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37號
TNDM,95,訴,237,200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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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5256號、第15261號、95年度偵字第958號、第
3598號、95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把及Y型扳手壹支均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把及Y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及Y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駁回上訴,於民國83年11月10日確定;次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8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85 年1月29日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 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嗣於86年11月24 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7年度 上易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87年8月5日確定; 末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1年2月7日確 定,而上開五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0月2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於91年11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 24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91年11月7日確定,且與上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甫於94年7月6日假釋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三、詎丙○○戊○○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



24日下午,在臺南市○○路某處,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 車號WJ—3692號自小貨車一部;
㈡於94年12月25日上午3時許,丙○○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 ,戊○○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二人並 基於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戊○○,在 台南市○○區○○路三段三八○巷七六弄二號「軒轅神宮」 前,由戊○○在車上把風,丙○○則持其所有之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製Y型扳手一支,將在香爐上固定銅製 龍型飾品之螺絲取下而竊取廟前香爐上之銅製龍型飾品一個 。再於同日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二八 號「清水寺」,以同一手法,由戊○○在車上把風,丙○○ 持同一扳手取下螺絲而著手竊取廟前香爐上之銅製龍型飾品 ,然遭清水寺董事王世宗、吳清吉發現逮捕而未遂,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當場起出上開扳手一支、車號WJ—三六九二 自小貨車一部、鑰匙一把及「軒轅神宮」失竊之銅製龍型飾 品一個。
丙○○遭逮捕後經解送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 準備製作筆錄,於94年12月25日5時45分許,在該派出所內 ,竟另行起意,利用員警葉榮木(另行偵結)陪同戊○○上 廁所不注意之際,自行掙脫手銬而駕駛上開失竊之自小貨車 脫逃。
丙○○脫逃後,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8日9 時許,在臺南市○○路二一七號丁○○父母經營之五金行內 ,利用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收銀櫃內之新台幣(下 同)4583元後,旋為丁○○發現並報警逮捕,並在其身上起 出上開失竊之金錢。
四、丙○○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間,在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九八 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28 日經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5年4月7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普通竊盜、脫逃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就事實欄三㈠、㈣之普通竊盜部分,有被告丙○○於偵查及 審理中之自白,並有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兩幀、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分見第五分局 刑偵字第1132號卷第7頁、第8頁、第三分局卷1第13頁), 經核物證、人證與被告丙○○之自白相符,被告丙○○此部 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三㈢之脫逃部分,此有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自白,核與員警葉榮木及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相符,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脫逃 犯行已足認定。
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而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95年1月17日所出 具之確認報告、採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分見 第五分局刑偵字第109號卷第4頁、第5頁),按諸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事實欄四所示之強制戒治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事證 明確。故被告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丙○○戊○○加重竊盜部分:
經查,被告丙○○戊○○加重竊盜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 丙○○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世宗 、吳清吉軒轅神宮廟公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憑 (分見第三分局卷1第11頁、第12頁、第14至15頁),且有 Y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
⒈核被告丙○○所為之事實欄三㈠、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 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 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扣案供被 告丙○○行竊所用之Y型扳手一支,其係質地堅硬之金屬 製品,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另被告二人已 著手竊取「清水寺」香爐上之銅製龍型飾品,惟尚未得手 即遭逮捕,是核被告丙○○所為之以Y型扳手竊取「軒轅 神宮」香爐上之銅製龍型飾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清水寺」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核被告丙○○所為之事實欄三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61條第 1項之脫逃罪。
⒋核被告丙○○所為之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⒌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上開加重 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普通竊盜行為 、一次加重竊盜行為、一次加重竊盜未遂行為及多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 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加重竊盜罪及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丙○○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4年7月2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 加重之。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脫逃罪及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⒍科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已著手竊取「清水寺」香爐上 之銅製龍型飾品,惟尚未得手即遭逮捕,是核被告戊○○



為之竊取「軒轅神宮」香爐上之銅製龍型飾品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竊取「清水寺 」香爐上之銅製龍型飾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戊○○就上開加重竊盜 犯行,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一次加重竊盜行為、一次加 重竊盜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 ○○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4年7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 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㈢沒收:扣案之鑰匙一把及Y型扳手一支,就上開被告丙○○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係供犯該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對於共犯戊○○,亦應為沒收之 宣告。至扣案之另外Y型扳手一支(業已損壞,非供犯罪所 用)、一字型扳手一支、起子一支、布置手套一雙、口罩一 個,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丙○○戊○○犯本件所用之物 ,且均非違禁物,核無沒收之依據,爰不諭知沒收,一併敍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61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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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