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014號
原 告 概亞形象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華民國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支出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本件被告設於基隆市○○路39號7 樓18室,此有該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另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 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查兩造間簽立之合 作同意書,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有該合作同意書在卷 足憑,至系爭博覽會之活動地點即台北市○○區○○路6 號, 與契約履行地並無關連,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有債 務履行地,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云云,尚有誤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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