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5年度,27號
TPDV,95,財管,27,2006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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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陳皇達
      蘇永信
      潘慶運
      張惠萍
      蕭伊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9 月14日歿故, 復繼承開始之後其全體繼承人業已全部辦理拋棄繼承,且經 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在案。目前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係無 人繼承之狀態,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俾利聲請人強制執 行。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親 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 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11 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 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 同,此為民法第1132條所明定。準此,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 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 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 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甲○○於93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王佩麒、劉明沂王佩麟王佩麟之胎兒、王冀芳、王慶 芳(下稱王佩麒等人)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 院北院錦家事93年度繼字第941 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然聲請人應先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 屬會議以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若甲○○無法定親屬會 議成員或人數不足,依本院准予拋棄繼承通知所示,甲○○ 至少有親屬王佩麒等人,是以聲請人得聲請法院於上開親屬 中指定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再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 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 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今聲請人 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於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尤應注意有利害關係者不得 加入決議,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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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