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6號
自 訴 人 乙○○ 44歲民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子邱瑛松、魏素珍(原名魏 玉珍)、巫珍宜(以上均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甲○○冒用並偽造邱瑛松之簽名及印信於民國七十九年三 月間,以新臺幣約四千四百萬元出售座落於臺南縣佳里鎮佳 里工業區萊芊寮一之十九號廠房及土地予自訴人,並經由蘇 天賜代書辦理監證及過戶手續,自訴人並開具第一銀行永和 分行四張支票,支票帳號為甲存一三九二之二號,戶名為興 隆鼎記企業有限公司,每張支票面額五百萬元共計二千萬元 予被告甲○○。上項買賣建物原向銀行貸款約一千七百萬元 ,該建物過戶完畢點交後,其利息部分亦由自訴人繳交支付 ,而尚欠之尾款七百萬元,被告甲○○要求以自訴人興建之 納骨塔塔位以成本價折讓予被告,自訴人亦同意以納骨塔塔 位一千四百位折讓予被告,並將納骨塔位權狀交付予被告甲 ○○。詎被告甲○○事後反悔要求納骨塔位要折現金七百萬 元支付予被告,自訴人當時因投資房地產過多,一時無法湊 足現金七百萬元,而被告甲○○即佯稱其先行在法院向自訴 人提出民事告訴,要求法院判決自訴人就該建物返回被告, 俟自訴人湊足七百萬元交予被告時,該建物再登記過戶還予 自訴人,或待被告出售該建物後再償還自訴人當初買賣時付 予被告之二千萬元。自訴人當初因胃出血在病中治療意識不 清,在未深刻思考不疑有他就信以為真,即照允被告甲○○ 所言履行。今事過五年餘,被告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 日在本院民事庭得逞後,將該建物過戶回去,又於八十一年 六月一日過戶予同夥巫珍宜,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出售予 玉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被告未依約償還自訴人二千萬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上詐欺、侵占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 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 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 十三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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