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三四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四七五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更㈠字第一號為判決,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
移送於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啟順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在其位於臺中縣大 雅鄉○○路○段住處附近之某網路中心內,連續多次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 中華郵政集郵電子商城」網站(網址:http://stamp.post.com.tw,址設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五五號,即交通部郵政總局集郵處),虛偽填載胡文浩、葉 偉志、林惠峰、林美珠、謝儷貞、吳狄陽等人名義之資料,佯為加入「中華郵政 集郵電子商城」會員,再以該會員資格輸入胡文浩等人之信用卡卡號(如0000-0 0000-0 000-xxxx 詳卷)及有效期間(如08/01、03/01)等資料,同時將之輸入 由「英商渣打銀行」(址設臺北市○○○路一七0號地下室一樓)所負責電子商 務相關帳務交易之網站中,而向郵政總局集郵處詐購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元之「夔龍團雙鯉郵票」、「生肖郵票小全張」、「臺灣神木 郵票」、「臺灣原住民郵票」等品名郵票數千枚(詳細訂單編號、會員註冊姓名 、訂單日期、信用卡號、收件人地址、票品編號、票品名稱、單價、數量、訂單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致郵政總局集郵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等郵票寄送至 林啟順所指定之地址,因該址係空屋無人居住,郵務人員遂於該址大門前黏貼招 領郵件通知單後,將該等郵票送至郵局等待領取,林啟順嗣再前往該空屋拿取招 領郵件通知單,並持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等人之身分證件及盜刻之 印章,前往郵局領取該等郵票得手(林啟順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審理中),其後於九十年二月間 ,林啟順分次持上開其所詐得之郵票,赴被告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大同區○ ○○路一六三號十二室之「聯州郵幣社」,欲以該等郵票票面面值七二折至七五 折之顯不相當價格,批售予從事該類郵票錢幣經銷買賣業務之被告,詎被告明知 該等郵票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大多為票面面值甚高之批購郵票(其中「夔龍 團雙鯉郵票」單枚票面價值五佰元,一次即批售壹佰枚;單枚票面價值貳佰捌拾 元之郵票,一次即批售五百枚),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以郵票票面面值 七二折至七五折之顯不相當價格悉數購入,再以郵票面額八三折至八五折之價格 轉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因郵政總局集郵處、英商渣打銀行發現郵票交易情況不 正常,而報請警方追查,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循線赴林啟順位
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四號二樓之住處內查獲林啟順,並扣得其以上述相類 似手法,向另一電子商務網站詐得之筆記型電腦一臺、筆記本一本、聯邦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一張,暨其無故持有之許泓靈國民身分證一枚、張彩蓮等人國民身分 證一冊,迨依林啟順供述查悉被告乙○○涉有上情後,再赴被告所開設之上開「 聯州郵幣社」內,搜索查扣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購買郵票之寄發長 期訂戶票品清單五張、購買票品證明單、林啟順所販售面額計一千六百零八元之 郵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公訴人原 認被告係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惟本案前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之際,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認被告涉犯同條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更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確有向林啟順購入上開郵票之 客觀事態、被害人即英商渣打銀行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即交通部郵政總局 集郵處辦事員高明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向林啟順購入大量之 上開郵票等語、被告對於林啟順所持多人名義所購買之郵票意悉數購入再迅速以 低價出售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已一 般行情價格向林啟順購入上開郵票,該價格並非顯不相當,且林啟順當時確有出 示郵局出具之寄發長期訂戶票品清單及購票證明,伊已盡查核該等郵票來源之責 ,並不知悉該等郵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林啟順購得前揭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郵票,業據其自承在卷,且該等郵 票確係林啟順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等方式所取得者,復據證人林啟 順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易更㈠字第一號刑事卷宗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七頁),而林啟順因涉及該 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亦有同署九月二十五日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七號起訴書正本一份在卷 足憑(參見同前刑事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據此,自堪認前揭被告向林啟 順購得之郵票,在客觀上確屬林啟順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惟刑法上贓物罪之 成立,除客觀上須行為人有前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等行為外,亦須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為 贓物,故於訴訟上欲認定行為人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犯行,除
