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
鍾美馨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第一六號、第二0號、第二一號、第三
一號、第三七號、第三九號、第四四號、第四五號、九十四年度
選偵字第三號、第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乙○○、寅○○、未○○、丙○、己○○、庚○○等人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辰○○為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之競選總 部總幹事。辰○○為使不知情之乙○○能獲當選,竟基於向 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故意,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備妥不知何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六十萬元之現金,並撥打電話予時任臺南縣佳里鎮鎮民代表
之丁○○,請丁○○至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路一四號之 住處,待丁○○至其住處後,辰○○遂向丁○○表示欲以該 六十萬元現金,向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經丁○○同意後,二人乃共同基於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由丁○○攜帶該六十萬元之現金返回其位於臺 南縣佳里鎮興化里五四五號之七住處,欲伺機向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適當之金額,並與之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此 方式預備對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惟丁○○未及向有投票 權人進行賄賂,即因另以購買魚酥致贈選民,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其涉嫌向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且罪嫌重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羈押獲准,致使未能著手將該筆預備供以向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之現金發送予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止於預備之階段。嗣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丁○○同意下,至其前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辰○○所交 付之現金中之五十萬元(其餘款項業經丁○○先行挪用三萬 九千元支付其私人所用,並將其餘之六萬一千元,與前開五 十萬元放置於不同抽屜,經其不知情之配偶林黃秋香挪為家 用),經詢以丁○○該款項之來源,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業已 依法具結,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 雖以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訊問時, 承辦檢察官未依法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 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係就訊問被告時之程序而為規範 ,而訊問證人時,並無準用之相關規定,尚無援引前開規 定而認證人丁○○前開證詞不得採為證據。
(二)另辯護意旨雖以:根據證人丁○○偵查中證述,承辦檢察 官至證人丁○○住處執行搜索時,實際扣得之款項應為五 十三萬餘元,然搜索扣押筆錄卻是記載扣案五十萬元,兩 者不符,且承辦檢察官事後復命證人丁○○繳交十萬元以
補足六十萬元數額之舉,於法無據,因認扣案之五十萬元 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至其住處執行搜索 時,實際扣得之款項係五十萬元無誤(參見本院卷四第五 四頁),是該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之款項數額並無錯誤。 況扣案之五十萬元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執行搜索之過 程是否合乎法律規定為斷,至於搜索扣押筆錄上是否筆誤 ,並不影響搜索扣押所得證物之證據能力。本件搜索承辦 檢察官係經被搜索人丁○○之同意,至其住處執行搜索,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承辦檢察官 執行此部分搜索並無違法之處,故該次搜索所扣押之五十 萬元自屬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而有證據能力,另承 辦檢察官命證人補交十萬元之行為雖於法無據,但此與前 開合法搜索扣得之五十萬元係屬二事,並不影響前開扣案 之五十萬元之證據能力。辯護意旨指摘該扣案五十萬元與 扣押筆錄記載不符,及承辦檢察官嗣後命證人丁○○交付 十萬元之行為不當,而認該扣案五十萬元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無可採。