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豆豆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基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1段1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豆豆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豆豆公司)、乙○○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豆豆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7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第 一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3.39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 月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 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豆豆公司自94年12月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利息僅還到94年11 月4日,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1,344,206 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算之利息、同年12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206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丁○○則辯稱:借款當時伊在豆豆公司工作,乃擔任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離職時豆豆公司聲明會負擔全部借 款責任,伊不必負責,伊目前無能力償還款項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放款主檔明細畫面查詢各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丁○○就原告主張之豆豆公司借款未還,借 款時由伊與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實不爭執。而被告豆豆 公司、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實。至被告丁○○所稱其自豆豆公司離職時,公司聲 明其無庸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聲明 書一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 於被告丁○○與原告間,豆豆公司對丁○○所為之聲明,乃 渠等間之約定,要不影響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丁○○對原 告就本件借款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五、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4,20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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