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057號
PCDM,91,易,3057,200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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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姻親關 係(起訴書漏未載明),惟因傢俱置放之問題產生口角爭執,詎甲○○竟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巷四 弄三號二樓乙○○住處,先持該住處樓梯附近之滅火器猛力撞擊該住處之大門, 待破門而入後,復持鞋子毆打乙○○之手臂及肩部,致乙○○受有左肩至左上臂 挫傷併紅腫之傷害,並致該大門門鎖鬆脫無法正常開合之缺損,足以生損害於乙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嫌,公訴人認係分別觸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乙○○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庭訊時表明,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願意撤回本件 傷害及毀損之全部告訴,有和解書及該日之訊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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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