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於偵審中固坦承經被告乙○○之拜託下, 勉強同意擔任被告乙○○之競選總部總幹事,惟矢口否認 涉有預備賄選犯行,辯稱:其從未交付六十萬元予證人丁 ○○,囑其進行賄選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辰○○撥打電話請伊至 被告辰○○住處,伊至被告辰○○住處後,被告辰○○交 付六十萬元予伊,伊曾當場詢問被告辰○○稱:是否欲供 買票之用?經被告辰○○告知是否買票由伊自行決定,倘 若不買票或沒有用掉再行歸還即可,伊即收下等語(參見 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第四卷第一五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辰○○確實交付六十萬元予伊,當 被告辰○○交付款項予伊時,伊表示不買票,被告辰○○ 表示隨便其處理,伊即收下款項,意欲選舉完後再行歸還 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五八頁)。是觀證人丁○○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辰○○交付六十萬元款項一事,始 終證述如一。另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 告辰○○任公職期間,雖與伊不屬同鄉鎮,然仍對伊十分 照顧,伊甚尊敬被告辰○○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五八頁 ),而被告辰○○亦供稱:與證人丁○○並無仇隙,且曾 邀請證人丁○○至其住處聊天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四六
頁、第四五頁),足見證人丁○○與被告辰○○關係非惡 ,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辰○○之虞。此外,並有被告辰○○ 交付予證人丁○○六十萬元款項中之五十萬元扣案可稽, 是證人丁○○證述被告辰○○曾交付六十萬元,且該筆款 項與選舉確屬有關部分之證言,應堪採信。
㈡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二次證述中,均結證稱 :被告辰○○欲交付款項予伊,伊即向被告辰○○表示拒 絕買票等語,證人丁○○此部分證述前後相符,未曾更異 ,足認為真。從而,堪認被告辰○○將前開款項交予證人 丁○○時之舉止,已足以使證人丁○○知悉該款項係為被 告辰○○欲交予伊,供買票賄選之用,否則當無於被告辰 ○○交付款項時,證人丁○○即自行主動提及買票與否情 事之理。復參以前述證人丁○○偵查中所證:被告辰○○ 於聽聞證人丁○○前開言語後,未當場反駁無意買票,或 另行闡釋交付款項用途,反稱可由證人丁○○自行決定、 處分之反應,足見被告辰○○交付前開款項之用途確係意 欲供以賄選無誤。
㈢另證人丁○○明知被告辰○○交付前開六十萬元之舉,意 在買票賄選,雖初始藉詞推稱無意買票云云,惟觀其當日 仍將被告辰○○所交付,預計用以賄選之款項收下等舉止 ,足見其於當日最終仍與被告辰○○達成以該筆款項賄選 之共同犯意聯絡,否則證人丁○○大可逕行退回前開款項 ,當無同意收受該筆款項之理。從而,自不得僅因證人丁 ○○於收受款項之初,曾稱不欲賄選等情,即認其收受前 開六十萬元款項之舉,並非預備行賄,進而推認交付款項 之辰○○亦無預備賄選之意。辯護意旨以證人丁○○曾表 明不欲買票之意,認證人丁○○並無賄選之意,進而推認 交付該筆款項之被告辰○○亦無賄選之意云云,尚無可採 。
㈣辯護意旨另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辰○○交 付前開款項之日期始終推稱不復記憶,足見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有所保留,而有誣陷被告辰○○之虞,當無可採 信云云。然本案被告辰○○交付前開款項予證人丁○○之 日,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逾一年,證人丁 ○○就被告辰○○交付款項之實際日期有所遺忘,難認有 何不符常理之處。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證述被告辰○○係在晚間時分,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請 其至被告辰○○住處,並當場交付現金,是其就被告辰○ ○交付款項之實際日期雖未陳明,然就聯絡之時間、方式 、地點等細節,始終證述如一,且均經具結在案,尚難僅
以其就交付款項日期未能詳記陳明,即認其證述均無可採 。是辯護意旨指摘證人丁○○前開證詞有所保留,而認全 難採信云云,尚無可採。
㈤另依本院卷證所示,僅能證明被告辰○○交付六十萬元予 證人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辰○○等人業已將該款項 用於行賄有投票權人,參以證人丁○○收受被告辰○○交 付之前揭六十萬元款項後,旋因另涉及購買魚酥賄選選民 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日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自承在卷,是堪認 被告辰○○與證人丁○○此部分所為,應僅達於預備行賄 有投票權人之階段。
