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叁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2日、92年11月7日、93年 12月3 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0、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9月1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於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 分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5.88% 計 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且按月收取帳務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另被告分別於94年6月15日,與 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320,000 元,原約定 利息按年息18.5% 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並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於信用 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19.7%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就上開借款自95年2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 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5年2 月25日為止, 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115,055 元 、10,558元,代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179,307、5,810元 ,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313,390元、28,618 元,爰分 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各三份,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各二份,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 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 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 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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