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37號
TNDV,92,保險,37,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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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竣富營造有限公司
            八樓之
法定代理人 丙○○
            八樓之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因承攬施作海軍後勤司令部高雄彈藥庫九十年度
地區級整修工程,曾向被告投保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之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之營造綜合保險,依據兩造所
簽訂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僱人於該保
險契約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該保險契
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
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該保險
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且
被告公司依前項約定對原告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
經另行約定外,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份為限
;又該條款所稱「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接受原告、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
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
(二)茲因向原告承包該工程之小包承攬人曾憲吉於上開保
險期間內之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
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F—二一三九號自用小
貨車,由該營區和平留守區欲前往「和一哨」工地執
行職務之際,行經產業道路第一個轉彎處時,未注意
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將該車行駛在路中央,適
海軍後勤司令部高雄彈藥庫和一哨之監工人員呂家
榮甫行監工完畢欲騎乘腳踏車由「和一哨」返回和平
留守區而行經該處,遭曾憲吉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
倒地,致使訴外人呂家榮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前胸、左手多處挫傷及左
膝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訴外人呂家榮並據以向曾
憲吉與原告訴請三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之民
事賠償,詎原告於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並未
踐行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嗣經原告催告給付,
被告仍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二百萬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保險單及附加條款各一份、民事開庭通知
書及起訴狀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工程合約
書一份、民事判決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呂家榮於另案雖主張原告公司與車輛駕駛人曾
憲吉間乃僱傭關係,據以主張原告應負僱傭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然據原告公司及次承包商曾憲吉(即本件
車禍之小貨車車主兼駕駛人)於高雄地院開庭時所稱
:訴外人呂家榮係於中午下班後,由施工處所乘騎單
車返回營區休息途中,遭曾憲吉駕駛小貨車不慎撞及
肇事而受有體傷,原告公司並主張曾憲吉並非原告竣
富公司所僱用,渠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高雄
地方法院之庭訊可供參考。
(二)傷者呂家榮與肇事者曾憲吉兩人係於離開被告公司所
承保系爭「彈總庫九十年度地區級整修工程」之施工
處所後,在工地以外之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則訴外
呂家榮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賠償之訴訟,自非屬被
告公司所承保系爭營造工程險之承保範圍。蓋兩造係
約定:被告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該保險契約條
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該保險契約承保工
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
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該保險條款載明
不保事項外,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茲傷者呂家
榮既非在被保險之工地,因執行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
意外事故而遭受體傷,肇事者曾憲吉亦非原告竣富公
司所僱用,則本件事故自非屬於系爭營造工程第三人
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系爭保險單及附加條款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借該院90年度自字第607
號刑事案件全卷,另依職權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函查本件交通
事故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攬施作海軍後勤司令部高雄彈藥庫
九十年度地區級整修工程,曾向被告投保每一個人體傷或死
亡之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之營造綜合保險,依據兩造所簽訂
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僱人於該保險契約條款
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該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
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除該保險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被告應對
原告負賠償之責;且該條款所稱「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接受原告、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
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茲因向原告承包該工程
之小包承攬人曾憲吉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F—二一三九號自用
小貨車,由該營區和平留守區欲前往「和一哨」工地執行職
務之際,行經產業道路第一個轉彎處時,未注意減速等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將該車行駛在路中央,適有海軍後勤司令部
高雄彈藥庫和一哨之監工人員呂家榮甫行監工完畢欲騎乘腳
踏車由「和一哨」返回和平留守區而行經該處,遭曾憲吉
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倒地,致使訴外人呂家榮因而受有左股
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前胸、左手多處挫
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訴外人呂家榮並據以向曾
憲吉與原告訴請三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之民事賠償
,詎原告於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並未踐行給付保險
金予原告之義務,嗣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為此
,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並依保險法第
34條第2項規定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原告締結上述保險契約,惟否認有給付本
件保險金之義務,辯稱:兩造係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僱
人」於該保險契約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
行該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
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該保險
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始由被告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查本件
傷者呂家榮與肇事者曾憲吉兩人係於離開被告所承保系爭「
彈總庫九十年度地區級整修工程」之施工處所後,在工地以
