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259號
聲請人即原告 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相 對 人 震大貿易股份有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震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被告震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訂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已 於民國93年11月23日死亡,為免延滯案件進行,懇請鈞院依 法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乙份及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
三、經查,被告震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除董事長乙○○外,尚有 董事甲○○、戊○○、丁○○三人,有原告所提震大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戊○○否認其為被告震 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再查,其餘董事甲○○及丁○○ ,其中又以丁○○持股比例較高,故本院認選任丁○○為震 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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