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原聲請書記載「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57公里處」之 部分,更正為「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357公里處關廟交流 道」。
㈡原聲請書記載「並測得許永謀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之部分, 更正為「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