內部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
方向買賣,且其成交價格與內部人等之成交價格相當之人
」云云,自非的論。查被告丙○○等二人分別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至三月二十三日等特定交易日賣出東公司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