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69號
TNDM,94,訴,669,20060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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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53
、4972、6241、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己○○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0年10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與丑○○(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 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綽號「黑奇」之成年男子( 疑為壬○○,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 ,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94年1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由己○○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丑○○、乙○○,結夥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攜帶 向他人借得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 及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之黑色手槍一支,前 往台南市中西區○○○街155號旁之停車場附近。己○○負 責駕車接應,丑○○則持前開玩具手槍與乙○○走至停車 場,見庚○○一人因酒醉在車牌號碼CT─5552號車內睡覺 ,認有機可乘,遂由丑○○打開車門,持手槍抵住庚○○ 大腿,令庚○○交出現金,因庚○○拒不交出,丑○○便 持手槍毆打庚○○頭部,使庚○○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 乙○○乃打開車門強取庚○○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 新台幣7000元、港幣250元、人民幣80元、健保卡及駕駛 執照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庚○○之物。得手 後,丑○○隨即撥打電話通知己○○駕車接應逃逸,強取 之現金朋分乙○○約新台幣(下同)1200元,其餘花用殆



盡。
(二)於同年1月31日晚間9時45分許,由己○○駕駛甲○○所提 供之車牌號碼5W─0891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 之母龎丙○○)搭載甲○○、丑○○,結夥三人,基於犯 意聯絡,攜帶丑○○在台南市○○路所購得之客觀上足以 攻擊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之西瓜 刀一支(業已丟棄),至台南市○區○○○路與海安路口 停車場(公6預定地)附近。己○○負責駕車接應,丑○ ○則持西瓜刀與甲○○走至停車場,見未○○一人正要駕 駛車牌號碼D3─9396號小客車時,認有機可乘,遂由丑○ ○打開車門,持西瓜刀抵住未○○脖子,令未○○交出現 金,甲○○亦打開車門推擠未○○身體,未○○因反抗掙 扎致下巴、左手中指、右手背遭割傷。甲○○便強取未○ ○所有之手提袋一只(內有華南銀行存摺一本、日文課本 等物),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諾基亞牌825 0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以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未○○之物。得手後,丑○○隨即撥打電 話通知己○○駕車接應逃逸,強盜所得之前開行動電話機 則由甲○○插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
(三)於同年2月27日下午,己○○駕駛甲○○所提供之前開車 牌號碼5W─089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丑○○及「 黑奇」,結夥三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攜帶不詳人所有 之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銀色手槍、及 丑○○先在台南市區下車購買之西瓜刀各一支(已丟棄) ,由丑○○在車上提議強盜,乃尋找作案對象。車行至台 南市○○路公11號地下停車場時,丑○○、「黑奇」、甲 ○○三人即下車埋伏,己○○則駕車在外等侯接應。嗣甲 ○○因身體不適,乃於同日下午16時31分51秒打電話給己 ○○,由己○○先將其接走,二人共同在外等侯接應丑○ ○、「黑奇」。其後,於2月27日下午16時45分許,寅○ ○一人駕駛車牌號碼C9─7698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公11地 下停車場停放時,丑○○乃與「黑奇」分別持前開西瓜刀 、手槍走近寅○○停放之車輛。