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58號
TNDM,94,訴,458,2006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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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吳三旗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
吳三旗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癸○○子○○壬○○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係擔任臺南市議會第十五 屆議員,負有審查臺南市政府預算及監督市政之職責,係依 據法令從事務公務之人員。吳三旗乙○○之助理,承乙○ ○之命從事議會聯絡、選民服務並協助乙○○查閱待審查法 案等工作。緣民眾午○○實際所有,但以陳朝順名義為土地 所有權登記之坐落臺南市○○段三六一之六、三六一之七、 三六一之八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屬於臺南市 編號I-14-12M道路計畫用地(起訴書贅載編號I-16-7M道路 計畫用地),經午○○以陳朝順名義向臺南市政府陳情,於 92 年10月21日間經臺南市政府編列於特別預算中以標售市 有地抵繳方式籌款徵收(起訴書誤載為以地換地方式徵收) ,然經送臺南市議會於第十五屆第四次定期大會(起訴書誤



載為第五次定期大會)審議時遭刪減剩餘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而形同被退回(起訴書逕載為被退回),臺南市議會並 於92 年12月8日將上開決議內容通知臺南市政府。午○○得 悉上情後,乃於93年初之某日間,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四段二三四巷四八號乙○○之服務處(以下簡稱乙○○ 服務處)向時任臺南市議員之乙○○求助,乙○○旋趁機主 動表示:「你們都沒有來打招呼,土地徵收都有一定的行情 ,難怪你們會被攔阻,如果你們早點來找我就沒有問題,行 情多少你們自己去打聽」等語,並舉出其他類似土地徵收事 件金主提供相當賄款予民意代表而獲通過之案例,而暗示要 求午○○需給付賄賂。越數日,經午○○再次前往乙○○服 務處向乙○○徵詢意見,乙○○方表示土地徵收之行情為公 告地價的一點四倍,一般行情係以其中零點四倍供議員「喝 茶」(臺語發音,意指賄賂款項)始能通過,但因為係以地 易地,可以減價,並表示要拿現金,不要土地等語,進而向 午○○明示要求金錢賄賂,然未為午○○所接受。嗣午○○ 繼續透過名義上地主陳朝順及其他人事向臺南市政府陳情, 於93 年7月間經市長交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財政 局、地政局會商處理(起訴書僅載工務局)。乙○○得悉上 情後,即於同年8月底某日與其助理吳三旗共同基於要求賄 賂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吳三旗,但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時以言詞補正),由乙○○吳三旗主動再與午○○之 助理林進崑聯絡,徵詢午○○是否仍有意願尋求系爭土地獲 臺南市政府徵收,經午○○正面回應後,乙○○遂於同年9 月間某日,偕同吳三旗及午○○之助理等人前往上開預定徵 收路段勘查,確認系爭土地均充為公共設施(道路)使用, 而有徵收之合理性與正當性後,即與吳三旗前往以副議長身 分代理議長且不知內情之癸○○位於臺南市○○路○段六二 0巷十二弄十五號住處,為午○○請託讓前開土地徵收案順 利通過而獲首肯。乙○○遂向午○○表示已與代理議長之副 議長溝通好,要午○○再向市政府陳情,將系爭土地徵收預 算案送至市議會,排入93年9月份召開之定期大會審查,但 要求午○○支付一千萬元賄款。午○○聯絡其助理林進崑乙○○服務處表示願意支付七百萬元,但為乙○○所拒,同 時表示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三千二百餘萬元,並佯稱同時 有數位議員要朋分賄款,故需支付一千萬元賄賂,經午○○ 表示無力籌措此等高額現金,且是以地易地方式徵收,建議 減少賄款金額為七百萬元,然未為乙○○所接受,而未達成 期約。嗣午○○仍再度以陳朝順名義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臺 南市政府乃以工務局預算名義,以I-14-12M計畫道路第二期



徵收之名目,同時編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共八千萬元( 土地款徵收款部分為七千二百萬元)之徵收補償款,再度送 議會審查。93年10月19日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書初稿即送達臺 南市議會,乙○○再度找午○○以協助通過徵收案為由索賄 ,惟仍堅拒減少賄款金額,使午○○深感憤怒,漸萌放棄系 爭土地獲得徵收並舉發乙○○前揭行逕之念頭,惟仍向乙○ ○表示要考慮,事後以電話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 行動中心徵詢檢舉之程序與可能性,並聲稱願意配合調查, 惟因尚無具體事證,且午○○猶未完全放棄系爭土地獲得徵 收之努力,而未為進一步之合作。
