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234號
TNDM,94,交訴,234,2006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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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5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JS-97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 段機慢車道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於左轉時,與乙○○ 所駕駛亦沿同路由西向東方向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 NJ K-902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業經乙○○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乙○○採 取必要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繼續駕車逃 逸。經在場目擊之王逸翔記下甲○○所駕駛機車車牌號碼, 嗣因乙○○向警方報案,警方再依王逸翔所提供之車牌號碼 查知上開機車車主為甲○○之女丁鳳美,通知丁鳳美前往調 查肇事時地該車係何人駕駛,丁鳳美乃告知警方該車乃其母 甲○○所駕駛,並偕同李丁真於當日16時10分許,向警承認 駕車肇事。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乙○ ○、王逸翔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調偵字第573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95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同年4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及目擊證人王逸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3頁至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34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有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幀、臺 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告訴人乙○ ○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5頁至第27 頁、第30頁、第3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9734號偵查卷第11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 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 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迭據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等著有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是不論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即時救護之義務。是依上揭說明,被 告於肇事後不得擅自離去,詎被告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 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則被告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



逸,雖屬不該,惟念及因當時尚搭載孫女,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僅顧及其孫女是否受傷,且急將孫女送醫,致未慮 及告訴人之傷情,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 履行完畢,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參 審卷第53頁),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 民事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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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