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允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允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8日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 000,000元,約定期限自93年7月28日起至96年7月28日止, 期間共分36期,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採 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215%計付。如有逾期攤還 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允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 年1月2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570,798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2 紙、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1,570,7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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