二、午○○遂決定「先行自力進行蒐證」,再俟機觀望是否以蒐 證所獲之影音光碟於正式告發時提供偵查機關而為舉證。同 年10月26日,午○○攜隱藏式(針孔)攝影機偕同其助理林 進崑、吳佩玲前往乙○○服務處,與乙○○及其助理吳三旗 會面談判,並同步錄影蒐證,午○○雖再請求乙○○將款項 減少至七百萬元,或是先支付七百萬元、另三百萬元俟預算 案通過後再行支付、或取得市政府提供之土地後再行交付、 或以設定抵押方式提供擔保,餘款嗣後再行付款等方式,乙 ○○仍要求午○○一次交付一千萬元現金,並再度佯稱其只 是中間人,還有其他議員要分配,且代理議長要退回全部徵 收預算等語。另吳三旗復發現臺南市政府此次編列系爭土地 之徵收預算高達七千二百萬元(土地公告地價為五千餘萬元 ,一點四倍即為七千餘萬元),乙○○乃要求午○○以比例 提高賄款金額至一千二百萬元始能通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 ,幾經午○○婉轉要求減少金額或以前述替代方法處理,均 遭乙○○峻拒,午○○益感憤怒而決定「正式提出檢舉告發 」,即佯裝同意乙○○之要求,並於會面後將蒐證而錄得之 影音光碟交付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 南機組)。乙○○因認為午○○已經肯允交付上述賄款,遂 於同年11月間因病住院時,交代吳三旗代表其往訪癸○○之 不知情助理子○○,表達請支持該案通過之意並獲首肯。同 年約93年12月30日左右(即臺南市議會第十五屆第六次定期 大會93年10月28日第二次程序委員會後二天),午○○第二 度前往乙○○服務處進行錄音蒐證,雙方當日「約定」系爭 土地徵收預算案三讀通過後當日付款,並大致約定一千二百 萬元付款方式。
三、93年11月12日臺南市政府向臺南市議會提出94年度之總預算 ,臺南市議會則召開第六次定期大會,並預定於11月間提交 聯席審查委員會審查,於12月9日完成二、三讀會程序。乙 ○○並為確定午○○已備妥該等現金,乃向午○○表示要在



預算二、三讀會前之同年12月7日查看賄款現金。午○○與 南機組調查人員為謀進一步蒐集證據,並取信於乙○○,先 由午○○提出廿四萬元真正千元紙鈔,交由檢察官調借自臺 灣銀行之已打洞待銷毀一千元作廢券其中之一千一百七十六 萬元(共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張),偽裝成全部均為真正紙鈔 總數一千二百萬元之現金,交由午○○依約於當天上午11時 在臺南市議會對面位於臺南市○○路之「耕讀園茶藝館」前 會面,乙○○進入午○○所搭乘之積架轎車之車內,查看一 千二百萬元現金無誤後,乃致電並親自面見代理議長之不知 情助理子○○,請求轉託代理議長癸○○支持通過系爭土地 徵收預算案。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系爭土地徵收預算 案進行二、三讀會程序時,吳三旗與午○○及其妹妹未○○ 在臺南市議會外碰面,吳三旗帶領未○○進入議會,同日中 午12時許,臺南市議會三讀通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後。吳 三旗隨即與未○○從臺南市議會步行至臺南市○○○路「保 安市場」後方停車場,從午○○乘坐之積架轎車上取走一千 二百萬元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豐田轎車上,並由吳三旗開車前 往臺南市○○○路「丸三餐廳」停車場內將其中五百萬元交 給不知情之甲○○乙○○之子),嗣經檢察官率領司法警 察及調查員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三二四號甲○○之姊 夫所經營之健友撞球場樓上閣樓之機房中,經甲○○之同意 而予扣押。另一筆七百萬元,吳三旗亦在「丸三餐廳」停車 場交付乙○○,並放置於乙○○所駕駛之賓士車內,並同車 搭載不知情之壬○○前往億載金城停車場時,經檢察官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乙○○,並附帶搜索而扣得現金七百萬元。吳 三旗得悉乙○○案發而遭逮捕後,旋即致電午○○要求蘇女 證述上述一千二百萬元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並與午○○約 定在中山高速公路臺南仁德交流道附近會面以便串證時,為 南機組之調查員拘提到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以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被告子○○甲○○乙○○吳三旗及告發人午○○之吳 姓助理(吳佩玲)等人於偵查中之監聽內容,已經檢察官提 出通訊監察書稿影本,而得確認係經由合法之通訊監察取得 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該監聽之錄音 內容,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方面對於經由上開監聽所製成 譯文之真正復未為爭執,且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該等監聽譯文,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卷附「測謊報告」不具證據 能力,惟查:
