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957號
TNDV,93,訴,957,200604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莊信泰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辛○○  住臺南縣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被告子○○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丑○○  住南投縣
      申○○○ 住臺南縣
      丁○○○ 住臺南縣
      戊○○○ 住臺南市
      丙○○○ 住臺南市
      巳○○  住臺南市
      卯○○  住臺南縣
      癸○○  住臺南縣
      壬○○  住臺北市
      寅○○  住臺南縣
      庚○○  住711
      己○○  住臺南縣
      辰○○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拆除房屋,交還土地之行為,涉及處分行為,自應 以全體繼承人為必要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系 爭拆屋交地之訴訟,就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可任意為之,毋須他 造之同意。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 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辛○○、訴外人子○○拆屋交地,因被告 主張系爭房屋係康鐵柱、康大山共同出資興建,康鐵柱已死 亡,其繼承人為辛○○、子○○(子○○已死亡,詳後述) 、丑○○申○○○丁○○○戊○○○丙○○○、巳 ○○、卯○○癸○○壬○○;康大山亦已死亡,其繼承 人為寅○○庚○○己○○辰○○,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可按(本院卷第一宗第51至76、78至91頁,第50、75 、77頁),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辛○○、子○○請求,則其 於事後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並因子○○於訴訟中之民國 93年9月2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聲明由子 ○○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經由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子○○之遺產管理人(該處之 法定代理人於95年2月17日由凌氤中變更為午○○)聲明承 受訴訟,有93年9月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95年3月23日民事 答辯狀、本院94年度裁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45至48頁,第二宗第97至101、4 5 至47、51至54、84頁),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即無不合 ,先行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丑○○申○○○丁○○○卯○○癸○○壬○○庚○○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寅○○辰○○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807、808、809地號,及其上建號2 07、208、209號即門牌號碼新化鎮○○路256、254、252號 建物,本係被告辛○○所有,經訴外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聲 請鈞院拍賣上開不動產,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386,0 00元得標,並經鈞院於93年4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而於93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上開808、8 09地號土地上另有康大山、康鐵柱於19年12月間共同興建未 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頂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康大山死亡 後,其子女亦已死亡,由被告寅○○庚○○己○○、辰 ○○繼承;康鐵柱死亡後,由被告辛○○、子○○(子○○ 已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由法院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之遺產管理人)、丑 ○○、申○○○丁○○○戊○○○丙○○○巳○○卯○○癸○○壬○○繼承。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使用 借貸或租賃之關係,且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可 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南縣新化鎮○○段808、8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然為 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並無法定地上權或擬制租賃權存在之情事: ⑴系爭建物已無甚價值,與法定地上權或民法第425條之1之 擬制租賃權存在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 判例固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同 院57年臺上字第1303號判例亦謂:「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 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 ,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是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 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於基地之利用 ,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新修正民法第425條之1亦以『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方有租賃權為要件,亦即房屋(建物) 必須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價值,方有法定地上權或租賃權之 問題。本件建物係於19年12月間所建造,迄今已存在74年 ,甚為老舊,超出該等磚造房屋使用年限53年已久,總值 不過5、6萬元,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化鎮○○○地段,前開 808、809號土地拍定價格分別為5,953,000元、1,065,000 元,系爭建物老舊僅值5、6萬元,並非古蹟故無特別保存 之必要,其存在已影響於上開高價土地之利用,系爭建物 後側又有空地及另棟二層樓房(門牌亦為新化鎮○○路25 2號),如不拆除系爭房屋,妨礙後方房屋及土地通行, 恐無法為全部有效之利用,亦有權利濫用問題,是以本件 並無法定地上權或擬制租賃權存在之必要。
⑵系爭建物與土地「並非同一人所有」。系爭建物並未為保 存登記,依法不得移轉,是以該建物除了繼承及法院拍賣 之外,於法並無所有權移轉之問題。又系爭建物與相鄰之 新化鎮○○路254、256號為連棟式建築,新化鎮○○路 254 、256號為19年12月間所建,至今已70餘年,而被告 辛○○現年不過70餘歲,是以不可能係被告辛○○所建造



,係繼承自其父親,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當非只 一人單獨所有而是共有狀態,既然建物係「共有」狀態, 而土地是被告辛○○單獨所有,即不符法定地上權及擬制 租賃權之「同屬一人」要件。
