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陳彥羽
號9樓
甲○○
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亨偉公司)分別於民國( 下同)93年5月19日及24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 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0元 ,借款期間分別至94年5月19日及24日止,並立有本票二 件為證,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基準利率2.925%加 碼年息1.575%計算並按月付息,上開利息隨同原告基準 利率變更而調整,因原告基準利率調整為年息3.37%,加 碼年息1.575%後,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4.945 %,借款 人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 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分別於94年5月19日及24日屆清償期,目前尚欠 本金5,700,000元及10,000,000元正暨自94年8月24日起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該二筆借款屆清償日未清償,經催 討後,以存款沖抵部分本金及至94年8月23日止之利息暨 違約金),屢經催討,借款人均置之不理不為清償。
(三)又被告陳彥羽及甲○○曾於93年5月18日簽立連帶保證書 ,連帶保證原告凡持有被告亨偉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 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ㄧ 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20,000,000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被 告亨偉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茲因被告亨偉公司上開借款 債務已屆期而未清償,經一再向連帶保證人陳彥羽及甲○ ○等被告催討亦無果,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四)玆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告等同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件、連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受信約定書第11條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亨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月 19日及24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至 94年5月19日及24日止,惟屆清償期僅獲償部分金額,尚餘 本金5,700,000元及10,000,000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享偉公 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
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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