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 至十一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路邊,與丁 ○○兩人因生子問題發生爭執,因丁○○一再尾隨乙○○、 數度要求乙○○對之負責,並出手拉扯阻止乙○○離開,導 致當時有出公務差勤壓力,且已經坐上丙○○機車後座準備 離開之乙○○一時不耐,竟出手對丁○○之頭部、身體等部 位進行一連串之推拉攻擊,導致丁○○因而受有上下唇紫腫 牙齒鬆動、前胸壁挫瘀傷、兩前臂扭傷、左手小指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認識告訴人丁○○,且其於九十 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點四十五分許,曾和告訴人丁○○同 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上,告訴人當天並曾尾隨及拉扯其等 情形,惟矢口否認其有出手毆傷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是 冤枉,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沒有和甲○○約定在餐廳見面, 因為我急著要出差。我沒有想到丁○○會告我,小孩和我沒 有關係云云。被告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稱:被告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消極事實,故舉證責任應為告訴人責任,不能以臆 測方式證明被告有罪,本案雖是輕罪,但也應給被告一個清 白。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只能證明告訴人有去驗傷,並不能 證明傷是被告造成的,且驗傷結果與告訴人陳述受傷經過不 符合,營新醫院也稱告訴人沒有治療,我們認為營新醫院驗 傷單證據力不足。又因為府西路與健康路有很大的距離,甲 ○○無法看到現場情況,甲○○接到告訴人電話後,被告已 離開,故我們認為證人甲○○證詞不足採,而請求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1、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指 述),因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3、卷附營新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 十分至十一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上路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推拉,導致告訴人受 有上述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已具證稱:我和我媽媽於九十四年九月 十三日,開車去臺南縣新營市找乙○○,我們去臺 南縣政府找他,他說約在健康路上談,他打電話叫 甲○○出來。我和我媽媽坐乙○○的車,甲○○是 自己開車過去,乙○○把車子停在健康路與民治路 的路邊後下車,他走過去對面的餐廳停車場,我則 下車跟在他後面,甲○○已經在那邊等,乙○○和 甲○○講幾句話後,就順著健康路一直走,我跟在 他後面,因為他說要跟我談。我在他後面,他邊走 邊打電話,還過馬路到路對面,我也跟著過馬路, 跟著他約十分鐘,路上我沒和他講到話,因為他一 直在打電話。然後他突然停在健康路上,距離他原 來停車位置不知有多遠,他大概等了約三、五分鐘 ,丙○○就騎機車過來,乙○○坐上機車要離開, 我用左手搭他的肩膀,問他說小孩的事情要如何處 理?他用右手揮拳過來,我往後退,他下車用兩手 一直打我的頭、胸部。他往我身上一直打,打了幾 下,我沒有算,因我頭就昏昏的。他打我的時間, 約有四、五分鐘。乙○○打我時,現場還有丙○○ 在場,有沒有其他人,我沒有注意。丙○○沒有勸 架,他坐在機車上,有沒回頭看,我不知道。沈建 霖打完我後,就拿機車上的公文袋坐上機車離開。 我在那邊站了幾分鐘後才往回走,走到乙○○的車 子那,就看見甲○○站在路邊,甲○○看見我左手 流血,嘴唇腫起來受傷了,他就開車載我去營新醫 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詳確。
(三)、而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分許,前往營新醫院,經鄭群亮醫師診視後, 開立內容為:據丁○○稱被他人以器物攻擊毆打所 致,其有上下唇紫腫、牙齒鬆動、前胸壁挫瘀傷、 兩前臂扭傷、左手小指裂傷等傷害之驗傷診斷書, 有該驗傷診斷書及營新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出具之函覆各一紙可憑,足認證人丁○○所證其於 當日受傷等情,乃有所據,尚非子虛烏有之事。被 告辯護人雖以前揭驗傷證明書內容,並不能直接證 明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乙情 置辯,然而,告訴人前往醫院診療開立驗傷證明書 之時間,與其所稱遭被告出手毆打之時間,僅約半 小時,扣除前往醫院車程所需時間已所剩無幾,況 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果有意徒手使自己頭部、前胸 、前臂等部位,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因原即存有 使力及受力相對位置關係自然產生之施(用)力上 之困難,本非易事,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此一期間 ,尚有被告、告訴人以外之人,亦對告訴人施以傷 害行為,是本院認為告訴人前開受傷顯係遭不當外 力情形所致無疑。