㈠按測謊鑑定,係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 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 「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 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而為之鑑定。受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測謊機關所為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形式上必 須符合下述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 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係檢察官經被告癸○○壬○○吳三旗子○○之同 意施測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實施測謊,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經該等被告簽署明載受測 者可拒絕受測之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偵五卷第36、53、 55、57、64頁)。而本件施測者即調查員丙○○,其於89年 5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研修測謊技術 結業,且在對上述被告等進行測謊鑑定前,已有二千人次以 上之施測經驗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在卷可按( 見偵五卷第69頁),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254頁),顯見本件測謊人員已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並 有豐富之經驗。又依證人丙○○所述:本件所使用之測謊儀 器雖已使用逾十年之久,但我施測前均會「確認機器的堪用 」、「堪用就是可以出現生理反應圖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5-251頁),亦堪信賴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再者,被告癸○○壬○○吳三旗子○○受測之前,均 經施測者詢問身心狀況(包括痼疾、病史、服用藥物、就醫 情形、睡眠及用餐情形等),並將詢問之結果填載於「測謊 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見偵五卷第53、55、56、64頁反面 ),參以證人丙○○復證稱:「如果當事人告訴我們他人不 舒服或不想受測,我們就不會作(測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2頁),顯見施測者已依其專業針對受測被告身心狀 況及意識是否適宜受測為必要之評估。末查,本件測謊係在 「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之環 境內進行乙節,亦據記載於卷附測謊報告之「測謊程序說明 書」內(見偵五卷第59、66頁),況前述受測被告等人於偵 審過程均未曾就測謊環境不良乙節表示抱怨之意思,亦足認



定施測環境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之測謊,已經具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所要求各項要件,應認適合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院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經檢察官提出、或本院依職權列入之各項證據,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及判斷之理由,本院已於94年10月20日以裁定宣 示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22頁),茲不贅述。四、本件無論依檢察官起訴事實、卷存事證以及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均無從獲致被告乙○○係因告發人午○○或職司犯罪 偵查公務員之教唆,始萌犯意之心證。從而告發人於偵審過 程中經具結後而為之證言,及蒐證行為獲取之影音光碟,均 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自可據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被告 方面認為告發人午○○所為之蒐證行為及供述,均屬陷害教 唆之主張,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被告乙○○吳三旗):
一、訊據被告乙○○吳三旗均矢口否認有何向告發人午○○要 求賄賂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之答辯:告發人午○○之所以同意交付伊一千二百萬元 ,係因和信興公司之蔡俊雄蔡克宗因前「元寶樂園」土地 買賣事宜,積欠伊一千二百萬元,午○○為使上述土地得以 開發利用,故而同意並於93年12月9日代和信興公司清償該 筆債務。伊雖曾經承諾午○○協助通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 ,但並非以上述一千二百萬元作為協助之報酬,伊僅要求蘇 女於通過預算案之後,依約代和信興公司清償該筆債務即可 云云。
