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岸 休閒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特約商店合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水岸 休閒公司與持卡人完成刷卡交易後,得逕向原告請款,原告 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先行代持卡人墊付信用卡簽帳款予 被告水岸休閒公司,惟若請款有不符請款規定之情形,被告 水岸休閒公司依約應返還原告已墊付之款項。嗣原告已依約 墊付款項,然被告水岸休閒公司依特約商店合約書第9條第1 項約定,於請款後又退貨新台幣(下同)2,033,362元,依 約商店合約書第10、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水岸休閒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新申請特 約商店基本資料檔、特約商店合約書、特約商店特別約定事 項(一般)、特約商店變更或新增撥款專戶申請書、特約調 帳主檔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33,36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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