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麻將」壹台、「大舞台」壹台、「金象王」壹台、「魔法球」壹台、「賽馬」壹台、「捷豹」壹台(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綽號「捷豹」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在其所經營之臺南縣永 康市○○○路三一四號「銓家超商」內,擺放綽號「捷豹」 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麻將」一台、「大舞台」一台、「金象 王」一台、「魔法球」一台、「賽馬」一台、「捷豹」一台 (各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以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適有黃順得在上 處把玩該「賽馬」電子遊戲機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捷豹」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六台(各含IC板一塊),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順得、梁啟峰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六台 (共含IC板六塊); ㈣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書各一紙及現場照 片六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甲○○與綽號「捷豹」之成年男子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為六台 (各含IC板一塊)、擺設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扣案上 開電子遊戲機具六台 (各含IC板一塊),係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且屬共犯綽號「捷豹」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四頁),爰依共犯應負全部責任之 理論,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