②辯護意旨:⑴告發人午○○自始即無交付賄賂之意思,其接 近被告乙○○並為錄音、錄影蒐證行為,僅係為誘使被告乙 ○○實施犯罪,而屬陷害教唆,從而偵查機關因告發人午○ ○之蒐證作為而取得之錄音錄影光碟、供述證據乃至於廢鈔 均不具證據能力,並且認為告乙○○有無涉及要求賄賂犯行 ,應以93年8月底起至93年10月26日止之行為而為判斷。⑵ 依告發人午○○於法院具結後之證言顯示,實際上要求或收 取午○○交付之賄賂財物之人,係被告乙○○臺南市議會 之議員同仁,而非被告乙○○。午○○係透過被告乙○○而 向其他議員行賄,故被告乙○○應係與午○○「共同行賄」 之人,而非向午○○要求或收受賄賂之人。③系爭土地徵收 預算案於93年11月12日聯席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時,因無議 員保留發言權,依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已可認為在二、三 讀會幾乎必然得以通過。故被告乙○○並無再向其他議員關



說以使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通過之必要。是被告乙○○利用 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二、三讀程序尚未完成之機會,而向午 ○○索取賄賂,亦應屬有無對蘇女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問題 ,而非要求賄賂之行為。
㈡被告吳三旗部分:
①被告之答辯:伊僅係被告乙○○議員之助理,乙○○要求伊 從事何等工作,伊即承命辦理,事實上並無資格亦無可能與 議員乙○○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93年10月26日午○○偕同 助理前來向乙○○請託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時,伊雖在現場 ,但未參與討論,亦不知內情。伊與被告乙○○均未曾要求 午○○給予賄賂,從而亦不可能有何提高賄款之情事,午○ ○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金額,實則係代和信興公司清償債務 ,並非賄賂之款項云云。
②辯護意旨:⑴被告吳三旗並無議員之身分,身分上本無與議 員共同索賄、協商分配賄款之資格。本件起訴書所述被告吳 三旗參與之犯行,實則均係因其擔任被告乙○○助理,奉乙 ○○之命而為之傳話轉述行為,顯係處於受僱人職務上之被 動作為,不能據而認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情形。⑵被告吳 三旗並不具備任何公職身分,而僅係議員之助理,故告發人 午○○所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與被告吳三旗之「助理職務 」,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成立要 求賄賂罪之餘地。⑶依午○○於法院之證言,其應係基於「 與乙○○共同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該筆一千二百萬元金額, 故被告吳三旗至多僅係行賄行為之共犯,而非要求賄賂行為 之共犯。⑷被告吳三旗之僱主即同案被告乙○○事實上並未 參與審議表決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故縱認乙○○有藉機向 午○○索款情事,亦應屬是否成立詐欺罪名之問題,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之要求賄賂罪名無涉。
二、經查:
㈠被告乙○○吳三旗對於下列事項未為爭執,而列為本案之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本件審理計劃書第2、 4-7、11-13、15-19、21、23點不爭執事項),應可認為係 該等被告供承之事實,且有下述適格之證據足資佐證: ①乙○○臺南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負有審查臺南市政府預 算及監督市政之職責,被告吳三旗乙○○之助理乙節,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子○○壬○○等人於偵審中一 致證述在卷。
②告發人午○○確曾為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前往乙○○服務處 ,向被告乙○○請託協助通過,被告乙○○並於93年9月時 ,與吳三旗及午○○之助理等前往上開預定徵收路段勘查。



午○○並於93年10月26日第一次錄影蒐證時,協同其助理林 進崑、吳佩玲前往乙○○服務處,與乙○○及其助理吳三旗 會面,討論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件,且被告吳三旗從預算書 查知系爭徵收案之預算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午○○及其助 理林進崑、吳佩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0-4 2頁;偵三卷第64-66、47-48、53-55頁),證人午○○復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具結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二第153、154、 158頁)。
