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747號
原 告 淋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壹
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柒仟叁佰柒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依時間發生先後順序,詳細載明
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本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
並附相關證物。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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