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為被告穩達豐富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穩達豐富有限公司(原名穩達資訊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民國95年2月17日變更登記為丙○ ○,有原告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惟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後,兩造及丙○○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 裁定命丙○○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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