「黑奇」持玩具手槍指著 寅○○,令寅○○交出現金,因寅○○拒不交出,「黑奇 」即強取寅○○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約7600元、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OKWAP牌行動電話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一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駕駛執照、台新銀行信用卡等物),並毆打寅○○臉部 ,致黃郁寧因而嘴角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強暴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黃郁寧之物。丑○○則在一旁把風。得 手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己○○甲○○駕車接應逃逸,強 盜所得之前開行動電話機則由丑○○插入其所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二、己○○另分別與丑○○(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癸○○、辰○○(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94年3月12日約凌晨0時6分許,由己○○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丑○○、癸○○,結夥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前往臺 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19-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旁工地) 。由丑○○攀爬進入工地,竊取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下稱 南協公司)所有之PVC電線1丸(200公尺長、50公斤重 )、裸硬銅線1丸(22m/m、300公尺長、60公斤重),合 計約值14700元,己○○、癸○○則在外面把風,得手後 欲搬至門外時,因遭該公司守衛人員察覺,而將電線丟棄 ,隨即由己○○駕車接應逃逸。
(二)於94年3月13日約凌晨0時許,己○○與丑○○、癸○○、 辰○○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由己○○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丑○○、癸○○、辰○○,並攜帶不詳人所 有之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支(未扣 案),前往臺南市○○區○○路249號丁○○所經營之無 人居住之「今日精品店」。由丑○○攀爬水管至2樓,再 沿二樓半之鐵皮攀爬至三樓,再至一樓破壞鐵門鑰匙孔, 進入精品店內著手行竊,己○○、癸○○、辰○○則在外 面把風。嗣因丑○○誤觸防盜警示燈即往一樓後門逃出而 未遂,旋即由己○○駕車接應逃逸。
(三)於同年3月15日凌晨2、3時許,由己○○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丑○○、癸○○,結夥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前往臺南 市○○區○○路2段780號子○○經營之旭興水電材料行。 由丑○○持不詳人所有之萬能鑰匙開啟鐵捲門啟動盒,俟 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其內竊取子○○所有之現金30000 元 、14平方電線約30丸(價值約57000元)。己○○、癸○ ○則在外面把風。得手後隨即由己○○駕車接應逃逸,竊 取之現金朋分花用,電線則由丑○○變賣後朋分。(四)於同年3月15日上午約10至11時許,由己○○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丑○○、癸○○,結夥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攜帶 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前往台 南縣玉井鄉三和村三和2之3號午○○住處。己○○、癸○ ○在外把風,丑○○則先持老虎鉗毀損午○○住處鐵窗等



安全設備,並以眼睛搜尋無可竊之財物而竊盜未遂;再至 毗鄰之台南縣玉井鄉三和村三和2之1號卯○○住處,以老 虎鉗毀損卯○○住處後方鐵門,進入屋內竊取卯○○農會 存摺一本、葉劉秀英之農會存摺一本、葉念宜郵局存摺一 本,及現金約6800元等物,得手後至屋外問己○○可否提 領,己○○問丑○○是否有印章,丑○○即又進入屋內接 續竊取葉劉秀英印章一個及葉念宜印章一個。得手後隨即 由己○○駕車接應逃逸,竊取之現金花用殆盡,存摺、印 章則交由己○○處理。
