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
5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 月23日23 時50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3462-JB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縣善化鎮嘉南里南127之1鄉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當日 23時50分許,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該路與臺一線312.4 公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 光號誌行進、轉彎,若行駛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 示應「停車再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逕 行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顏采云駕駛內載有丙○○、甲○ ○、乙○○之車牌號碼N2-0203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丁○○所駕駛 上開車輛車頭與顏采云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顏采云受有頸、肩及雙臂挫傷瘀腫等傷害;丙○○ 受有左胸挫傷、右下肢挫傷及頭皮瘀腫等傷害;甲○○則受 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另乙○○則有顏面裂傷1 公分及臉部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 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買志立,主動表 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顏采云、丙○○、甲○○及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及第279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即告 訴人顏采云、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泰和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 0216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 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發查字第292號偵查卷(下稱上開偵查卷)第6頁、 本院9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采云、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參 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幀、德全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泰和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參警卷第29 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 第45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若行 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應「停車再開」,亦 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 件肇事地點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前,被 告係駕車行駛於臺南縣善化鎮嘉南里南127之1鄉道由西向東
行駛,嗣至該路與臺一線312.4 公里之交岔路口,其行車號 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顏采云則駕車行駛於臺一線上,其行 車號誌為閃光黃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上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㉚駕駛資格情形」欄可 證(參警卷第31頁),其就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確實 遵守,且依其智識、能力,當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責任至明。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告訴人顏采云 先後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除均認「被告駕駛小 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車道未讓幹 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外,亦認「告訴人顏采云駕駛小客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4年4月14日南鑑字第0945901393號函附臺南區94021 6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4年7月5 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238號函在卷足按(參警卷第28頁、第 26頁),益證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甚明。
㈢本件告訴人顏采云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 駕駛行為亦有疏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 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 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 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告訴人顏采云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告訴人顏采云、丙○○、甲○○及乙○○等人確因本件行車 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情,亦有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泰和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就被告過失部分,除記載「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等語外,尚記載「支線道應讓幹線道 先行」等語,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始有支線道應暫 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適用情形,本案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載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事故路口係設有閃光號誌, 故依據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其行進自
應遵守燈光號誌,該規定乃優先第2 款規定之適用,是偵查 檢察官就被告過失事實,尚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過失,則 為本院所不採。再告訴人顏采云等人傷情,未見偵查檢察官 於起訴書載明,然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5年3月 28日審判 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如事實欄所載(參本院95年3 月28日審 判筆錄第5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其以1 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顏采云、丙○○、甲 ○○及乙○○等人受傷,係以1過失行為觸犯4過失傷害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買志立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臺南縣警 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附卷可稽(參警 卷第3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號誌指示致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 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55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