③系爭土地係屬告發人午○○實際所有,但登記於陳朝順名下 ,該等經臺南市政府編列為I-14-12M道路計畫用地。系爭土 地徵收預算案先於92年間經臺南市議會第十五屆第四次定期 大會遭刪減僅剩一千元,臺南市政府繼而於93年10月19日將 預算書初稿即送達臺南市議會、又於93年11月12日向臺南市 議會提出臺南市政府94年度之總預算,臺南市議會則召開第 十五屆第六次定期大會,並預定於11月底提出審查會,嗣於 同年12月9日完成二、三讀會程序等情,有臺南市政府93年1 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環境改造特別預算歲入來源預算表( 見偵七卷第114、115頁)、臺南市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環境改造特別預算書(見扣押物編號一);臺南市政府94 年度歲出機關特別預算表、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 細表、工務局94年度概算計畫優先順序排列表、臺南市政府 9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列載系爭土地 徵收案之預算金額為八千萬元,偵七卷第116、118、131 、 147頁);以陳朝順名義提出之陳情書(見偵七卷第159-161 頁);臺南市議會93年12月9日會議紀錄(見偵七卷第76至 78頁)、系爭土地徵收案第一讀會會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等書面資料在卷及扣案可稽,核與證人午○○ 於偵查中所證過程相符(見偵二卷第40-41、57-61頁)。 ④告發人午○○曾同意給付乙○○一千二百萬元,且乙○○並 為確定午○○已經備妥上開金額,乃表示要在系爭土地徵收 案二、三讀審查前之93年12月7日查看檢視。乙○○與午○ ○並於當天上午在「耕讀園茶藝館」前會面,由乙○○查看 午○○備妥之同額紙鈔(內含已報廢紙鈔)無訛,但午○○ 並無以真正鈔券行賄之意思。此等事實,核與證人午○○於 偵查中證述:「有關土地徵收案,乙○○今天(93年12月7 日)要求我提出現金一千二百萬元,我們約在市議會對面耕 讀園我的車內看錢,乙○○本人坐在後座看」等語相符(偵 二卷第54頁);該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在93年10 月26日之前我跟乙○○就土地徵收並沒有達成共識,後來我 決定放棄系爭土地徵收,但我覺得他需要受到教訓,所以我



『假裝答應』他的條件...乙○○開價一千二百萬元,那 個時候我決定要蒐證了,所以我就假裝同意...在93年12 月7日我拿一袋現金在耕讀園前面拿給乙○○看,錢的來源 只有廿四萬元是我自己的,其他的聽說是南機組準備報廢的 紙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2頁)。 ⑤93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進行二、三讀 會程序時,被告吳三旗與午○○及其妹妹未○○在臺南市議 會外碰面,並由吳三旗帶領未○○進入議會之內,查看閉路 電視轉播議場畫面,以確定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是否已經順 利通過審議之過程,亦據證人午○○、未○○於偵查中一致 結證無訛(見偵二卷第58-59、66-68頁)。 ⑥被告乙○○並未參與系爭徵收案之審議與表決之部分,得以 依自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93年12月9日系爭土地徵收 預算案二、三讀會程序時,被告乙○○同在議場之外,且陪 同未○○前往副議長辦公室徵詢議案進行程度乙節,獲得證 實(見偵二卷第67-68頁)。
⑦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三讀通過後,吳三旗隨即與未○○從臺 南市議會步行至臺南市○○○路「保安市場」後方停車場, 從午○○所駕駛之積架轎車上取走一千二百萬元放置於其所 駕駛之豐田轎車上,吳三旗並先前往「丸三餐廳」,將其中 五百萬元交付同案被告甲○○,並將另七百萬元,交付被告 乙○○之過程,亦據證人午○○、未○○及同案被告甲○○ 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證述明確 (見偵二卷第58、59、67-68、101頁)。 ㈡次查,上開被告乙○○議員與其助理即被告吳三旗二人,如 何利用告發人午○○請託協助通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機 會,初時要求午○○給付一千萬元,繼之需索一千二百萬元 賄款,期間午○○並建議減價為七百萬元,並經午○○自93 年10月26日起至93年12月7日止,三度錄音或錄影蒐證,嗣 經午○○決定舉發並佯稱同意後,雙方約定於93年12月7日 在「耕讀園茶藝館」查看一千二百萬元鈔票,並於同年月9 日交付同額紙鈔之事實,迭據被告乙○○吳三旗於接受南 機組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乙○○自白部分 :見偵三卷第24-26、27、29、82-83、92-94、159-161、16 4-165頁,偵四卷第85、123-124頁;吳三旗自白部分:見偵 二卷第88-90、93頁,偵三卷第16-17、168-171頁,偵四卷 第13-15、87-88頁),核與證人午○○、未○○(午○○之 妹)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41-42、54-55、57 -61、66-68頁;偵三卷第62-67頁;本院卷二第153-185頁) ,並與證人即午○○之助理吳佩玲、林進崑於偵查中結證之



內容吻合(見偵三卷第46-48、53-55頁)。復與經午○○先 後於93年10月26日、93年10月30日左右及93年12月7日,分 別在乙○○服務處(第一、二次)請託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 及「耕讀園茶藝館」查看一千二百萬元現金過程中,蒐證攝 錄所得之影音光碟內容,悉相符合(光碟片置於偵四卷證物 袋;譯文附於偵二卷第7-24、44-53頁,本院卷二第351-354 頁;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8、280、350-35 4頁)。
