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125號
PCDM,91,易,3125,200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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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三
        乙○○ 女 三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第一二五
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提供臺北縣 板橋市○○路四九一號之二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黃振興、林文智、黃建生、黃 清興、李溪泉洪金模宋正濃許錦松王瑞昌吳振忠張平生王誌順盧發陳文彪吳昭男許順輝黃增和黃專毅王淑真林貴蓮、江志偉、 張玉枝羅梅蘭呂堂山、李志宏、蔡銘昌許崇燐黃忠意(以上二十八人已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等人輪流作莊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 為每贏三千元,即由戊○○抽頭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丙 ○○(未到案,另行審結)、甲○○擔任把風、丁○○(未到案,另行審結)擔 任清注、乙○○負責於賭客輸光賭資後,發放紅包予賭客,鼓勵再次光臨等工作 。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無線對講機三具、帳本 乙本、麻將筒子乙副、抽頭金七萬二千一百元、骰子二十顆、放款帳目、出入賭 場記錄各乙張及現場賭資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元、支票二張、本票五張(現場賭 資以下物品,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沒入)。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互核相符,核與同案被告丁○○、丙○○供詞及證人即賭客黃振興、林文智 、黃建生黃清興李溪泉洪金模宋正濃許錦松王瑞昌吳振忠、張平 生、王誌順盧發陳文彪吳昭男許順輝黃增和黃專毅王淑真、林貴 蓮、江志偉、張玉枝羅梅蘭呂堂山、李志宏、蔡銘昌許崇燐黃忠意於警 訊中之供詞亦相符,並扣得無線對講機三具、帳本乙本、麻將筒子乙副、抽頭金 七萬二千一百元、骰子二十顆、放款帳目、出入賭場記錄各乙張、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現場賭資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元、支票二張、本票五張(現場賭資以下物品 ,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裁處沒入)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 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無線對講機三具、 帳本乙本、放款帳目、出入賭場記錄各乙張,係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戊○ ○所有,已據被告戊○○陳明在卷,另外抽頭金七萬二千一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麻將筒子乙副、骰子二十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無線對講機參具、帳本乙本、麻將筒子乙副、抽頭金柒萬貳千壹百元、骰子貳拾顆、放款帳目、出入賭場記錄各乙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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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