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
6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林芷姈所有,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二段六九號前失竊…)」,更正為:「(林芷姈 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二段六九號前失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㈢證人即駕駛被告所購買之贓車為警查獲之被告之子郭宥麟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㈣證人即TY-7326號車牌所有人謝福進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之證詞。
㈤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㈥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
三、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使用所購買之 贓車所用之物,但故買贓物後之使用贓物行為,並未成立犯 罪,且無證據足認扣案之鑰匙與被告之故買贓物犯行有何關 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 所為之科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 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