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0五號),本院訊
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由友人陳天賜(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MCS─二四○號重型機車載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七號附近麵 包店購物,陳天賜騎車在巷口等候,由乙○○步行進入巷內,乙○○見甲○○於 騎樓下忙於工作,將空氣釘槍置於地上(價值新台幣二千五百元),未加注意看 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之,得手後,逃往巷口告知陳天賜有人 追打,由陳天賜騎車搭載逃離,惟為范金標追及抱住機車後座之乙○○,大呼搶 劫,適有巡警經過,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八號前為警查 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范金標之指訴。3扣押物品清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