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907號
TPDV,95,除,907,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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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旭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經 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79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9,030 元,有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94年度催字第2795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所載票面金額則為 229,030 元,至於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 時,所登載之票面金額亦為「229,030 元」,有該新聞紙在 卷足憑。按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等 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 程序主張之票面金額為「129,030 元」,既與其登載新聞紙 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票面金額「229,030 元」不同,則所表 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適法,茲既聲請 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與實際上遺失之支票記載不符而有 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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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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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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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秀珍 │華泰銀行營業部 │94年7月21日 │129,030元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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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