須證明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行為外,更須證 明行為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一定物品之際,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品具有贓物之認識,本件被告在客觀上既確有購 買前開郵票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等郵票為來路不明贓物,乃成為其是否 成立故買贓物罪責之關鍵爭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向林啟順所購得者係郵票,並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機密性、非流通性, 一般市面多有從事郵票交換買賣之商店,且該等郵票亦非全如公訴人所指均係於 近一、二年所發行者(被告所購入之上開郵票中,「夔龍團雙鯉魚」之面額三百 元及五百元郵票,係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所發行,同種面額二百八十元郵票,係八 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發行,「十竹齋」之面額六十六元郵票,係八十九年七月五 日所發行,同種面額七十二元郵票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發行,二版「夔龍團」 郵票係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發行,生肖郵票係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發行,臺灣 傳統建築郵票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發行,原住民文化郵票係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所發行,臺灣節氣郵票係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發行,臺灣神木郵票係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發行所發行,業據證人即交通部郵政總局集郵處辦事員高明威 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參見同前刑事卷宗第四二頁),則 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該等郵票為贓物之認識、預見、容認或聯想,殊非 無疑。
㈢本件被告與證人林啟順對於彼等買賣郵票之交易次數,雖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 惟當時除最後一次交易地點係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旁之加油站外,其餘 交易地點均係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聯州郵幣社」,而最後一次交易,係因被告 已下班離開其郵幣社,林啟順對被告住所附近(板橋地區)不熟悉,乃相約赴上 述加油站交易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林啟順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一致陳 明在卷(參見同前刑事卷宗第一二六頁),當時雙方既於被告所經營之郵幣店及 前述加油站內公然買賣上開郵票,其交易過程亦無何等秘密進行掩人耳目之異常 交易情形,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實非無疑。 ㈣證人即交通部郵政總局集郵處辦事員高明威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向林啟順購入上 開郵票之價格不符市場行情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七二頁),惟證人高明威前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其未曾出售郵票予郵商,先前於偵查中僅基 於常理判斷而為上述證詞等語(參見同前刑事卷宗第四八頁),足見證人高明威 對於被告向林啟順購買上開郵票之價格是否合理一節,顯然欠缺對於待證事實必 須有親身經歷之證人適格,且一般郵票商向他人購入郵票之價格是否「合理」, 畢竟屬個人價值判斷或一般社會大眾所較難經歷之事實,實無從僅憑證人一己推 斷之詞驟然認定被告購入上開郵票之價格是否與市場行情相符,參諸證人即中國 集郵協會理事長暨臺北市錢幣郵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何瑞欽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一般賣郵票給你的人,會不會打折賣你? )會。(大概打幾折?)要看狀況,據我瞭解,在我經營郵票社的時候,是按照 目錄價錢的一半,現在是按照郵票面額打七折,這七折是我們公會規定的,不能 低於七折。而現在郵票會依照面額打折是因為郵局發行的郵票量太大,已經很少 有人去買郵票,而且當初買郵票的人買了郵票也不能賣回給郵局,他為了轉手,
只好賣給郵商。(在你經營郵商的時間,你有無遇過有人買郵票進來以後,過一 、二個禮拜就轉手賣出給你?)有,我也碰過有人買了昨天剛發行的郵票,今天 就拿來賣給我。(如果郵商以七折買進,大概會以幾折賣出?)大概是八五折。 (一般來說,賣郵票的人如果有出示購票證明,你還會懷疑郵票來源嗎?)不會 。因為上面有蓋郵局的郵戳。(如果賣郵票的人有拿出證明單,你還會再進一步 去查郵票來源嗎?)不會‧‧‧」等語(參見同前刑事卷宗第八十一頁、第八十 二頁),益徵本件是否得憑證人高明威之證詞遽認被告成立故買贓物罪責,殊非 無疑。
㈤被告於購買上開郵票之際,曾向林啟順詢及該等郵票來源,林啟順乃告稱該等郵 票係其親友購得後因後悔而轉售者,並出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務營業科集 郵股寄發長期訂戶票品清單」(下稱票品清單),被告即收取該等票品清單及購 買票品證明單,嗣且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警方赴其郵幣社時,自動提出交予警方等 節,業據被告與證人林啟順分別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同前刑事 卷宗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一二0至一二五頁),互核相符,並有票品清 單五紙及購買票品證明單二紙可資佐證(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六頁參照),而 上述票品清單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即係林啟順向交通部郵政總局以前揭詐欺及偽 造文書手法取得上開郵票時,由交通部郵政總局所寄發予其收執作為其購入此批 郵票之證明一節,復據證人林啟順及高明威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且證人何瑞欽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一般來 說,賣郵票的人如果有出示購票證明,你還會懷疑郵票來源嗎?)不會。因為上 面有蓋郵局的郵戳。(如果賣郵票的人有拿出證明單,你還會再進一步去查郵票 來源嗎?)不會‧‧‧」等語(參見同前刑事卷宗第八十二頁),堪認被告當時 確已依一般交易常規盡其合理查核義務,要求林啟順出示上開郵票之來源證明, 林啟順並已依被告要求出示前開票品清單等文書,再參諸被告當時曾於其中一票 品清單上自行註明「台灣省白色喜美三門A三-一二0二跑車」等字樣(參見偵 查卷第二一頁),核與證人林啟順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你在賣郵票給被告的時候,你開何種車子去?)三車白色喜美轎車,車號不是O L0二八三就是A三一二0二‧‧‧」等語相符(參見同前刑事卷宗第一二二) ,益徵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㈥被告經營郵幣社雖已有數年,惟本件交易標的,並非可輕易判斷是否屬贓物之郵 票,被告於上開郵票交易過程中亦已盡其合理查核之注意義務,已如上述,且 林啟順當時向被告所出具之前開票品清單內所記載之訂戶姓名固有林晏志、劉雅 淑、王雅芬三個不同之姓名,然林啟順當時係佯稱該等訂戶為其友人或表姐,並 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一節,業據證人林啟順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無 訛(參見同前刑事卷宗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據此,自不能僅憑被告專業 經營郵票買賣已有數年之經歷,即於無任何顯現於外部可得表徵該等郵票可能為 屬贓物之情況下,苛求被告辨識該等郵票為屬贓物,而謂其有贓物之認識。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復查又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