(三)綜上所述,被告辰○○共同預備行賄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被告辰○○與證人丁○○ 就前開預備賄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選舉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舉才方式,應在 公平、公正、公開合法之前提下進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及 政治清明之戕害為禍甚烈,乃被告辰○○不思利用正當途徑 協助被告乙○○參與民主選舉,以成就現代化之社會,卻圖 謀使有選舉權之人取得賄款之手段達成勝選之目的,其所為 有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目的,並損及純正選風及民 主制度之建立,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參酌其行為特 性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犯 罪情節重大,且否認犯行,請求宣告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 審酌本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及被告辰○○尚未 實際進行賄選、預備賄選金額之數目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前 開刑度,並諭知褫奪公權四年,即可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另被告辰○○交付予證人丁○○六十萬元為預備用以交付 之賄賂,雖因被告辰○○否認,無從確認該筆款項之所有權 屬何人,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 定,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故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選區之候選人; 被告辰○○係前臺南縣七股鄉鄉長,為被告乙○○競選總 部之總幹事;被告未○○係乙○○之私人秘書,證人癸○
○係被告乙○○之秘書兼助選員;證人丁○○係臺南縣佳 里鎮代表會之代表,為被告乙○○在臺南縣佳里地區之重 要樁腳;證人天○○係臺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為 被告乙○○總選總部之副總幹事,乃被告乙○○在臺南縣 後壁鄉之樁腳,被告寅○○係被告乙○○轄下法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法翰公司)之總務。
㈠被告乙○○、未○○、寅○○、丙○、己○○、庚○○與 證人丁○○、癸○○共同以魚酥行賄選民:
被告乙○○及其競選團隊,為避免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前 夕全面性分送禮盒賄選易為警、調單位查獲,遂思假中秋 節及重陽節送禮之名,行分送選民禮盒賄選之實,前述十 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透過被告寅○○自其農民銀行(起訴書 誤為華僑銀行)之帳戶中提領現金二千萬元供分派行賄之 用,其後即囑託被告未○○提供行賄用之款項四十八萬元 予證人癸○○,其中約十萬元用於購買菸、酒、茶葉等分 送選民(詳後述),其餘三十八萬元則由證人癸○○找證 人丁○○配合,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 日止,至位於臺南縣北門鄉中樞村一00之七號臺南縣漁 民權益促進會生產合作社(以下簡稱漁權會),向該合作 社購買漁權會所生產之虱目魚酥罐頭共計三千二百三十一 罐,並要求該合作社將魚酥三罐(市價約四百五十元)裝 入一禮盒,由證人丁○○利用其以往在佳里地區選舉鎮民 代表之椿腳為其發放禮品。在證人丁○○將魚酥交付基層 樁腳發送之先,證人癸○○即央請證人丁○○,共同前往 佳里地區拜訪樁腳,渠等二人遂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 ,分別拜訪臺南縣佳里鎮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會長證人壬 ○○、興化里老人會會長即被告丙○、營頂里社區發展協 會附設長壽俱樂部會長即被告己○○、營頂里里長即被告 庚○○、證人陳進義、證人邱振逢等人,由證人癸○○頒 發被告乙○○競選總部指導委員聘書予該等樁腳,並由證 人丁○○將上述購買之魚酥交付證人壬○○、被告丙○、 被告己○○、及被告庚○○等基層樁腳後,要求渠等為其 發送虱目魚酥一盒(共三罐)予選民,證人壬○○遂委由 其妻子○及老人會幹部證人黃陳金潘發送魚酥禮盒予臺南 縣佳里鎮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會長、親友或鄰居等有投票 權之選民,被告己○○則由自己將魚酥禮發放予其所屬之 老人會成員,被告丙○則委由證人即其所屬老人會委員蘇 仙保、黃佑昌、鄭春福、黃福琴、蘇德勝、黃素月、黃石 硬、林登錄、、黃進興、黃國松、午○○、黃福元、邱永
昌、莊茂、洪藤、黃信次等人分發於該老人會之會員,上 述基層樁腳或於發放時或於發放後,由自己或其所委託發 放禮盒之人告知受賄選民該等物品是被告乙○○所送的, 拜託受賄之選民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乙○○,如選民適不在 家,即在禮盒旁置放面紙等被告乙○○之宣傳品,使知悉 該禮盒係被告乙○○所送以達賄選效果。而上述受賄選民 ,亦基於投票收賄之故意,於收賄後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 ,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除前述利用中秋節或重陽節行賄選民外,被告乙○○、未 ○○、寅○○、證人丁○○與證人癸○○等人又共同承前 賄選之犯意,另於九十三年十至十二月間,由被告乙○○ 授意被告未○○提供資金予證人癸○○,證人癸○○再找 證人丁○○共同或各別出面購買高級洋酒、五八金門玉山 高粱酒、公賣局販售之紀念921長壽香菸及向臺南縣佳 里鎮○○路五五八號陳啟辰所開設茶行購買每斤三千元之 大禹嶺茶葉六斤(以每四兩分裝為一罐)等行賄用之物品 ,由證人丁○○或癸○○二人親自發放上述虱目魚酥罐、 酒、香菸、茶葉等禮品予被告卯○○、巳○○(均由本院 另行審理)、庚○○、己○○、丙○(被告庚○○、己○ ○、丙○等三人就此部分涉及受賄部分未據起訴)等親近 之友人,亦要求受賄選民在投票時支持被告乙○○,以此 方式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該等選民亦基於投票 受賄之故意,於收賄後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許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
