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 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外,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及 三行更正如下:「‧‧‧,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 五日釋放出所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刪除犯罪事實第十二至十四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六至八行,關於趙明良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 案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二公克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之記載(此係另案扣案物,業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 判筆錄)。
三、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竊盜等前科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 ,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 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 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 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 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附件:(95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