(五)於同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由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丑 ○○,基於犯意聯絡,再度前往前開子○○經營之旭興水 電材料行,丑○○即持不詳人所有之萬能鑰匙開啟鐵捲門 啟動盒,俟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其內竊取子○○所有之抽 水馬達2台、電鑽3支,合計約值21000元。得手後即通知 由己○○駕車接應返回玉井,竊取之馬達、電鑽則由丑○ ○變賣。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均否認有前開強盜、竊盜犯行。被 告己○○辯稱:前開事實一(一)部分,他和丑○○等人一 起出門,他有開車載丑○○等人到府前路賓士KTV前下車 ,但對於行搶一事他不知情;前開事實一(二)部分,他的 印象中是載丑○○等人去公園南與西門路口的皇龍社區,丑 ○○等人說要找人,他就先開車離開了,之後丑○○打電話 給他,說要回去了,他才又去載丑○○及甲○○離開;前開 事實一(三)部分,當時原本是要到台南看燈會,他開車載 丑○○、甲○○、黑奇從玉井到台南,停車的時候,丑○○ 等人看到有一部車是認識的,先前有糾紛,他們要盯那個人 ,後來丑○○、「黑奇」、「香腸」(即被告甲○○)等人 就下車,他就先走了。後來過了約半個小時或20分鐘,「香 腸」打電話叫他去載,他就去地下停車場載「香腸」。又過 了1、2個小時,丑○○就打電話叫他去載,他就去中正路中 國信託載丑○○、「黑奇」離開;前開事實二(一)部分, 是丑○○說要去偷電線,他載丑○○到現場,但是他沒有參 與。也是等到丑○○打電話給他,他就去載丑○○。後來丑 ○○上車的時候,他沒有看到丑○○有拿電線。他是載丑○ ○到路邊,丑○○才說要去偷電線,他想他沒有要偷,所以 沒有他的事;前開事實二(二)部分,他是與丑○○等人一 起出來(由玉井到台南),後來到現場後,丑○○說要進去



看看,就自己進去了,他在旁邊吃東西,丑○○有打電話給 他說要美工刀,但他沒有理丑○○,後來他們便一起離開返 回玉井;前開事實二(三)部分,當時他們去的時候,鐵門 是打開的,所以丑○○就很順利的把東西搬運上車,後來他 們就一起回去,丑○○拿去哪裡賣他不清楚。丑○○與老闆 認識,他載丑○○到現場之後就走了,丑○○說要去找老闆 ,但是他去載丑○○的時候,丑○○有搬東西到車上,他才 知道可能被丑○○騙了;前開事實二(四)部分,是丑○○ 自己去的,他與癸○○在對面吃麵。在丑○○偷竊的過程中 ,他有打電話給丑○○,叫丑○○趕快出來,他不知道這算 不算是把風。當時他是騎機車與癸○○、丑○○一起去吃麵 ,後來丑○○自己離開,後來丑○○拿存摺給他看,問他要 如何才能領錢;前開事實二(五)部分,只有他與丑○○, 他載丑○○過去之後,他有回去玉井,丑○○打電話給他, 他才又去載丑○○。被告甲○○則辯稱:前開事實一(二) 部分,西瓜刀不是他拿的,是丑○○拿的,他只搖被害人的 身體而已;他推未○○是要把刀子推開,他有順手拿走手提 袋;前開事實一(三)部分,他在車上睡覺而已,車子是己 ○○開的,他沒有把風。到停車場後,他去上廁所,出來看 不到其他人,他便打電話給己○○,要己○○來載他,他上 車後,人不太舒服,於是就睡覺,他有和其他人一起從玉井 來台南要看燈會,後來回玉井時,也是和其他人一起離開云 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一(一)部分,被害人庚○○於前開時地被強盜 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證述在卷(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 )。核與同案被告丑○○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等人 深夜持槍抵住被害人,並強行自其褲袋取走皮夾,顯已達 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告己○○雖辯稱他固有載同案被告丑○○、乙○○ 至賓士KTV前下車,但對於行搶一事並不知情。然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證稱他們從玉井出發,到台 南後沒有去那裡,直接到賓士KTV附近。後來被告己○ ○回來載走他們,就直接回玉井(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 )。亦即,同案被告丑○○等人於當日深夜遠從玉井至台 南市強盜完畢即行返回玉井,被告己○○豈有不知同案被 告丑○○之目的而願無條件專程深夜駕車遠赴台南市之理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己○○在玉 井所負責經營之吉時樂電玩店是24小時營業(95年1月18 日審判筆錄)。苟無要事,被告己○○為何深夜任意離開 玉井?參諸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丑○○所共犯之前開其



他案件,均為被告己○○開車載同案被告丑○○等人至現 場作案,被告己○○則駕車等侯接應或把風之犯罪模式。 被告己○○應有與同案被告丑○○等人就本件強盜應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前開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於本院 結證在卷(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丑○ ○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稱94年4月15日為警拘提時 所自動交付警方之NOKIA82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 動電話機是他跟朋友強盜所得。