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貳顆(均具直徑約捌MM金屬彈頭)及圓形彈性繃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 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明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所列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竟仍將其於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日,在臺南市○○○路靠近喜樹地段堤防旁邊草叢內 ,所拾獲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 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 一個)及土造子彈三顆(均具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經試 射一顆鑑驗後,現餘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即未經許 可予以無故持有,其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間 之某時,前往位在臺南市○○路○段四四一號「SEXY」 PUB消費時,將其中一顆外纏圓形彈性繃帶之土造子彈, 遺留在不知情之店員乙○○所服務之上開「SEXY」PU B店內。迄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因警察據 報前往上開「SEXY」PUB臨檢,在店內吧檯附近查扣 前述外纏圓形彈性繃帶之土造子彈一顆,店員乙○○為避免 受波及,旋撥打電話告知甲○○警方在店內臨檢查獲上開土 造子彈一顆之情事,甲○○聞訊後,隨即到店處理,並於有 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自 己即為持有上開土造子彈一顆之人,並表明願意報繳其所持 有之其餘槍、彈及攜同警方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八分許, 前往其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五一巷三八號二○一室租 屋處搜索,進而查扣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另
土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扣案 均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 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三顆,且因其嗣前往「SE XY」PUB消費時,無意間將其中外纏繃帶包裹之土造子 彈一顆留在店內,迄經警方據報前往上開店內臨檢時始查獲 。又其獲悉警方搜索之上情,隨即到店,復主動攜警前往其 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五一巷三八號二○一室處所,查 扣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另外二顆土造子彈,而報繳其全部持 有之改造槍、彈等情供認不諱,惟辯稱:我承認我持有扣案 改造槍、彈之犯行,但本件是由我自首的,因為警察查到那 顆子彈時店員乙○○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店裡有我的子彈, ,他尚未告訴警察子彈是誰的,警察本來要帶乙○○去派出 所,所以他才打電話給我,我隨即就到店裡去向金華派出所 的小隊長自首。當時,警察說還要搜索店裡,我告訴警察說 不用了,其他的槍、彈均在我住處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且 證人(金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俞緯雄業已證述查獲扣案 子彈時,在被告承認前,警察並無法確認子彈是誰的,或認 定扣案槍、彈是誰的,故本件應有自首適用,另外,被告於 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因為時間經過很久,所以才有不記得的 情況,如果被告有意隱瞞,警察也不易查獲另外改造手槍一 枝和土造子彈二顆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改造(點二二 )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三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訊時及偵查中、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以上見警卷 第五至九頁、偵查卷第八至九頁、本院卷九十五年 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 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三顆及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二 紙可證。而扣案之改造搶、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改造點二 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 ,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四一四八號槍彈鑑定書一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已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究否係向警方自首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土 造子彈乙節,業據證人(即店員)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甲○○,他是店裡的客人 ,我都稱他「小龍」,我是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 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都久久來店裡消費一次, 有留過手機號碼給我。我記得離警察(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八日)臨檢前幾天,他曾來店裡消費,當時 ,他跟朋友坐在吧檯,離開後,他打電話跟我說他 掉了一個用繃帶包裹的東西,我也有在吧檯地上撿 到東西,我撿到後,就把東西放在吧檯旁邊的音響 上面,他在電話中有說他會來拿,但沒有告訴我包 裹的是什麼東西,我撿到時,也沒有打開來看裡面 是什麼東西,警察臨檢時,他還沒來拿,警察臨檢 找到包裹的東西(子彈)後,問我來源,我回答說 我不清楚,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小龍」,但我沒有 跟警察講說這東西是甲○○(「小龍」)留在店裡 面的,我只說我不清楚。我在打電話時,警察並沒 有拿過電話跟被告交談,我告訴被告警察在我店裡 ,找到他遺留的繃帶包裹,裡面有子彈一顆,叫他 趕快過來,不然會害到我們店裡,被告說他自己會 馬上過來,叫我跟警察說他馬上會過來跟警察說明 。我打電話之時,被告就知道警察在店裡,但警察 還不知道東西是誰的,我告訴警察持有子彈的客人 ,等一下會到店裡來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 四月六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 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俞 緯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 日勤務中心接獲報案,說上開「SEXY」PUB 店門口的自小客車及店內,有人持有槍械,我們於 獲報後二十至三十分內抵達現場,當時有六分局警 備隊二人到現場,我再叫金華派出所的巡邏員警二 人到現場,再加上我及另外一名執行便衣勤務的警
員,總共六人到現場。警方在「SEXY」PUB 店裡臨檢,先逐一查詢客人身分、目視桌子底下及 垃圾桶,看有無相關槍械的東西,後來因為沒發現 什麼問題,只剩下櫃臺,我就詢問店員乙○○可否 到櫃臺裡面查看,他說:「好,我又沒有做什麼事 」,同意我們就進去察看。我們發現櫃臺下面有一 臺擴大機,夾縫中有白色的東西,我請他把擴大機 移開,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說他也不知道,我就 叫他拿出來給我看,我在他面前打開,看到裡面是 子彈(一顆),子彈包著一、二層繃帶。我問許振 男那是誰的?他說不是他的,我又問這家店是誰在 管的,他說店是他在管的,我說在店裡查獲,我們 要請他回警局說明。乙○○才說是他客人留下來的 東西,他沒有講說客人的姓名、綽號或聯絡方法, 只表示他會幫我們找到人,所以,他就開始打電話 ,我不知道他聯絡的客人是誰,等被告趕到現場, 有人說人到了,我當時的想法是會不會是找人來頂 罪的,所以,我把乙○○跟被告隔開,乙○○本來 想向前跟被告講話,我們把他擋住,並把被告帶到 接近店門口的地方,我們問被告說東西是你的嗎, 他回答是,我們說這是槍砲,你要確定是你的,被 告說確定是他的,我們才進一步問他你拿子彈做什 麼,剛開始他想講又不太敢講的樣子,我們就告訴 他叫他直接講就好了,他才供出說他家裡還有一把 改造手槍。這份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日南市警六刑字第○九五四六一○三 四四○號函覆所附之報告,內容為:‧‧‧警方打 開繃帶後發現內有一顆○點二二釐米改造子彈,經 詢問關係人乙○○稱該子彈為常客「甲○○」所遺 留在店內,並有請店家代為保管‧‧‧)係為了讓 長官看得懂,所以直接把被告姓名甲○○打上去, 我製作此份報告時,係以事後已經知道被告姓名的 方式來撰寫,店員乙○○當場有告訴我子彈是一個 常客的,至於被告的姓名、年籍是他到場後,才告 訴我們,我們才知道的,在被告承認子彈是他的之 前,我們沒有線索懷疑或確定子彈是他的,後來被 告還有帶我們到他的住處查獲一枝改造手槍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依此,被 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於有偵查權限之在場 警員,未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前
,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前開槍、 彈乙情,已可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 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三顆之行為,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 段(此係刑法第六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規定明確,本件被告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罪,且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即警員未發覺犯罪之前,即主 動供出自己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為自 首,又報繳其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全部,業如前述,本院自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槍、彈, 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影響、其手段、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罰金部分併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三、再扣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 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八MM 金屬彈頭),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試射之土製金屬子彈(彈頭直 徑約八MM)一顆,因試射耗盡,所餘之彈頭、彈殼,已不 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於扣案圓形彈性繃帶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改造子 彈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外被告雖供述有包裹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 彈二顆之黑色襪子一隻,然而,既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 在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但書、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美瑤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 修正】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