(四)、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四年 九月十三日上午,乙○○打電話約我出去。我提議 他們坐下來到健康路那邊去談。我車停在健康路上 餐廳的停車場,乙○○的車子停在對面。後來被告 沿健康路走,丁○○跟在他後面,我沒有注視著他 們走,但因丁○○的媽媽打電話給我,說她女兒沒 有在那邊,要我過去看看是否有危險,我就過去, 剛好看見乙○○在斜對面對丁○○出手。我看了以 後,就趕快開車迴轉,我迴轉到丁○○被打的地方 時,她已經開始往回走,我叫丁○○,她好像愣了 一下,我看她的嘴唇紅腫、手部有流血,我就叫她 上我的車,我趕快載她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所 證述之前開情節相互對照大致符合,應屬可採。被 告雖一再辯稱:證人甲○○當時未在現場,其所證 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乙節為虛偽,且其自己和證 人丙○○於當日十一時前即已離開云云。惟從證人 甲○○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以觀,證人甲○○於當日十時三十二分、十時四十 六分,分別由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之聯絡(通話秒數為九秒、 甲○○手機基地臺位置依序在健康路、民族路,被 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均在健康路上),並於當日十時 四十九分,復由證人甲○○以同上電話撥打而聯絡 被告(通話秒數為十五秒、二人手機之基地臺位置 均在健康路),嗣證人甲○○並以上開電話,於當 日十一時零分(手機基地臺位置在健康路)、十一 時四分(手機基地臺位置在民族路)、十一時二十 二、十一時四十六分(手機基地臺位置均在太子路 ),陸續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聯絡。本院依據上述 證人甲○○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內容 所載之時間及手機基地臺位置變動情形,認此足彰 顯各該手機持用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聯絡及當時 所在位置(變動)之情形,被告辯護人所辯:位在 健康路手機基地臺含括範圍大,不能以被告手機基 地臺位置在健康路上證明被告亦在健康路上等詞, 惟本院從被告已供稱:其搭載證人丙○○機車,離 開健康路後係前往購衣地點等語,對照被告自行提 出之地圖標記,此處購衣地點位在民權路與三民路 之交接路口附近,顯然與健康路距離頗遠,然而, 依被告前開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當日十一時 十一分後,手機基地臺位置始在三民路上,在此之 前之十一時四分,該手機之通聯基地臺仍在健康路 上,足見手機基地臺之位置乃隨使用人所在地不同 而有所變動,且被告供述離開健康路現場前往購衣 地點之時間顯與事實不符,而認被告辯護人上揭所 辯,因與事證不符,而無可採,且認為被告於當日 十時四十九分時,顯然尚在健康路上,並與來電之 證人甲○○聯絡交談,通話達十五秒,而證人吳忠 義當時亦同在健康路上,均可認定。另外,從上開 通聯紀錄,亦可查知證人甲○○於當日十一時許, 亦在健康路上並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則證人吳忠 義證稱其目睹部分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尚非與 真實相悖。且再由通聯紀錄上,被告係於同日十時 四十三分,撥打證人丙○○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秒數為十五秒、被 告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在健康路),被告對此供稱其 當時在健康路上,撥打電話請證人丙○○騎車前來
接他等語,此亦與證人丁○○前開所證:被告走在 健康路上一直打電話,突然停在健康路上等了約三 、五分鐘,丙○○就騎機車過來,乙○○並想坐上 機車要離開乙情一致。而本院綜合證據交相比對之 後,確認證人丁○○、甲○○所證述之情節過程, 與卷證資料較為一致,而可採信。