㈢被告乙○○、寅○○、辰○○、證人天○○共同預備賄選 部分:
被告乙○○為求能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亟思以 金錢行賄選民,惟為恐行賄選民之金錢,為檢、調單位, 透過金檢中心查獲其資金之流向,遂將欲行賄用之款項二 千萬元先滙入其關係企業法翰公司總務之被告寅○○私人 在農民銀行之設立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寅○○將該筆金錢 自該帳戶中,以現金提領後分發予核心樁腳,並由核心樁 腳或自行發送,或分發予欲進行賄選之基層樁腳發送,嗣 於:
⑴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被告辰○○以電話通知證人丁○○ 到臺南縣佳里鎮○○路十四號之家中,將欲進行賄選之六 十萬元交付予證人丁○○,囑其於近日內發放予選民,經 證人丁○○收受後,不及發送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查獲,因而止於預備階段。
⑵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上旬某日,被告乙○○親自前往證人天
○○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二一九號住處拜會, 席間談及將來伺機進行現金買票情事,雙方謀定由證人天 ○○及其樁腳負責抄寫、彙整後壁鄉及附近地區選民名冊 後,由被告乙○○依不詳管道交付行賄所需金錢(每票一 千元)予證人天○○,俟將來適合時機,由被告乙○○宣 布進行買票後,始行全面發放,被告乙○○隨即聘任證人 天○○為其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負責上開賄選相關事宜。 謀議既定,證人天○○隨即將各地區供賄選名冊抄寫、聯 絡之工作交予有犯意聯絡之證人蕭斌(負責新營市)、證 人蘇榮輝(負責後壁鄉竹新村)、證人徐忠誠(負責收取 、聯絡事宜)、證人林文霸(負責後壁鄉烏樹村、墨林村 )及證人陳清隆(負責後壁鄉長安村)等人進行。證人蘇 榮輝因而抄寫證人蘇夜宗等三十四人名冊一紙,證人林文 霸抄寫證人黃文福等三十一人名冊一紙及證人殷有德等一 百三十四人名冊二紙,上開名冊均交由證人天○○收執, 證人天○○本人則另行抄寫證人卓有田等七十四人名冊、 證人廖峰壽等樁腳名冊及證人徐忠誠等樁腳名冊各一紙留 存,證人蕭斌亦委請其任職於臺南縣農會之姐夫黃清武代 為抄寫名冊,證人黃清武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持 一紙姓名、票數,人數共計五十三人之名單一紙前往宏斌 汽車修理廠交予修理廠會計李玉蓮,請其代為轉交證人蕭 斌,均為預備將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所用之名冊。 其後證人天○○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間,收受不 詳之人轉交供賄選發放所用之現金共計二十五萬元(均為 整疊千元、五百元紙鈔),證人天○○除留存一萬五千元 外,其中均置放於其住處公文櫃上方獎牌後方,伺機進行 賄選。
㈣被告乙○○為求順利當選,亟思假捐助之名,捐款予其選 區內之機構、團體,使該機構團體之成員因感激而於投票 時支持被告乙○○,間接達到賄選之效果,於本次立法委 員選舉前,被告乙○○基於假捐助之名行賄選之實之概括 犯意,有如下變相賄選之行為:
⑴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被告乙○○利用臺南縣將軍鄉早覺 會慶祝該會成立九週年晚會之機會,到會場尋求支持,並 假捐助之名,贊助該會八萬元之經費,該會會長並當場宣 布答謝被告乙○○,以此方式使該會會員而於日後投票予 被告乙○○。
⑵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被告乙○○利用臺南縣大 內鄉頭社公廨太上皇忠義廟舉辦平埔夜祭活動之機會,到 會場致詞尋求支持,並假捐助之名,贊助該廟五萬元之經
費,因是時已屆近投票日,被告乙○○知悉其該等假借捐 助之名行賄選之實之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規避為檢調等單位查獲, 遂將該筆捐助款以證人戌○○之名義入帳。
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乙○○利用臺南縣大內鄉老 人福利促進會慶祝週年慶舉辦餐聚活動之機會,到會場尋 求支持,並假捐助之名,贊助該會二萬元之經費,另於同 年十月二十八日又另捐助二萬元,使該老人會總幹事戊○ ○因而心懷感激,大力為被告乙○○向會員拉票。 ⑷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乙○○透過其所設立之李黃玉蘭 (係被告乙○○之母)基金會,捐助臺南縣後壁鄉嘉民社 區媽媽教室二萬元,而該媽媽教室於收受前述捐款後,即 由證人黃莊琴轉告該教室之成員,被告乙○○有捐款給該 教室,並另由證人天○○要求該媽媽教室之會員投票給被 告乙○○。
