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97號
TPDV,95,重訴,197,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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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 24條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 市○○○路 ○段5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強生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其中進 口物資融資契約部分,融資額度為新台幣3千萬元,期間自 93年4月23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被告普羅強生公司於申請 開發信用狀時,應按原告規定自行籌款繳存結匯保證金,餘 由原告代為墊付,並自原告付款日起按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 率計付利息,並得按還款當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 台幣。另週轉金貸款契約部分,借款額度為新台幣1千萬元 ,期間亦自93年4月23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逕由被告普羅



強生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向原告申請循還動用,借款利息 按貸放時之借據記載之利率計付利息。又上開2份契約均約 定借款如末依約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普 羅強生公司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提出2紙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並經原告開發2筆遠期信用狀,墊款金額合計美金 598,500元(當時原告牌告美金外幣利率為年息6%)。另被 告普羅強生公司又於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千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約定利 息按年息5.5%固定計息,到期本息一次攤還。詎被告普羅強 生公司並未按期清償上開代墊款項,借款部分到期亦未清償 ,利息僅繳納至94年2月14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普羅強生公司至今尚積欠原告美金598, 500元、新台幣3,917,77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 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 口結匯證實書、借據為證,被告普羅強生公司、丁○○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 金598,500元、新台幣3,917,77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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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