犯案當日丑○○與己○○ 在玉井街道與他相遇,邀他到台南市逛逛,因為丑○○與 己○○沒車,他乃返家開車載丑○○與己○○一起到台南 市○○○路況不熟,換由己○○開車,大約逛了一個多小 時,逛街過程中丑○○提議要作案賺取財物,他當時在猶 豫,逛到了一個停車場丑○○就下車持一把西瓜刀,見被 害人來取車之際,進入被害人後座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要 脅她配合,他就開駕駛座的門要將被害人推至旁邊座位, 因為被害人體位重無法將其推至乘客座,丑○○叫他搜刮 她的財物,他因害怕只有推她沒有搜她的身體,他把她車 上之手提包取走及搶走她手上持有之手機後便離開車子, 跑到附近巷子內等侯丑○○,由丑○○聯絡駕車之己○○ 後,便返回玉井(警A卷第3、4頁)。因為他沒有手機, 便將強盜所得之手機拿來使用(警A卷第3、4頁)。於偵 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偵D卷第13、14頁)。被告等人於 夜間持刀抵住女性被害人,顯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本件由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其作案時有戴鴨舌帽 、口罩及棉質手套(警A卷第6頁)等情以觀,被告甲○ ○於下車之前,顯已有意強盜,而非臨時起意。況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作案用之西瓜刀是同案被告丑○○的, 同案被告丑○○等人上車前就有帶西瓜刀(偵D卷第14頁 ),益徵被告甲○○等人顯已有意強盜,而非臨時起意。 被告己○○當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作案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 他媽媽的(偵D卷第14、29頁)。亦即,被告己○○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並非其所有,然渠卻辯稱載丑○○等人去公 園南路與西門路口的皇龍社區,丑○○等人說要找人,他 就先開車離開了,之後丑○○打電話給他,說要回去了, 他才又去載丑○○及甲○○離開顯不合理。參諸卷附通聯 記錄(本院卷㈠第198、199頁)所載,本件案發前後,被 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有多通通話記



錄均係使用「成功路343號10樓頂」基地台通話,距案發 地點並非甚遠。尢有甚者,被告己○○尚於21時28分24秒 、21時33分52秒、21時48分58秒、21時51分與同案被告丑 ○○有密集聯繫。顯與被告己○○所辯丑○○等人說要找 人,他就先開車離開了,之後丑○○打電話給他,說要回 去了,他才又去載丑○○及甲○○不符。足見被告己○○ 應係駕車在附近等侯接應。
此外,本件採自被害人所駕駛之D3─9396號自小客車 駕駛座座椅頭靠處疑似表皮組織經送驗結果與被告甲○○ 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5月23日刑醫字第0940067004號鑑驗書一紙(本院卷㈠ 第78頁)可稽,採自未○○所駕駛之D3─9396號自小客車 上之部分血跡DNA與未○○唾液DNA─STR型別相 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4日刑醫字第09 40024332鑑驗書一紙(警A卷第28頁)可憑。前開行動電 話機業經被害人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 A卷第20頁)、照片一幀(警A卷第24頁)可稽。被告甲 ○○以其所有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為甲 ○○之父龎錦祥名義)插用前開未○○所有之NOKIA8250 型、序號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通話之事實,亦有卷 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警A卷第30至42頁)可憑。(三)前開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本院 結證在卷;其於偵查中亦具結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及指認( 偵C卷第140、141、144頁),核與同案被告丑○○所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丑○○以其所持有之SIM卡 (門號0000000000)插用前開寅○○所有之序號00000000 000000行動電話機通信之通聯記錄在卷(警B卷第87至89 頁)可稽。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亦證稱渠等強盜後上 車時手上拿一個袋子,己○○應該知道那是搶來的袋子, 因為他們下車時己○○就知道是去搶東西,每次他作案己 ○○都在外面等(偵C卷第51頁)。被告甲○○亦供稱同 案被告丑○○在車上有說沒有錢又欠人家錢,賺錢太慢, 所以要去搶(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益徵同案被告丑 ○○下車前,被告己○○甲○○即已知要強盜他人財物 。雖被告甲○○另稱他有說去搶不好,會關很久(95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然在此案之前,被告甲○○即已參與 前開事實一(二)強盜案,顯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甲○○無 共同強盜之意。況本案被告等人之交通工具尚且係被告甲 ○○所提供(詳下述),顯見被告甲○○應與同案被告丑



