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32號
TNDM,94,選訴,32,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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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賄賂新台幣捌萬捌仟元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賄賂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賄賂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賄賂新台幣柒萬柒仟元沒收。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賄賂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民國九十四年臺南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丙 ○○係乙○○之樁腳,丁○○為其小樁腳,為使乙○○順利 當選,共同意圖以賄選方法,使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 予乙○○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由乙○○在 其競選總部親自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付丙○○,以一 票五百元之價額,由丙○○連續自同年十一月中旬起,分別



甲○○、王忠、王清福、王莊阿梅、王清發王金波、王 新源、方陳蕋、王思化、徐寶珠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  (上開除甲○○外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交付丁○○ 一萬二千五百元,丁○○除收取自己部分之賄款二千元外, 另自同年十一月中旬起,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賄款轉交予王 黃香、黃徐金花、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上開王黃香等 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丙○○丁○○並要求甲○○王黃香、王福來、王忠、王清福、王莊阿梅、王清發、王林 金蘭、王金波王新源、方陳蕋黃徐金花、王思化、王文 芳、王登義王水河徐寶珠投票予乙○○,渠等允諾並收 受附表所示之賄款。乙○○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承前 犯意,在其競選總部,親自將一萬六千元交付予戊○○,戊 ○○除收取自己部分之賄款的二千五百元外,並將其餘一萬 三千五百元交付予葉鴻鎔(其中包括葉鴻鎔自己部分之賄款 五百元)預備轉發同社區之選民(上開戊○○、葉鴻鎔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要求戊○○、葉鴻鎔等人投票予乙○ ○,渠二人並允諾之,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南縣調查站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四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丙○○丁○○、王忠 、王莊阿梅、王清發王林金蘭王金波、方陳蕋王黃香 、王福來、黃徐金花、王清福、王新源、王思化、徐寶珠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戊○○、葉鴻鎔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當事人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得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忠(見九 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一號第一宗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 四頁)、王莊阿梅(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 )王清發(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王林 金蘭(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五頁)、王金波(見同上偵查卷 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方陳蕋(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 一頁)、王黃香(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 、王福來(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黃徐金花(見同上 偵查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王清福(見九十四年度 選偵字第六八號第一宗偵查卷第一三一頁、第三○一頁)、 王新源(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二九二頁 )、王思化(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二 九四頁)、徐寶珠(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 )、王文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七頁)、王登義(見同上 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四一頁)及王水河(見同上偵查卷 第二七○至第二七一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九十四年臺南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 候選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 交付十萬元給丙○○及一萬六千元給戊○○,並託渠等買票 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以證人身份及證人 戊○○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甚詳(見該 次審判筆錄第六至十一頁),核與證人即收受賄款之選民王 忠、王莊阿梅、王清發王林金蘭王金波、方陳蕋、王黃 香、王福來、黃徐金花、王清福、王新源、王思化、徐寶珠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葉鴻鎔於偵查中及被告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扣案賄款四萬一千五百元可證。三、綜上,被告丙○○丁○○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 犯行應足認定。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生效,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



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丙○○丁○○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 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
五、核被告乙○○丙○○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另被告丁○ ○、甲○○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丙○○丁○○就 上開投票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 正犯。被告乙○○丙○○丁○○先後多次上開投票行賄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丁○ ○於偵查中自白(詳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八號卷第十一至 十三頁、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二七五至二七八頁偵查筆錄) ,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因,故每逢選舉開始前 ,政府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並提供 鉅額檢舉獎金,故一般社會上稍有智識者均明白不應買票、 不應賣票,然被告等人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破壞選舉制 度,佐以被告乙○○係本案主導者,競選活動期間尚係現任 議員,玩忽法令,犯後毫無悔意,惡性較重,而被告丙○○丁○○程度上情節較輕,被告甲○○則僅係受賄者,且已 繳交賄款在案,又被告丙○○丁○○甲○○犯後均坦承 犯行,足見渠等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丙○○丁○○甲○○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丁○○併定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另以被告甲○○ 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為由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因其 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繳交賄款一千五百元,深表悔悟 ,公訴人之求刑理由即失所依據,附此敘明。另被告乙○○丙○○丁○○甲○○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 優先適用,故被告乙○○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丙○○