⒉況民法債編施行前所訂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 債編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有 擬制租賃權存在,應有修正後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租 賃期限不得逾20年。又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 民事判決意旨,債編施行前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亦應適用 新修正之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本件亦有 新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新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項規定,被告辛○○未與其餘被告協議租賃期限,則 依法屬於不定期租賃,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期 限者,亦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3.2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磚造 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辛○○戊○○○丙○○○巳○○己○○: ⒈門牌號碼新化鎮○○路25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二部分 獨立建物,前面為店舖即系爭建物,後面為大廳,均係康 鐵柱及康大山(康鐵柱姐夫)共同出資興建,此由二建物 稅籍號碼同為0000000000號可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依法由原始起造人康鐵柱及康大山共有,康鐵柱已 於71年4月26日死亡,康大山已於45年10月25日死亡,故 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繼承。該建物為被告辛○○己○○二 人所使用,故在稅務上僅將被告辛○○己○○列為納稅 義務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並非僅該二人所 共有而已。
⒉而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南縣新化鎮○○段808、809地號土地 ,原為新化段觀音廟小段313地號土地,為康大山、康鐵 柱所共有,嗣於64年6月30日觀音廟小段313地號土地分割 為同段313、313之1地號土地,被告辛○○庚○○、己 ○○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4分之1,70年2月23 日分割共有物,將之分歸被告辛○○所有,再於85年6月5 日因地籍圖重測,更改為現在之新安段808、809地號。系 爭土地原屬於康鐵柱與康大山共有,地上建物與基地屬於 同一人所有,系爭土地、新安段80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建號207、208、209號建物,經被告辛○○持以向訴外人



臺南縣新化鎮農會抵押借款,經臺南縣新化鎮農會取得執 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拍賣取得上開房地之 所有權,則系爭建物之存在,合於前述基地及建物屬於同 一人所有之情形,依法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即康 大山、康鐵柱之繼承人)有法定地上權或擬制之租賃權存 在。
⒊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辛○○出租予訴外人陳建成經營中藥買 賣,雙方未定租賃期限,約定月租6,000元,目前建物狀 況良好,2年前甫由承租人未○○以新鋼板翻修屋頂、修 好排水設施,並供附近房屋排水使用,該磚木造蓋鐵板之 房屋,對平民之效用,勝於一棟新樓房對富翁之用處,且 系爭建物狀況良好,並非危險房屋,預計尚能使用30年以 上,且該建物距離臺南縣新化鎮○○路老街約5、60公尺 而已。再者,鄰近之上開中正路老街房齡約有百年之建物 即有80餘棟,迄今屹立不倒,眾人皆在老街做生意,又為 該鎮最熱鬧之處,可見該建物並非無價值。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子○○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臺南分處:
⒈原告係由鈞院91年度執字第1786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鈞院前所調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與原告被使用之土地於建造之初,原同屬於訴外人康鐵柱 及康大山所有,則以民法第876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要件 ,系爭房屋應已符合:⑴設定抵押權時,建築務須已存在 。⑵需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或以兩者同為抵押。⑶地 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本身所占用者為限,在利用必要 範圍內附屬地如房屋原有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均屬之 。
⒉惟原告卻以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57年度臺上字 第1303號判例,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除 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外,尚須以房 屋「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而否認被告之系爭建 物係合法使用其土地。但依事實使用之情形,被告就原告 之知認系爭建物無相當經濟價值提出論述二點:⑴系爭建 物確係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而於就該土地為強 制執行時,因查明系爭土地係屬被告辛○○與共有人己○ ○等人所共有,且又經訴外人未○○敘明由其承租,而後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建物為共有,經債權人撤回而排除於強 制執行之範圍,則既出租與第三人經營中藥店,被告又有



租金之收入,豈能以系爭建物始建於19年間,即論定系爭 建物無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何況該屋剛經修建整治完畢。 ⑵原告以系爭建物與其向鈞院標購之建物(即信義路254 、256號)為連棟式建築,同為19年間所建,而以其甚為 老舊,屬無社會經濟效益,惟據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3年度抗字第28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述:「原 告於標得信義路254、256號建物後,與原承租人等第三人 協商,願再續租上開建物與該等人士‧‧‧」,顯見系爭 建物與原告所標購之建物有相等之社會經濟效益(同年建 造),因而,原告以系爭建物無經濟效益而不適用法定地 上權之陳述,乃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之系爭建物使用原告之土地應屬有權占有,原 告之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辰○○寅○○
寅○○嫁來當地時(昭和17年2月22日,即35年2月22日), 公公康大山即住在系爭建物後方建物內(門牌亦為信義路25 2號),系爭建物已存在,供通行及做生意使用,現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辛○○所出租經營中藥販售使用,其 他部分已無出租等語資為抗辯。(未為聲明)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807、808、809地號,及其上建號 207、208、209號即門牌號碼新化鎮○○路256、254、252號 建物,原係被告所有,經訴外人新化鎮農會聲請本院拍賣上 開不動產(系爭建物不在拍賣範圍),由原告以10,386,000 元得標,並經本院於93年4月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於 93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新安段808、809地號土地,原為新化段觀音廟小段313 地號土地,為康大山所有,康大山於23年1月26日(昭和9年 1月26日)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康鐵柱 ,康大山又於40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依其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己○○各有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而康鐵柱於63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嗣系爭土地於64年6月30日 分割成新化段觀音廟小段313、313之1地號土地,被告辛○ ○、庚○○己○○分別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嗣於70年2月23日間因分割共有物,將其中觀音