○○等人就本件強盜案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他當時車上載丑○○、「黑 奇」及「香腸」到公11停車場地下室,丑○○、「黑奇」 及「香腸」等3人先下車,說要埋伏人,他即開車離去, 他約在離去半小時後又再返回公11停車場地下室載「香腸 」離開,約有一段時間後他接到丑○○電話,丑○○電話 中說他們在中正路中國信託,他就過去載丑○○等人(警 B卷第2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丑○○他們說要到那邊等 人,他想他有事情就先開車離開,丑○○、「黑奇」及「 香腸」三人在地下停車場一起下車,...說要找仇人, 他開車到停車場地下室讓他們下車後,就馬上開車離開, 過半小時再繞回地下停車場載重「香腸」,等一、二個小 時丑○○打電話給他,叫他到中正路接他們二人,他有看 到他們二人上車拿一個紅色袋子(偵C卷第54頁)。然而 ,被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被告甲○○所提供,登 記其母龎丙○○名義之5W─0891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丑○○(警B卷第12頁、偵D卷第30頁)及被告甲○ ○(偵C卷第193頁)、己○○(偵C卷第147頁)供明在 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警B 卷第99頁)。被告己○○駕駛甲○○所提供之自小客車, 卻先行離開,顯不合理。況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他 有與己○○等人到公11停車場地下室,當天是開他的車子 ,是己○○開車,他有下車去廁所,後來又上車睡覺,他 在廁所時己○○也開車在停車場裡面繞(偵C卷第193頁 )。足見被告己○○應係於同案被告丑○○強盜時,等侯 接應。
參諸卷附通聯記錄(本院卷㈠第177頁)所載,本件 案發前後,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有多通通話記錄來回使用「府前路1段283號12樓頂」、「 西門路1段662號7樓之2」、「西門路2段120號11樓頂」、 「民生路2段166號10樓頂」等基地台通話,且呈來回移動 狀態,尤有甚者,其密集打8通電話與同案被告丑○○保 持聯繫,益徵被告己○○係駕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繞行,準 備接應,而非有事先行離開。
(四)前開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南協公司組長巳○○於 警詢時供明在卷(警B卷第61頁)。同案被告丑○○亦對 其於前開時地行竊未遂一節證述在卷。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同案被告丑○○於行竊 過程曾打電話告知被告己○○「鐵門這邊水很多」,被告 己○○答稱「我想辦法」;丑○○:「你後面車是誰的?



」,己○○:「沒關係」。丑○○:「有沒有人在巡?」 ,己○○:「現管理員前往櫃子旁鐵厝」。丑○○:「你 巡一下告訴我?」,己○○:「好的」。丑○○:「他人 及摩托車都不見了。」,己○○:「有沒有在警衛室?」 。丑○○:「我看一下再打給你。」,己○○:「快點」 。丑○○:「我要出來了,不知道警衛在那裡?」,己○ ○:「沒有警衛,順水溝下來」,丑○○:「我要叫欽仔 到紅的門這裡拿東西。」(警B卷第94頁)。由此通話內 容,足認被告己○○顯係在行竊過程負責為同案被告丑○ ○注意警衛而有把風之行為。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 稱前開通話是聯絡要偷電纜線,沒有偷到(偵C卷第146 頁)。被告己○○應確有把風之行為。
(五)前開事實二(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 中供明在卷(警B卷第64頁)。同案被告丑○○亦對其於 前開時地行竊未遂一節證述在卷。
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證稱本案有他、丑○○ 、癸○○、己○○參與,當天他們從玉井出發,由己○○ 載他們至台南市區。他們在市區小北夜市吃完東西之後, 就轉到中正路那邊去。開車到中正路下車之後,丑○○提 議去今日精品店看看所謂要進去看看,就是進去偷東西。 他說他不敢進去,丑○○就說在車上幫忙把風。己○○是 說不想進去今日精品店,要去國華街買東西吃,但己○○ 有聽到丑○○說要進去偷東西。因為丑○○(行竊過程中 )有打電話給己○○,所以他之前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供 述時,供稱是己○○負責告知外面動態給丑○○。除了偷 今日精品店之外,並沒有去其他地方,就直接回玉井(本 院9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由被告己○○等人深夜遠從 玉井至台南市區,且除至小北夜市附近吃東西及行竊今日 精品店外,並未再至他處即返回玉井等情以觀,被告等人 至台南市區之目的應在見機行竊。