丁○○甲○○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丙○○、丁○ ○、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關於本件賄賂宣告沒收與 否分述如下:①被告甲○○收受賄款一千五百元(業經繳交 ,以面額一千五百元郵政匯票附於本院卷內九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呈繳賄款狀),被告丁○○收受賄款二千元(已扣案) ,均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之。②被告丁○○雖 稱交付賄款一千五百元予王黃香云云,然證人王黃香偵查中 結證僅收到一千元,且內含其兒子王福來的五百元等情(見 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核 與證人王福來偵查中結證收到其母親轉交之五百元乙節(見 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相符,顯見黃王香、王福來自被告 丁○○取得賄款係一千元無誤,其差額五百元,應認尚未發 出,與被告丁○○準備賄賂王李滿之二千元(已扣案,見九 十四年選他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扣押物品清單,扣押丁○○ 四千元中之二千元),共二千五百係預備用以行求、交付賄 賂甚明。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 供稱除已明確收受賄款之丁○○等人外,其向乙○○取得十 萬元之餘款亦均全數發給不知名之選民等語(見該次審判筆 錄第八頁),惟查,其所稱交付賄款之選民,是否有投票權 人?究係何人?其對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 賄之意思而收受賄賂?均屬不明,被告丙○○復無法提出交 付賄款之選民年籍資料以憑查證,自難認被告乙○○交付被 告丙○○之十萬元,扣除如附表所示已交付之賄賂金額,共 二萬七千五百元外,尚餘七萬二千五百元(未扣案)確係已 交付選民之賄賂,故七萬二千五百元仍係預備行求、交付賄 賂之用,併同上揭二千五百元,共七萬五千元,因被告乙○ ○、丙○○丁○○共犯投票行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③被告乙○○交 付證人戊○○之一萬六千元,扣除戊○○、葉鴻鎔分別受賄 之二千五百元、五百元,餘一萬三千元(已扣案),亦係預 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 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



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 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 九三三號判決參照)。從而,如附表編所示王忠等人收受之 賄款(附表編號一及十一除外)及戊○○二千五百元、葉鴻 鎔五百元賄款,即應由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選簡字第二九 三二號)審理渠等投票受賄案件,予以處理,此部分賄款共 計二萬四千五百元,即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 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號│時 間 │姓 名 │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1 │94年11月│甲○○ │1500元 │ │
│ │中旬 │ │ │ │
├──┼────┼────┼─────┼─────────┤
│ 2 │同上 │王忠 │1000元 │包括其妻王林金蘭之│
│ │ │ │ │賄款500元。起訴書 │
│ │ │ │ │誤載合計1500元。 │
├──┼────┼────┼─────┼─────────┤
│ 3 │同上 │王清福 │1500元 │錢由其妻王陳春蔭代│
│ │ │ │ │收。 │
├──┼────┼────┼─────┼─────────┤
│ 4 │同上 │王莊阿梅│1000元 │ │
├──┼────┼────┼─────┼─────────┤
│ 5 │同上 │王清發 │3500元 │ │
├──┼────┼────┼─────┼─────────┤
│ 6 │同上 │王金波 │1500元 │ │
├──┼────┼────┼─────┼─────────┤
│ 7 │同上 │王新源 │1500元 │錢由其妻王林得春代│
│ │ │ │ │收。 │
├──┼────┼────┼─────┼─────────┤
│ 8 │同上 │方陳蕋 │500元 │ │
├──┼────┼────┼─────┼─────────┤
│ 9 │同上 │王思化 │1000元 │ │
├──┼────┼────┼─────┼─────────┤
│10 │同上 │徐寶珠 │2000元 │ │
├──┼────┼────┼─────┼─────────┤
│11 │同上 │丁○○ │2000元 │由丙○○處共收1250│
│ │ │ │ │0元。尚有2500未發 │
│ │ │ │ │(含預發給王李滿 │
│ │ │ │ │2000元未發及交付王│
│ │ │ │ │黃香誤計之差額500 │
│ │ │ │ │元)。 │
├──┼────┼────┼─────┼─────────┤




│12 │同上 │王黃香 │1000元 │①賄款由丁○○轉交│
│ │ │ │ │②包含王福來收受之│
│ │ │ │ │賄款500元。起訴書 │
│ │ │ │ │誤載合計為1500元。│
├──┼────┼────┼─────┼─────────┤
│13 │同上 │黃徐金花│2500元 │①賄款由丁○○轉交│
│ │ │ │ │②起訴書誤載為2000│
│ │ │ │ │ 元。 │
├──┼────┼────┼─────┼─────────┤
│14 │同上 │王文芳 │2000元 │賄款由丁○○轉交。│
├──┼────┼────┼─────┼─────────┤
│15 │同上 │王登義 │500元 │賄款由丁○○轉交。│
├──┼────┼────┼─────┼─────────┤
│16 │同上 │王水河 │2000元 │賄款由丁○○轉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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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