外之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訴外人呂家榮受有體傷,則
訴外人呂家榮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賠償之訴訟,自非屬被告
公司所承保系爭營造工程險之承保範圍,況原告於另案訴訟
程序中亦係主張肇事者曾憲吉並非原告竣富公司所僱用,則
本件事故自非屬於系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
圍,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
⑴渠為承攬海軍後勤司令部高雄彈藥庫九十年度地區級整修
工程,曾向被告投保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二
百萬元之營造綜合保險,依據兩造所簽訂保險契約之約定
,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僱人於該保險契約條款有效期間內,
在施工處所因執行該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
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請求時,除該保險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被告應對原告負
賠償之責;且該條款所稱「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接受原告、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
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
⑵向原告承包該工程之小包承攬人曾憲吉於上開保險期間內
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EF—二一三九號自用小貨車,由該營區和平留守區欲前
往「和一哨」工地執行職務之際,行經產業道路第一個轉
彎處時,未注意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將該車行駛在
路中央,適有海軍後勤司令部高雄彈藥庫和一哨之監工人
呂家榮甫行監工完畢欲騎乘腳踏車由「和一哨」返回和
平留守區而行經該處,遭曾憲吉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倒
地,致使訴外人呂家榮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左額前胸、左手多處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
帶破裂等傷害。
⑶訴外人呂家榮遂據以向曾憲吉與原告訴請三百一十八萬九
千五百三十八元之民事賠償,惟原告轉向被告提出理賠申
請後,被告並未踐行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嗣經原告
催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單及附加條款各一份、民事開
庭通知書及起訴狀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工程
合約書一份、民事判決書一份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
爭,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傷者呂家榮與肇事者曾憲吉所發生之
本件交通事故,係屬「在被告所承保系爭工程施工處所」,
「因執行該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呂家榮遭受體傷並已向原告請求賠償,該事故自屬系爭營
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
,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傷者呂
家榮與肇事者曾憲吉所發生之上開交通事故,是否係屬「在
被告所承保系爭工程施工處所」,「因執行該保險契約承保
工程之職務」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茲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
任險附加條款之約定,本件被告之承保範圍係:被保險
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
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
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
,保險人(即被告)應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之
責,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保險單附加條款在卷可稽。
而上述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依據兩造所簽訂營
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乃指:被保
險人(即原告)「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
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保險
人(即被告)應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此
亦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在卷足
憑。是綜合上述約定條款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之承保
範圍應係指:原告(即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
間內,「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因營建本保險契
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
物受有損害,依法應由原告(即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被告(即
保險人)應對原告(即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二)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故,係原告之小包承攬人曾
憲吉在本件保險期間內,於上開時地欲前往系爭保險所
承保之施工處所執行職務時,駕駛牌照號碼EF—二一
三九號自用小貨車,由海軍彈藥庫營區和平留守區欲前
往本件施工處所「高雄彈藥庫和一哨」之際,行經產業
道路第一個轉彎處時,未注意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將該車行駛在路中央,適有「高雄彈藥庫和一哨」之
監工人員呂家榮甫行監工完畢欲騎乘腳踏車返回和平留
守區而行經該處,遂遭曾憲吉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倒
地,致使訴外人呂家榮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前胸、左手多處挫傷及左膝後十
字韌帶破裂等傷害,訴外人呂家榮並據以向曾憲吉與原
告訴請民事賠償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0年度自字第607 號
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有該案卷影本在卷可考。又上
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地點,相距系爭營造工程保險之
施工地點「和一哨」約710公尺等情,亦據海軍後勤司
令部查明並函覆本院在卷,有海軍後勤司令部94年11
月9日沛基字第0940015862號函附卷足憑。是本件交通
事故既係發生於相距本件施工處所和一哨710公尺以外
之產業道路上,並非發生於系爭保險所承保營造工程之
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而且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係肇
因於原告之小包承攬人曾憲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將該車違規行駛在道路中央所致,
並因為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所致;則
該事故自無從解為係屬「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
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
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由原告(即被保險
人)負賠償責任。則訴外人呂家榮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
賠償之訴訟,自非屬被告公司所承保系爭營造工程險之
承保範圍,被告自無給付本件保險金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傷者呂家榮與肇事者曾憲吉兩人係於離開被
告所承保系爭「彈總庫九十年度地區級整修工程」之施工處
所後,在工地以外之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訴外人呂家
榮受有體傷,則訴外人呂家榮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賠償之訴
訟,自非屬被告公司所承保系爭營造工程險之承保範圍,被
告自無給付本件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二百萬元,並依保險法
第34條第2項規定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其訴應
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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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