㈢此外並有:⑴南機組93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 卷第6至8頁,內載調查員在億載金城扣得一袋七百萬元之現 金);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9日搜索、扣押 筆錄(見偵一卷第12、13頁,內載檢察官在臺南市○○區○ ○路四段三二四號「健友撞球場」樓上閣樓之機房內扣得一 袋現金五百萬元)及查獲上開現金照片十幀(見偵二卷第11 3-117頁,照片中顯示現金原放置於機房內,外層先以麻布 袋包覆偽裝);⑶與證人未○○所述93年12月9日與被告吳 三旗在臺南市議會內進出副議長辦公室過程相符之臺南市議 會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及畫面說明報告(見偵三卷第112至1 15頁);⑷93年10月26日午○○第一次蒐證錄影翻拍部分照 片(見偵七卷第378-381頁)等書證在卷可按。三、被告乙○○吳三旗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㈠依被告乙○○吳三旗及證人午○○前揭情節相符之供述, 已堪認被告乙○○主動所要求,而經午○○(佯裝)同意交 付之「一千二百萬元」,係被告乙○○受託協助系爭土地徵 收預算案審議通過之「對價」,而非午○○代替和信興公司 蔡氏兄弟因前「元寶樂園」土地事宜而清償之金額。況被告 乙○○於偵查中亦明白供承:「(你確認93年12月9日午○ ○交給的一千二百萬元,與元寶樂園的土地無關?)是,我 們之前有簽協議書,已經解決」等語(見偵三卷第92頁); 被告吳三旗亦供認:「(午○○給乙○○的一千二百萬元是 作何用途?)這一筆錢是因為先前請託的土地徵收案件午○ ○把這一(筆)錢交給乙○○,假使這個徵收案有過,這一 筆錢就給吳議員,吳議員要再拿這些錢去疏通哪些議員我就 不清楚,那是他們的默契」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其二 人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林進崑所證「(乙○○提出一千 二百萬元賄款是與和信興公司有無關係?)這一千二百萬元 是午○○給乙○○作為通過「北區I-14-12m道路工程(第二 期)」徵收的代價,應該與和信興公司沒無關係(按應係沒 有關係之誤繕)」等語(見偵三卷第55頁),及證人午○○



結證:「一千二百萬元純粹是乙○○幫我處理臺南市北區 I-14-12M、I- 16-7M兩塊土地通過議會徵收,要求交付之行 賄金額」等語(見偵三卷第65頁),均完全符合,且證人午 ○○於93年10月26日第一次與被告乙○○之蒐證內容顯示, 雙方只談及I-14土地之徵收金額,更明確談及三千多加上七 千多及一千五、六百左右等金額,隻字未提和信興公司蔡氏 兄弟或元寶樂園土地案。從而被告乙○○與告發人午○○之 間,因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商談之一千萬元,乃至於最後先 於93年12月7日在「耕讀園茶藝館」查看並於同年月9日交付 之一千二百萬元,確係被告乙○○因午○○請託協助通過系 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事宜而要求蘇女交付之款項,被告乙○○吳三旗事後一致辯稱該筆金額係午○○代替和信興公司蔡 俊雄及蔡克宗清償因前「元寶樂園」土地事宜積欠被告乙○ ○之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㈡告發人午○○之錄音、錄影蒐證作為,並非陷害教唆,故蒐 證攝錄後複製之影音光碟,以及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提 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已經本院分別於本件94年10月 20日(關於證據能力)裁定及本判決詳述如前,不再贅述。 ㈢辯護人雖認被告乙○○係「午○○行賄臺南市議會其他議員 之共犯」,而非「要求或收受午○○賄款之人」。惟查告發 人午○○雖於偵審中具結作證時,一再提及被告乙○○聲稱 該等賄款是要用以打點其他議員(見偵三卷第65頁、本院卷 二第157頁)。午○○於93年10月26日及同月30日前後蒐證 而得之第一、二次蒐證光碟亦顯示被告乙○○提及「這是大 家的東西,不是我的」、「這是眾人的事,不是你和我的事 」(見偵二卷第18、47頁)。然午○○自始即不認為上述被 要求之一千二百萬元賄款,被告乙○○自己分文不取,而係 全數將「轉交」其他議員。此觀午○○於本院作證時,提及 我認為被告乙○○以其他土地個案與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 併同要挾我同意給付賄款,令我認為被告乙○○「過份」、 「惡質」,而決定蒐證舉發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58-15 9、175、177頁)。況系爭土地係屬告發人午○○所有,與 被告乙○○並無任何關聯。質言之,被告乙○○與其助理吳 三旗就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通過與否,於經濟利益或個人情 感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故被告乙○○吳三旗實無與午 ○○共同行賄其他議員之合理動機,從而午○○前揭判斷與 認知,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堪採信。再者,被告乙○○派遣被 告吳三旗於93年12月9日收受午○○備妥之一千二百萬元之 後,自取七百萬元之外,另五百萬元通知其子即被告甲○○ 取回其女婿周竹隊經營之健友撞球館(見偵二卷第100頁被