(五)、再觀之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之雙向通聯紀 錄,被告自當日自九時二十八分許,至十一時四分 許,其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均在健康路上,此大致與 證人丁○○、甲○○上開所證當日被告、告訴人見 面、相約協商、無法協談、乃至被告有意離開而發 生爭執拉扯之時間進程核屬相當。被告對此雖供稱 :我於九時三十五分,在臺南縣政府員工理髮廳停 車場見到告訴人,當時我要開車出差,突然她就打 開後門和她媽媽一起坐進車內,我請求她們下車, 她們不肯下車,我就繼續開車,到新營市○○路路 邊停車,大約十點多,我再請求她們下車,她們不 下車,我就下車,告訴人下車跟我在後面走,距離 我約三公尺,我就來回走,告訴人跟我後面來回走 ,我看手錶已經十點三十幾分,來不及了,又回到 原來停在府西路之小客車,我請求她們下車,她們 不肯,我又開車到健康路,大約十點四十分,我就 停下來,停在健康路與民治路口的路邊,她們不下 車,把後座車門打開,我就沒有辦法開車,只有把 車上公文拿下來,打電話給丙○○請他來載我,我 就邊走邊打電話,轉頭看見告訴人還跟在我後面, 約三公尺距離,然後我走到吉野日本料理的斜對面 ,丙○○就騎機車來載我,丙○○騎機車到了,就 叫我趕快上機車,我剛坐上機車後座,告訴人從後 面衝過來,告訴人從旁邊用手撞擊我的胸部,拉我 衣服把我從機車硬拉下來,還踢我下體一下,我叫 了一聲說要報案,被害人就退後約二、三公尺,我 就將散落一地的公文撿起來,撿了一袋公文交給柯 清安,另一袋我撿完就自己拿著坐上機車,丙○○ 看到我的衣服壞了,就載我去買衣服。買完衣服, 大約十時五十三分左右。我們去民權路與三民路口 買衣服,買完衣服後,我打電話給丙○○,我說我 買完了,可以來載我。丙○○騎車載我走的時候, 告訴人沒有再度阻止我,那時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
。然而,被告供稱其於當日十時五十三分前即離開 告訴人及健康路現場乙節,顯與前述被告手機之通 聯紀錄所記載其於當日十一時四分前,均在健康路 手機基地臺之證據不合,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供述 ,顯然為脫免卸責,故意捨去其與告訴人於前開時 、地發生爭執而互推拉扯之事實,並為提前離開告 訴人及健康路現場時間之虛偽供述,而難採信。 (六)、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結證稱:當天沈 建霖有打電話給我,要我騎車去接他,我當時是在 復興路、民權路那的第一市場打鑰匙,我接到電話 後,經由民權路、博愛街、中華路、武昌街、三民 路經過新營醫院,再經由民治路到健康路上。我接 到乙○○電話後,不到一分鐘左右即騎車過去,我 整段路都是維持三、四十公里等語。我到現場,被 告上車後又下車,下車以後又有上車,從我到現場 去載他,一直到載他離開現場為止,我只回頭一次 ,且馬上轉回頭。我只知道被告有撿公文,但細節 我不清楚,這期間我沒注意到丁○○,但我知道蔣 菁洙在現場,等我將車子停好,載被告離開止這段 期間,我都沒有再注意到丁○○。我當天有打電話 給乙○○,我問他衣服買完人在哪。我載他去三民 路買。我自己去復興路原來打鑰匙的地方,我係從 由健康路到民權路,再到三民路。我覺得被告打電 話跟我說衣服買完,我去找他找不到,再打電話給 他間之時間大約三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然從證人丙○○所證上開 情節內容觀察,證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在健 康路上發生爭執之重要情節,多回答不清楚或沒注 意,本院認為證人丙○○於此之證述,與一般人在 相同狀況下,多會因為好奇或關心熟識之被告,而 主動觀看或進行瞭解之常情不符,足見證人上開避 重就輕之證詞,除為避免自己涉入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糾葛外,亦有迴護被告之意甚明,其所證是否可 採,已有疑義。況且,關於證人丙○○所證上開路 程時間,雖與被告供述之情形較屬一致,但依證人 證述,其對於事件進行上時間之推認,多採主觀感 受,並無客觀依據可佐,又依證人丙○○證述其與 被告前後通聯時間僅相隔三分乙情,對照通聯紀錄 ,二通電話卻相隔有六分鐘之久(分別為十時四十 三分、十時四十九分許),酌以此通聯紀錄上被告
手機基地臺位置均在健康路上,難認證人丙○○所 證述被告於二通電話之間,竟已由其接獲電話,趕 到健康路現場接走被告,離開健康路,被告還購完 衣物後,再電聯證人來接其離開等情為真,此已足 徵證人丙○○之前開證述,乃有意配合被告供述內 容,亦難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 之詞,並不可採,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乃緣於與告訴人之生子爭執,竟為擺脫告訴人之糾纏,而出 手致告訴人受傷、其手段,惟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尚非嚴重,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但其一再猶言矯飾,難認其已 有悔悟之心,犯罪後之態度明顯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