廟小段313、313之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再於85 年6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更改為現在之新安段808、80 9地號土地。
㈢上開808、809地號土地上另有康鐵柱、康大山於19年12月間 共同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頂房屋(系爭建物),康鐵 柱於71年4月26日死亡,現由被告辛○○、子○○(子○○ 已於93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由法院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之遺產管 理人)、丑○○申○○○丁○○○戊○○○、丙○○ ○、巳○○卯○○癸○○壬○○繼承;康大山於45年 10月25日死亡,現由被告寅○○庚○○己○○辰○○ 繼承。
㈣系爭建物占有新安段808、809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如臺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附圖)A、B部 分所示,面積各13.25平方公尺、1.49平方公尺。 ㈤系爭建物現由辛○○出租給訴外人陳建成,月租6,000元, 租賃未定期限。沒有門牌,沒有接水,後門為斑駁之木門, 前門鐵捲門,被告己○○近期翻修過屋頂,承租人未○○翻 修過天花板,但未重為建築,屋內擺設中藥材、櫃檯、儲藏 櫃。
㈥19年12月間同時興建之建物有新化鎮○○路256、254、252 、250、248號五間連棟式建築。
㈦以上有地籍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簿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用水設備啟用暨各項異動申請表、 照片、戶籍謄本、戶口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 度裁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 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一宗第7至14、36至41、226至254、180至184、51至76 、78至91、50、75、77頁,第二宗第45至47、51至54、84頁 ),且經證人陳建成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一宗第28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由本院履勘及囑請臺南縣新化地 政事務所測量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一宗第166至172、185至186頁),又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17865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及91年度 繼字第1484、1570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本院94年度裁管字 第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22號民事 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之所在,厥為: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 地上權或擬制租賃權存在,乃屬有權占有,有無理由?又如 有擬制租賃權存在,有無修正後民法第449條第2項、第425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有無權利濫用之問題?經 查:
㈠本件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即學說上所稱之 法定地上權。而法定地上權之發生,需具備下列要件:⑴須 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⑵設定抵押權時,建築物須 已存在,⑶須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⑷須拍賣而實行抵押 權,⑸拍賣結果致土地及建築物各異所有人。⑹須建築物須 具有相當經濟價值。
⒉經查,本件被告辛○○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同段807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建號207、208、209號建物設定抵押予臺南 縣新化鎮農會,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遭臺南縣新化鎮農會 聲請拍賣並實行抵押權,惟系爭土地上另有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未併付拍賣,原告所拍定者,並 未包括系爭建物,有如前述。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其 基地原為被告辛○○單獨所有,有無前開民法第87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亦即被告辛○○對如系爭建物全部均可主張所有權,因 此,對被告辛○○而言,亦已具備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之要件;另而就其餘被告而言,對系爭建物全部亦均可 主張所有權,在被告辛○○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後經原告拍 定取得之前,因包括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既建築在原 為被告辛○○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縱使無明示之約定利用權 ,亦應解為被告辛○○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 意思存在,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或原告在 參與拍賣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既均已預見土地上有包括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存在,則應有該建物於抵押權實行 後仍得繼續存在之預期,故如其餘被告之前述約定利用權轉 化為與被告辛○○相同之法定地上權,原告應不致受不測之 損害,準此以觀,就其餘被告而言,亦應認其所公同共有之 權利對系爭土地亦可主張法定地上權。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 土地及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非屬同一,與法定地上權之成 立要件不符等語,應非有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法定地上權以地上之建築物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為要件,系爭建物均係19年12月間為康鐵柱、康大山所建造 ,迄今已存在74年,該等磚造房屋使用年限僅53年,已極老 舊,價值不過5、6萬元,並非古蹟亦無特別保存必要,是系 爭建物既無經濟價值,亦與法定地上權成立要件不符,是被 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顯非合法等語。 固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物,以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惟 查系爭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且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面積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各13.25平方公尺、1.4 9平方公尺,該建物雖為19年12月間即已建造,後門為斑駁 之木門,但近期有翻修過屋頂及天花板,目前仍未有倒塌或 毀壞之跡象,現由訴外人未○○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向被 告辛○○承租販賣中藥材使用,月租6,000元,屋內擺設中 藥材、櫃檯、儲藏櫃,前方為鐵捲門,又位處繁榮之市場內 ,自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建物。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不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尚難採憑。