告兼證人甲○○之供述,該撞球館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本 院卷一第295、296頁),該交代甲○○取回之五百萬元顯然 係打算將之收歸已用,而無分配或交付其他議員之意。參以 被告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亦供陳上述一 千二百萬元均將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並無轉交其他議員同仁 之打算(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益徵被告乙○○並無與午 ○○行賄其他議員之意思,其係佯以其他議會同仁需分配賄 款而向午○○索賄,至堪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同 無可取。
㈣本件被告乙○○吳三旗係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而提起 公訴,而非起訴「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故法院審 理之重點,當然即為被告乙○○有無「要求」賄賂之行為。 本件依證人午○○之證詞,以及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已足確 認被告乙○○於93年10月26日午○○為第一次蒐證行為時, 即已主動多次向午○○提出需給付賄賂之要求。是時之93年 11 月12日聯席審查委員會尚未召開審議,系爭土地徵收預 算案是否通過,猶在未定之天,被告乙○○之需索行為,並 非以「必然通過之議案」為籌碼,自難認為係施以詐術之行 為,辯護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乙○○吳三旗之行為,應屬 是否成立詐欺罪名之問題云云,亦無可採。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 亦依該條例處斷,已明白宣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亦存在 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所示各項貪污罪名之可能,故辯護意旨 認為被告吳三旗因無議員身分,不可能成為起訴罪名(對於 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或其行為與要求賄賂 之對象間不可能存在對價關係,論理上已難憑採。況且: ①告發人午○○首次拒絕被告乙○○賄款之要求後,係被告吳 三旗以電話通知午○○之助理林進崑探詢「這件事情(系爭 土地徵收預算案)還要不要處理」,經林進崑請示午○○後 ,雙方始繼續洽商研討乙節,已據證人林進崑證述在卷(見 偵三卷第54頁)。
②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於進行二、三讀會之前(93年12月7日 ),係被告吳三旗搭載被告乙○○前往「耕讀園茶藝館」查 看午○○備妥之一千二百萬元現鈔。二、三讀會當日(93年 12月9日),亦係被告吳三旗帶同未○○進入臺南市議會之 內,一同經閉路電視觀看議場審議過程,並偕同未○○進入 副議長辦公室徵詢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通過之可能性,而後 再前往午○○座車取得一千二百萬元賄款(上述事項均為被 告等不爭執之事項,見前揭審理計劃書),顯見被告吳三旗



就其僱主即被告乙○○所要求賄賂之實現,參與甚深。 ③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三旗在我去跟乙○○就本 案接觸交談時,坐下來參與交談...我們討論徵收案時, 吳三旗有講話...93年12月9日當天檢調開始動作後,吳 三旗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那筆錢出事了,問我可不可以講說 錢是向我借的,我說當面談,後來就約定,他就被逮捕了, 是我告訴調查員和吳三旗約定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1、180頁)。其證言就93年12月9日被告吳三旗約定在仁德 交流道會面之部分情節,核與本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 監察書,自93年12月9日至94年1月7日監聽被告吳三旗以其 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93年12月9日下午2時 11分得悉吳某以電話連絡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電邀午○○「約在仁德交流道,特力屋前會面」呈現之事 實相符(此有監訊監察書稿及譯文影本在卷可查,見偵七卷 第360、361頁,外放譯文第4頁),苟被告吳三旗就系爭土 地徵收預算案與一千二百萬元之關聯全無所悉,經驗上自無 東窗事發後電約午○○在仁德交流道勾串說詞之必要。 ④依勘驗午○○第一、二次蒐證影音內容所獲,被告吳三旗於 被告乙○○與告發人午○○商討系爭土地徵收預算案之時, 曾為下列發言:⑴第一次蒐證時:「討論細節要分二部份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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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