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88號
TPDV,95,重訴,288,200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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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
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係台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 生公司) 之業務員,專事鐘錶買賣。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管 道可代為銷售名貴手錶,原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92年9 月 13日起至92年11月16日止,陸續提供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64,124,000 元之25只手錶予被告 ,並委由其代為銷售,原告約定被告於其手錶定價或成本價 乘以某成數後,即得自行決定售價予以出售。詎料被告明知 僅受原告委託代為銷售手錶,而竟連續將系爭手錶分別持之 前往當舖予以典當換取現金花用,原告聽聞上開情形後,即 向臺北市當舖同業公會查詢,復知被告前述侵占之事實,是 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被告於非公示送達之情形下既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124,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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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