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同案被告丑○○於本件 案發同一夜間21時54分26秒即打電話給被告己○○,要被 告己○○準備老虎鉗及頭套,被告己○○未詢明原因即應 允「好!」(警B卷第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 本院亦結證稱前開通話即是關於今日精品店那件案子(95 年1月18日審判筆錄)。顯見二人之間已有默契,被告己 ○○在出發之前即有與同案被告丑○○共謀行竊之行為。 況被告己○○於本院供稱同案被告丑○○在偷的過程中, 有打電話給他,叫他幫忙拿美工刀,他嘴巴說好,但是實 際上並沒有拿給同案被告丑○○等語(95年1月18日審判



筆錄);於偵查中亦供稱丑○○下車後有打電話告訴他們 拿美工刀、老虎鉗,他們在附近徘迴,未得手等語(偵C 卷第147頁)。苟被告己○○未與同案被告丑○○等人事 先謀議行竊,當不致在行竊前應允準備作案用之老虎鉗及 頭套,並於行竊當日深夜專程自玉井遠赴台南市,作案後 即返回玉井,且同案被告丑○○於行竊當中時復要求被告 己○○提供美工刀。
此外,參諸同案被告辰○○於本院所述停車地點在今 日精品店斜對面約50至100公尺處(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 筆錄),本件案發時正值深夜,臨時停車並不困難,被告 己○○卻將自小客車停於距今日精品店約50至100公尺處 ,足見被告李志應係與同案被告丑○○同謀行竊並為之把 風,且為避免被發現而將自小客車停放在遠處。(六)前開事實二(三)、(五)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B卷第65、66頁)。被告己○○ 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載同案被告丑○○出去,丑○○下車 他就先離開,丑○○打電話叫他接時他再去接丑○○,有 時候丑○○手上有搬馬達、電線,有時候沒有。他知道丑 ○○是偷東西,總共載丑○○二次,一次得手、一次沒有 得手,地點是安南區旭興水電行,二次得手賣的錢借他四 、五萬元,他印象中載丑○○去旭興水電行二次,第二次 才知道丑○○是去偷東西(偵C卷第54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丑○○於本院亦證稱這二次都是把東西搬上己○○的 車上,直接回玉井。被告己○○沒有分到錢,但是有向他 借了四、五萬元(9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 被告己○○雖辯稱丑○○與老闆認識,他載丑○○到 現場要去找老闆云云。然本件二次行竊時間均為凌晨2、3 時許,非有重大事件,豈有如此深夜自玉井遠赴台南訪友 之理?況同案被告丑○○於本院亦證稱他是打開鐵捲門進 去旭興水電行(9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如此深夜訪友 卻直接自行開門入內,顯與常情有違。尤有甚者,被告己 ○○之前已有一次同案被告丑○○將旭興水電行物品搬運 上車載回玉井之經驗,仍再搭載同案被告丑○○至旭興水 電行,顯見其早已知悉同案被告丑○○欲往旭興水電行行 竊之事實。參諸被告己○○供稱前開事實二(五)部分他 載同案被告丑○○至現場後,尚趕回玉井其所負責之電玩 店交接班抄表後再回現場載同案被告丑○○回玉井(95年 1 月18日審判筆錄),苟被告己○○非為接應同案被告丑 ○○返回玉井,何需如此熱心?顯見被告己○○與同案被 告丑○○就行竊一事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另被告己○○自身負責經營吉時樂電動玩具店,並於 87年3月3日起任職玉井鄉農會擔任技工,迄94年5月留職 停薪,有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㈢),顯見 其並非無資力之人。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則供稱其於作 案期間係擔任水電工,尚須將作案所得償還地下錢莊欠款 (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然二人均供稱同案被告丑○ ○有將行竊所得借被告己○○四、五萬元,顯見此四、五 萬元即係被告己○○負責接應之代價,假借款之名行分贓 之實。被告己○○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七)前開事實二(四)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警B 卷第67、68頁)、午○○(警B卷第69頁)於警詢中供明 在卷。同案被告丑○○於對其於前開時地行竊之事實證述 在卷。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證稱行竊時他先偷存摺 出來,問己○○可否提領,己○○問他是否有印章,他又 進去找印章。印章好像有拿出來,但是他沒有去領錢。他 偷到存摺當天有把存摺拿被告己○○給看,問他裡面的錢 可不可以領。後來存摺交給被告己○○,被告己○○如何 處理,是否丟掉,他不清楚(9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己○○應有共謀行竊之事實,否則同案被告丑○ ○當不致將所竊得之存摺拿被告己○○給看,問被告己○ ○裡面的錢可不可以領,且將存摺交給被告己○○。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同案被告丑○○於行竊 當日12時39分曾打電話給被告己○○問:「你說要誰的? 」,被告己○○:「葉秀英農會的、葉念宜郵局的」(警 B卷第95頁)。由此通話內容可見同案被告丑○○與被告 己○○二人在此通話前已有所聯繫,且被告己○○要同案 被告丑○○提供某物品,故同案被告丑○○始一開口便問 被告己○○「你說要誰的?」。此適與同案被告丑○○於 本院所證述行竊時他先偷存摺出來,問己○○可否提領, 己○○問他是否有印章,他又進去找印章相符。足見被告 己○○應有共謀行竊且為同案被告丑○○把風之事實。(八)被告己○○雖另辯稱因同案被告丑○○有至其所負責之吉 時樂電玩店把玩機台,擅自破壞機台拿取硬幣,與他發生 口角,他並有毆打同案被告丑○○,故於警詢時挾怨誣指 他涉案。同案被告丑○○於本院亦附合其詞,供稱曾在94 年3月31日被抓前2、3個月前被告己○○有打他,因為他 在被告己○○的電玩店裡搞機台,並對被告己○○涉案情 節含混其詞(9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未如警詢及偵查



