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
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349巷87號長鴻針織廠 之實際負責人,並無水電工執照,自民國92年間由甲○○向 李方木分租其向屋主鄭英男承租之上開處所後,即由甲○○ 在該廠房外後方防火巷設置抽水馬達1個,平日均在長鴻針 織廠內從事針織布之代工,甲○○平時應注意工廠用電安全 ,小心電力負荷上限及對電器設備負有定期安檢維修義務, 以防止引發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廠區之電器設備安檢維修或電線有絕緣老化現象 及不可堆置易燃物於電器用品旁,於94年2月5日中午12 時 10分許,因該廠房外後方防火巷之抽水馬達年久失修,該馬 達之電線短路等電氣因素而引起火苗,引燃堆置在旁之混紡 紗及紙箱等易燃物品,甲○○初時有看到後門那邊有一些煙 ,覺有異狀遂到廠內後面及二樓巡視,隔5分鐘復巡視1次, 均未查覺有異,且疏未至屋後巡視,嗣經人告知後方有火災 ,先撲滅廠內後方近隔鄰89號牆上方天花板火勢,復打開後 門,始發現無法控制火勢,致火勢燒燬其承租之上開廠房二 樓,並波及現有人使用之同路349巷89號神湧企業有限公司 李方木及85號長慶塑膠有限公司李美惠所使用之廠房,致該 二間廠房部分燒燬。案經李方木及李美惠訴由臺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方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書各1份。
㈤火場照片22張。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之一個失火行為燒燬2告訴人之工 廠,損害2個法益,觸犯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失火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起因乃肇因於 對電器設備之知識不足,且疏於保養維護所致,本件火災所 生之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 3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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