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409號
TNDM,95,交聲,409,200604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嵩詠實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詹筑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2 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嵩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47-RQ號自用大曳引車,經人駕 駛因於號誌黃燈時就已通過此路面停車線,紅燈時車身早已 過至路中央,絕非惡意闖紅燈,為此裁決機關所為之處分顯 有錯誤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 81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70年警署交字第25199號函釋甚明。 再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 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而行政救濟程序關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係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換言 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如已舉證證明其違法 事實存在,而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揭櫫明確。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47-RQ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 95年1月3日13時5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縣大樹鄉○○路 與九大路交岔路口之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以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嗣經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據 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5年2月2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J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 74-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逕行舉發違 規照片2幀在卷可憑。
㈡依據逕行舉發照片以觀,其中編號㈠違規照片攝得異議人所 有上開車輛於95年1月3日13時54分許,於紅燈啟亮後5.1 秒 (即相片中字幕數字第2 排之「RO51」),在上開交岔路口 逾半車身通過設置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另編號㈡所示 違規照片則攝得該車於紅燈啟亮後6.3秒(即字幕數字第2排 所顯示之「RO63」即表示紅燈亮起已6.3 秒)向前行駛並通 過該交岔路口。綜此,駕駛人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原應 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前開 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感應拍照,輔以 2幀採證照片所顯示僅1.2秒(6.3秒-5.1 秒)之時間,異議 人所有之曳引車即由接近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前進到達行人穿 越道處及第1幀採證照片即紅燈亮起已5.1秒時,異議人車輛 後輪尚離停止線不遠,且尚未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推之 ,堪認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於紅燈亮起之際尚未到達該交岔 路口之停止線,而係於紅燈亮起後始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若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於紅燈亮起前即到達該路口,依其前 進之速度,衡情當無於紅燈已啟亮5.1 秒後尚未到達交岔路 口之中線位置,是異議人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況 依前揭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異議人既未於前揭路口紅燈亮起前先行超 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紅燈亮起後均不得有超越停止線之行 為,否則即屬闖越紅燈之行為。準此,本件異議人所有曳引 車面對紅燈時仍直行通過,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 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 ,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3,600 元,於法即無不當,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1/1頁


參考資料
嵩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