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乙○○透過其所設立之前 述基金會,捐助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社區發展協會附設長 壽俱樂部(俗稱老人會)三萬元,並由該老人會會長即被 告丙○當眾宣布被告乙○○有捐助該筆款項,藉機拉攏該 會會員,期使會員因此而感激於日後投票給被告乙○○。 ⑹另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村長張清雲因遇被告乙○○到訪, 得知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之上開基金會得以補助該村 巡守隊相關經費,而該基金會之所以會同意補助旭山村巡 守隊,應係為了第六屆立法委員之選舉考量,惟仍居中介 紹該巡守隊之隊長亥○○向證人即該基金會主任丑○○申 請補助,被告乙○○及丑○○明知該基金會未曾撥款贊助 過臺南縣選區內之民間團體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 竟為求該巡守隊之構成員得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 支持被告乙○○,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透過證人張清雲 之居間介紹,受理證人亥○○申請補助相關經費,並由證 人丑○○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以上開基金會為發票人 ,支票號碼為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一紙 予證人亥○○及證人陳金福,假借捐助名義,於交付該賄 賂之同時,向證人亥○○及陳金福表示,要求渠等及該巡 守隊之成員於年底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乙○○,而為投票權之行使,證人亥○○及陳金福收受上 開賄賂後,旋即同意會於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 告乙○○,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因認被告乙○○、寅○○、未○○、丙○、己○○、庚○ ○等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
賄罪嫌,被告乙○○另涉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假藉捐助團體之名之行賄罪嫌及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 之預備行賄罪嫌;被告寅○○另涉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 項之預備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彰彰 甚明。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 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 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 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 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 律感情與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乙○ ○於偵審中固均坦承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地區候選 人;且曾告知被告未○○稱證人癸○○可向其請領助選所需 費用;並曾以其名義或其所設立之李黃玉蘭基金會名義捐助 臺南縣將軍鄉早覺會、臺南縣大內鄉老人福利促進會、臺南 縣後壁鄉嘉民社區媽媽教室、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社區發展 協會附設長壽俱樂部、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等團體; 被告寅○○坦承擔任被告乙○○住處之管家,且在農民銀行
開設帳戶,並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該帳戶內提領二 千萬元;被告未○○坦承於被告乙○○競選第六屆立法委員 期間,擔任被告乙○○之貼身秘書,管理被告乙○○外出時 之相關經費;被告丙○、己○○均坦承時任臺南縣佳里鎮興 化里長壽俱樂部(俗稱老人會)會長及臺南縣佳里鎮營頂里 老人會會長,並曾收受證人丁○○交付之魚酥,並代為發送 予其等所屬老人會會員;被告庚○○坦承收受證人丁○○交 付之魚酥、茶葉物品等情;惟均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賄 、預備賄選、及假藉捐助名義賄選等罪嫌;被告乙○○辯稱 :其並未指示證人癸○○、丁○○以魚酥或菸酒、茶葉等物 賄選;其同意證人癸○○向被告未○○領取之款項,應僅限 於車馬費、膳食、婚喪喜慶之費用,並非供證人癸○○購買 魚酥、菸酒賄選;被告寅○○於農民銀行開設之帳戶,並非 供其使用,而該帳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領之二千萬 元之款項亦非交付予其使用;其長年使用其自己與李黃玉蘭 基金會名義捐助基層團體,前開捐助均屬正常之捐助,與選 舉無涉,並非意欲藉此賄選;被告寅○○辯稱:其在農民銀 行之帳戶係供其自行使用,該帳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所領取之二千萬元係其自行提領,嗣後借予其姊陳力榆,並 非提供予被告乙○○進行賄選;被告未○○辯稱:證人癸○ ○購買魚酥之款項並非由其所支付;證人癸○○以雜支名義 向其領取費用後,逕行購買菸酒致贈地方仕紳一事,其並不 知情;被告丙○、己○○均辯稱:證人丁○○委請其發送魚 酥時,並未告知該等魚酥係意欲為被告乙○○賄選所用,並 無為被告乙○○賄選之意;被告庚○○辯稱:證人丁○○贈 與魚酥時,並未提及要求其發送魚酥,其亦未發送魚酥予選 民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部分:
