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60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九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 4條及約定 書第 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路 8號」,屬 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九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三九公司)於 民國 94年7月12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 12日起至 97年7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3.907%計付利息,並於每年 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 ,依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有逾 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九公司自 94
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多次催討仍未依約履行,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2,146,404元 ,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25%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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