㈡本件亦可類推適用擬制租賃權之規定: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土 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 護社會經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上揭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最高法院判決之 闡釋,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既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暨受 讓人利益,於前手既然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因而房屋得 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有損社會經濟利益,而 其後之繼受該房屋者,其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換言之, 其亦在相同之維護社會經濟之需求,是故房屋其後之繼受者 ,亦應同受民法第425條之1保護,此由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 目的性解釋亦屬應然,法雖無明文涵括之,惟此乃法律漏洞 ,當得類推適用。且於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上 ,依該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該租賃物之受讓人,仍存在租 賃關係,而於受讓人再得轉售他人時,為貫徹民法第425條 之規範目的,承租人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而對其後之 受讓人主張租賃關係,於本件亦存在相似之法律漏洞而有類 推適用之必要,即為貫徹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於有 適用425條之1之房屋受讓人,固得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租賃 關係,然基社會經濟維持之規範目的,該房屋其後之繼受人



,亦得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租賃關係,而應有類推適用第42 5條之1規定之必要。
⒉而依前述,系爭土地原屬康大山所有,系爭建物於19年12月 間由康鐵柱、康大山共同興建,屬康鐵柱、康大山所共有, 而康大山於23年1月26日(昭和9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康鐵柱,嗣康大山於40年 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依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庚○ ○、己○○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康鐵柱於63年5月21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嗣系爭土 地於64年6月30日分割成新化段觀音廟小段313、313之1地號 土地,被告辛○○庚○○己○○分別有應有部分2分之 1、4分之1、4分之1,70年2月23日因分割共有物,將其中觀 音廟小段313、313之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基於 此依前揭同一法理,僅將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移轉,而導致 土地及其上建物異其人所有時,系爭基地之受讓人與系爭建 物所有人間,推定成立租賃關係,是本件土地前所有人辛○ ○,與系爭房屋之繼受人即被告,即成立租賃關係,應可類 推適用上開擬制租賃權之規定。因而被告以擬制租賃權之規 定,抗辯其與原告間推定成立租賃關係,非為無權占有等語 ,洵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縱認擬制租賃權存在,本件應有修正後民法第 4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等語,惟修正 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即明定,前開情形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賃之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 項所定20年之限制。原告又主張:依新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 項規定,被告辛○○未與其餘被告協議租賃期限,則依法屬 於不定期租賃,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 亦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等語,然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 定,乃屬特別之規定,亦不受民法425條第2項之限制。故原 告前述主張,亦屬對上開規定之誤會。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老舊僅值5、6萬元,並非古蹟,故無 特別保存之必要,其存在已影響於上開高價土地之利用,系 爭建物後側又有空地及另棟二層樓房(門牌同為信義路252 號),如不拆除系爭房屋,恐無法為全部有效之利用,亦有 權利濫用問題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 原告在依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前,業已明知系爭建物之存 在,且系爭建物並非無經濟價值亦如前述,倘率准予拆除, 顯與前開兼顧受讓人與社會經濟利益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原



告買受之房地已有面臨市○道路,使用上並無不利情形,況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二者相互比較權衡,尚無原告所稱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如前所述, 並非為無權占有人,其占有乃有合法權源,故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依法定地上權、擬制租賃權之規定,其 為有權占有,自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將系 爭建物拆除後交還系爭土地,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其 係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808、8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應將前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3.2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 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 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