㈠證人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證 人未○○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時, 業均已依法具結,且訊問過程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足認 已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癸○ ○於九十四年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及證人未○○於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承辦檢察官未依 法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按訊問過程應全程錄音規定之適用對象,應 僅以被告為限,已如前述,是證人癸○○、未○○前開證 詞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一分及同日二十一時零 五分二次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僅當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至同 日十九時零一分間之訊問過程有相關之錄音紀錄,其餘應 訊內容均無相關之錄音紀錄,無從勘驗內容是否相符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當日訊問錄音紀錄屬實(參見本院卷三第 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是被告未○○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五日應訊時,無錄音紀錄部分之筆錄,對被告未○○而言 ,當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未○○、寅○○、丙○、己○○、庚○○與證 人丁○○、癸○○共同以魚酥行賄選民部分:
㈠證人癸○○、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 一日、二十四、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每罐一 百零六點七元,總價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之價格,向 漁權會共計購買三千二百三十一罐魚酥等情,業據證人癸 ○○、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漁權會 職員林玫芳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參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 一三號卷第一卷第一0頁),並有漁權會客戶銷退貨明細 表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第一 卷第六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癸○○、丁○ ○購買前開魚酥之目的,係在致贈臺南縣佳里鎮選民,藉 此使被告乙○○得以當選第六屆立法委員等情,業據證人 癸○○、丁○○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分別結證在案(參見 本院卷五第一二六頁、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第四 卷第一三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雖曾囑咐被告未○○就證 人癸○○因助選所需費用請款時,可資撥付;然就證人癸 ○○、丁○○購買魚酥致贈臺南縣佳里鎮里民一事,並不 知情,亦未出資供證人癸○○、丁○○購買魚酥致贈臺南 縣佳里鎮里民等語,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結證稱:於九十三年被告乙○○競選立法委員期間 ,被告乙○○曾告知,證人癸○○認真負責,可資信任, 並稱倘證人癸○○欲向其拿錢,可以交付,故其於被告乙 ○○競選立法委員期間,曾多次交付款項予證人癸○○; 然所交付予證人癸○○之款項,數額均不大,係供證人癸
○○為被告乙○○助選時,有關用餐、交通費用及處理婚 喪喜慶等事宜所需費用,其未曾交付足以供證人癸○○購 買魚酥所用之三十餘萬元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五七 頁、第五八頁、第六一頁)相符,另參以證人癸○○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購買魚酥致贈臺南縣佳里鎮里民, 藉以獲取選民支持被告乙○○當選立法委員之舉,係其與 已過世之林寶墻所謀議,而所需款項,係由林寶墻交付予 伊等語,並非由被告未○○處取得。其雖曾經被告乙○○ 同意,得向被告黃素款申領費用,但其所取得之款項,僅 用以為被告乙○○競選時,所支出之雜支費用,並未用以 購買魚酥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二0頁),依此,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直接或委請被告未○○交 付款項予證人癸○○用以購買魚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曾具結證稱:購買魚酥之 三十八萬元均係由被告未○○分數次交付云云(參見九十 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第七卷第二一四頁);被告未○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證人身分應訊時,亦曾具結證稱:證人癸○○購買魚酥之 款項係來自被告乙○○云云等情為據,而認證人癸○○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