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1年度,2374號
PCDM,91,聲,2374,200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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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七四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如停止羈押、交保聲請書所載(如附件⑴、⑵、⑶、⑷)。三、查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攜帶電擊棒、玩具手 槍各一支,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一巷六號瑞琪撞球場(下簡稱:第一時地 ),啟動電擊棒電源,脅迫被害人郭振揚鄭建安並命渠等交付身上財物,使被 害人郭振揚鄭建安不能抗拒,強取郭振揚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手機一支, 鄭建安皮夾內之三千元;又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 維公園前(下簡稱:第二時地),以手抓住被害人李囿緯之衣領口稱「你是不是 不爽」,並掀起上衣出示插於腰際支前開玩具手槍、電擊棒,以此強暴手段,使 被害人李囿緯不能抗拒,而強取其金項鍊一條,並逃離現場等情。訊據被告甲○ ○坦承其於第一時地,亮出攜帶之前述玩具手槍、電擊棒,強取被害人郭振揚鄭建安之財物,惟矢口否認上開第二時地所示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地一時地所 示犯行,並經被害人郭振揚於警偵訊、被害人鄭建安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 歷,另有照片四張在卷及電擊棒、玩具手槍各一支扣案可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重大,而該罪名,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美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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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