中之明確供述被告己○○涉案。然而,苟同案被告丑○○ 與被告己○○曾因電玩機台發生糾紛,則被告己○○打同 案被告丑○○時間約在93年12月31日至94年1月31日之間 ,惟被告己○○卻於94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8日尚多次遠 自玉井搭載同案被告丑○○等人至台南市強盜、竊盜,且 有多次作案時間均值深夜,甚且被告己○○供稱前開事實 二(五)部分他載同案被告丑○○至現場後,尚趕回玉井 其所負責之電玩店交接班抄表後再回現場載同案被告丑○ ○回玉井(9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足見二人於此期間 仍交情甚佳且有相當之互信存在,否則同案被告丑○○當 不致輕易由被告己○○開車,使自身易遭舉發而陷於險境 ,被告己○○亦不致如此殷勤載送同案被告丑○○往返台 南、玉井之間。況同案被告丑○○事後於本院亦供稱(此 供述可為彈劾證據)因有被告己○○之壓力,故為迴護被 告己○○之供述(95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參諸同案被 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彈劾證據)前開同案被 告丑○○迴護被告己○○之被告己○○所辯尚不足採。(九)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模式大致為或由被告甲○○提供車輛 ,或由被告己○○提供車輛,一同自玉井出發至台南市強 盜或竊盜。被告甲○○除提供作案之交通工具外,前開事 實一(二)部分並有參與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前開事實 一(三)部分,同案被告丑○○在車上已提議行搶,被告 甲○○本來已下車埋伏,因故回車上與被告己○○駕車接 應,顯已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己○○雖僅負責開 車接應或把風,然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亦證稱竊取財 物變賣所得是與癸○○、己○○對分,己○○還會向他借 錢(偵C卷第51頁),且同案被告丑○○尚將竊得之存摺 交予被告己○○。被告己○○於同案被告丑○○等人強盜 時,竟與其他共同被告自玉井遠赴台南市,且駕車在作案 地點附近等侯接應,渠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至於渠為何僅從事駕車接應、把風行為?此應係其有 輕度肢障(有卷附被告己○○提出之殘障手冊可稽)行動 相對較為不便(辯護人即依此辯護被告己○○行動不便, 未參與強盜辛○○犯行─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故未 直接從事竊盜、強盜行為。
從而,被告己○○甲○○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己○○甲○○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被告己○○甲○○分別夥同同案被告丑○ ○、乙○○、「黑奇」等人持以強盜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 槍及西瓜刀強盜雖未扣案,然西瓜刀為甚為鋒利之刀械;另 被告等人既持前開手槍犯強盜案件既遂,足見前開手槍之形 狀與大小顯與真槍相似,方足使被害人誤認為真槍而不敢抗 拒,而該手槍既與真槍之形狀與大小相似,則該手槍即有槍 柄、槍管及其他鈍角,故持該玩具手槍敲打被害人,亦足認 可造成被害人一定之傷勢。前開西瓜刀、手槍客觀上顯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兇器;另老虎鉗、美工刀分別 係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工具,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被告等人攜帶老虎 鉗、美工刀作為行竊工具,自屬攜帶兇器犯之。 核被告己○○所為,其強盜部分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 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竊盜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被告甲○○所為,則係犯 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及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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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