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七號、第二一八五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鉗壹支、安全繩索貳條、鐵條拾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鉗壹支、安全繩索貳條、鐵條拾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與亦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綽號「彬仔」之成年男子犯意聯絡 ,攜帶鐵條十支、安全繩索二條以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鐵鉗一支等工具 ,至台南縣善化鎮茄拔高幹八六右五B一至B二處,以上開 工具爬上電線桿,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 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之一端後,欲共同竊取尚未得手 ,即為巡邏員警發覺,旋丟棄上開物品逃逸;㈡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單獨駕駛車牌號碼四八三八 —JY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鐵鉗一支,至台南縣新 市鄉○○段善新高幹一一三號右二至右三,以前開鐵鉗剪斷 台電公司所有之三PVC風雨線九十六點二公尺(價值約一 千七百七十六元)後,竊取得手。
二、乙○○明知其友人丙○○(已死亡)所持有之台電公司PV C電纜線六條,乃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台電公司於九十四年 九月間遭不明人士竊取者),竟於九十四年九月某日,在丙 ○○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住處收受之,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住處搜索,而扣得前 開PVC電纜線六條(含已削落之電纜皮)。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宋永松、 翁家彬、證人即被告之弟胡政賢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扣案 之鐵剪一支、鐵條十支、安全繩索二條可證,此外,尚有本 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各一份、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綜 上所查,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此,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開二次竊取電纜線,均攜帶 鐵鉗充作工具使用,而前開鐵鉗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依前開說明, 自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乙○○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九日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竊盜犯 行,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另其收受贓物,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之罪。被告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罪事實㈠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未遂、既遂,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既遂,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 連續加重竊盜既遂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竊電纜線價值固屬低廉,然影響該地區用電 者之權益甚鉅,且增加台電公司為回復電力傳送所需支應之 成本等,收受贓物之數量、價值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 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⒈查犯罪事實㈠扣案之鐵鉗一支、鐵條十支、安全繩索二條, 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前 開規定,應為沒收之諭知。
⒉至用於犯罪事實㈡之鐵鉗一支,因未據扣案,未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PVC風雨線九十六 點二公尺、PVC風雨線六條(含削落外皮二十四片)均非 被告所有之物,且業已發還台電公司員工宋永松、翁家彬,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